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陳振文
- 原告馮華濃
- 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人、林孝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5號原 告 馮華濃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岳珍律師 戴子清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被 告 林孝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吳志雄變更為陳振文,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卷㈢第2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2月13日在景美醫院泌尿科接受被 告醫師林孝友有關夜間頻尿之治療,被告醫師僅以肛門觸診即表示伊患有初期攝護腺癌需開刀治療,又表示景美醫院無相關夜間頻尿用藥,建議伊轉至其專任之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伊於95年3月1日至被告醫院接受治療,並於95年3月8日、3月22日、6月27日接續至被告醫師門診用藥治療(後兩次為長期處方籤),服用被告醫師開立得舒妥( Detrusitol)、優合錠(Urotol)、悠樂丁(Eurodin)、 尤利百舒(Genurin)、安定文(Artivan)、使疼樂( Spasmonal)、迷你寧(Minirin)等藥物,期間被告醫師並未告知伊所用藥之藥性、副作用及禁忌,亦未做何事前或追蹤檢查,直至95年8月28日伊因體重減輕、腹圍增加及頭暈 至景美醫院檢驗,發現GOT偏高(H52)、血蛋白偏低(L3.3),又95年8月31日萬芳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肝表面 不平整,肝的兩葉發現多處囊性損傷,最大面積直徑達20公厘(mm),有大量腹水,有肋膜積水漏出,95年10月26日萬芳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為腹水、肝門靜脈明顯有曲張現象,雖停用相關藥物,惟於95年10月24日、96年12月31日、97年6月3日陸續被診斷出疝氣、聽神經受損及腦血管瘤等症狀,至96年1月30日景美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仍發現肝硬化 、肝表面不平整、肝右葉多重囊性損傷、脾臟腫大,但腹水消除,於96年8月24日景美醫院檢驗GOT、GDT、甲胎見蛋白 質才恢復正常。惟被告醫師重複用藥且單一劑量過大,導致伊肝細胞遭均具肝毒性之得舒妥、優合錠、悠樂丁等藥物毒害,因悠樂丁、使疼樂、尤百利舒之抗痙攣功能導致膽汁滯留肝臟,復因迷你寧劑量過重導致電解質失衡、低血鈉、水分滯留、腦壓上升形成腹水、腦阻塞等,且服藥期間均未對伊追蹤檢驗,終至服藥半年後造成藥物性肝硬化、疝氣、腦血管瘤、中樞神經受損等症,可認被告醫師之投藥過失與上述前開症狀有因果關係。伊因長期休養治療,支出費用開銷龐大,另身體疼痛不適及蒙受肝硬化惡化成肝癌,腦血管瘤恐隨時破裂造成殘亡之陰影,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增加花費新臺幣(下同)85,769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5,085,7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63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5,7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至景美醫院主訴頻尿、夜間多尿及小便細小,經被告醫師詢問得知其為B肝帶原者,須定期追蹤肝功能 ,其肝功能尚屬正常,並曾接受前列腺(即攝護腺)肥大及夜間多尿之藥物治療,未經原告告知有相關用藥禁忌及其他病史,依排尿日記分析及觸診結果,攝護腺應有硬塊且造成夜間多尿,因該院尚無相關藥物,被告醫師建議原告至被告醫院進階檢查並對硬塊進行切片檢驗,未曾告知係初期攝護腺癌。