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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7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7號

聲請人
永大工程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7樓

被繼承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為永大工程無限公司之股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95年8 月4 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曾指定陳俊宏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即毋庸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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