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75%計算),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龍邦公司僅攤還利息至96年10月14日止,計欠本金844,203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44,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844,203元 │自⒑⒖起 │4.75% │自⒒⒗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