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醫字第11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巫震時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97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原告並未提出抗告,已於97年6 月23日確定(97年6 月22日為星期日),亦有該案卷宗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