原告於95年2月27日至被告醫院,經超音波及肛診檢 查,無明顯前列腺肥大,觸診仍有硬塊,診斷患有夜間多尿合併膀胱過動症及輕微睡眠障礙,依原告陳述其治療病史效果不彰,造成嚴重精神負擔,因原告未有迷你寧禁忌症,遂加重劑量至臨床使用報告有效劑量即0.2至0.4mg,同時參酌原告治療狀況依序調配處方,均經其表示療效甚佳,要求開立慢性處方,並未向被告醫師表示用藥造成何等不適症狀。關於得舒妥用藥劑量依仿單所示,僅於肝功能不良者,應減少其劑量為1mg/次、2次/天,惟原告為定期追蹤肝功能之B 肝帶原者,均表示其肝功能無明顯異常,被告醫師以每次2mg/次、2次/天為其治療,即無過量;關於迷你寧用藥劑量,仿單建議對夜尿病患者初始劑量為0.2mg,最高可增至0.4mg,參酌原告過去以0.1mg治療無效,被告醫師以0.3mg為其治療,未逾有效範圍,亦非過量。又肝硬化形成原因多端,諸如原告為B型肝炎帶原、有脂肪肝病史、長期服用不明中藥 ,均係肇致肝硬化之可能原因,而相關藥物無文獻顯示曾造成肝炎、肝硬化,或將上開藥物併用有增加肝毒性現象,難論有藥物性肝硬化之虞,況悠樂丁、使疼樂、尤利百舒非同時併用,其餘藥物併用亦不悖離專業醫療用藥常規,況依原告自89年6月16日至93年11月11日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 顯示有慢性肝實質病變及肝囊泡變化,推論原告縱有肝硬化之事實,亦應係其病程演進所致,且肝硬化患者本易引起腹部積水,原告腹水是否係服用本件藥物所引發,均非無疑,遑論疝氣、中樞神經受損之結果,另原告自88年起即血脂過高,於94年3月18日頭部動脈杜普樂超音波檢查,顯示輕微 右側動脈硬化現象,原告縱有腦血管瘤相關疾病,也應係其病程演進所致。原告表明為B型肝炎帶原,均有定期追蹤檢 驗,肝功能無明顯異常,且自服藥起迄95年8月28日至景美 醫院,均未反應有上開藥物之禁忌症,亦未告知曾有相關用藥病史,自無重複檢驗及追蹤之必要,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醫院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如下附表所示之日期,赴被告醫師在被告醫院門診就診,被告醫師於此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用藥內容,有被告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專用紙資料在卷可按(見卷㈡第65-70頁 )。附表 ┌──────┬───────────┐ │ 視 診 日 期│ 處 方 籤 │ ├──────┼───────────┤ │95年3 月1 日│Detrusitol 2mg:1Tab │ │ │BID 7days │ │ │Minirin 0.1mg:3Tab HS│ │ │7days │ │ │Artivan0.5mg:1Tab QN │ │ │7days │ ├──────┼───────────┤ │95年3 月8 日│Detrusitol 2mg:1Tab │ │ │BID 14days │ │ │Minirin 0.1mg:3Tab │ │ │HS 14days │ │ │Artivan 0.5mg:1Tab │ │ │QN 14days │ │ │Spasmonal 60mg:1Cap │ │ │HS 14days │ ├──────┼───────────┤ │95年3 月22日│Detrusitol 2mg:1Tab │ │ │BID 28days │ │ │Minirin 0.1mg:3Tab │ │ │HS 28days │ │ │Artivan 0.5mg:1Tab │ │ │QN 28days │ │ │Genurin 200mg:1Tab │ │ │HS 28days │ ├──────┼───────────┤ │95年6 月7 日│Detrusitol 2mg:1Tab │ │ │BID 28days │ │ │Minirin 0.1mg:3Tab │ │ │HS 28days │ │ │Urotrol 15mg:1Tab │ │ │HS 28days │ │ │Eurodin 2mg:1Tab │ │ │QN 28days │ └──────┴───────────┘ BID:一天2次。 HS:臨睡時。 