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94號
- 聲明人
- 潤泰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中川律師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聲明人潤泰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宣判,然聲明人潤泰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7月1日變更為甲○○,惟並未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聲明承受訴訟,而係於98年8 月21日聲明上訴狀中為之,此有聲明上訴狀及會議紀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