QN:每晚一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醫師對於原告用藥是否合理? ㈡、被告醫師用藥期間是否應追蹤原告肝功能或其他檢查? ㈢、原告有肝硬化、腹水及其他症狀如疝氣、腦血管瘤、中樞神經受損等,是否與被告醫師用藥有關? ㈣、被告醫師就系爭藥物之治療,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醫師對於原告用藥是否合理? 原告主張被告醫師四次門診用藥為重複用藥且單一劑量過大,造成身體傷害等語;惟查: 1、原告至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訴為夜間頻尿,在「扎特」(xatral)每日一顆(依景美醫院處方)及「迷你寧」(minirin) 每日一顆(依萬芳醫院處方)治療下,仍無顯著改善,被告林孝友醫師予肛門指診,認為有不正常結節,建議切片檢查,並將「迷你寧」劑量調高至每日3顆,併 用「得舒妥」一天2顆、「安定文」(ativan 0.5mg)一天1顆。3月8日回診,原告主訴夜間尿量減少,但仍夜間頻尿,被告醫師於是再添加「使疼樂」(spasmonal 60mg)睡前一顆。3月22日因原告主訴起床前嚴重頻尿,而將「使疼樂」換成 「尤利百舒」睡前一顆,且處方慢性卡。6月7日原告回診時,頻尿仍未改善,因而被告醫師再把「尤利百舒」換成「優合錠」等情。有景美醫院及被告醫院之相關病歷在卷可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內容在卷可稽(見卷㈡第28頁反面至29頁),是由原告在被告醫院病歷用紙影本內容(見卷㈡第66、68、69頁),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於被告醫院就診,經被告醫師投以如前揭附表所示之藥物及慢性處方治療,並無將悠樂丁、使疼樂、尤百利舒藥物同時使用於原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 2、原告復主張被告醫師將得舒妥、尤百利舒併用(參見95年3 月22日處方內容),均具有肝毒,易傷肝云云;惟據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以為:「尚無文獻顯示『得舒妥』併用『尤利百舒』(Genurin) 會增加肝毒性。且依萬芳醫院病歷記載,病人自88年起就因攝護腺肥大所引起之下泌尿道症狀長期服用『扎特』(xatral),並因頻尿服用「尤利百舒」(Genurin)一天3顆治療,期間並無明顯肝功能異常。」等語(見卷 ㈡第29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醫師將得舒妥、優合錠併用(見95年6月7日處方內容),同屬抗膽鹼性藥物,均具肝毒,易傷肝云云;惟據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以為:「『得舒妥』本身不具肝毒性,主要由肝臟代謝,因此仿單加註警語『肝功能異常者須減量』。依萬芳醫院病歷記載,病人自93年9月起就已服用 得舒妥一天2顆,病人94年6月13日肝功能指數ALT 26 U/L;94年12月6日肝功能指數AST 47 U/L、ALT 29 U/L;其檢查 結果尚在可接受範圍。亦尚無文獻顯示『得舒妥』併用『優合錠』(urotrol)會增加肝毒性,據此以肝毒性而言,併用 『得舒妥』與『優合錠』尚不屬『不當重複用藥』。」等語(見卷㈡第29頁反面),本件另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為:「一、得舒妥(detrusitol)與優合錠( Urotrol)皆屬抗膽鹼藥物,合併使用為重複用藥,可能使 療效增加但也有副作用增加之疑慮。得舒妥(detrusitol)目前並無任何與肝炎發生之文獻報告;……」等語,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內容在卷可稽(見卷㈢第11頁),可知得舒妥、優合錠同屬抗膽鹼藥物,目的均在緩解頻尿,合併使用為重複用藥,可能使療效增加但也有副作用增加之疑慮,惟此重複用藥是否即該當臨床意義之不當用藥,依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昇忠藥師於100年10月27日函覆 本院有關該公司產品優合錠與得舒妥併用之問題即表示:「優合膜衣錠(Urotrol)與得舒妥(Detrusitol)併用是否 屬於“重複用藥”。重複用藥屬於醫療臨床上行為,需配合整體醫療專業診斷及當時病情考量來評論」等語(見卷㈢第58頁),本院審酌萬芳醫院病歷記載,原告自93年9月22日 起就已服用得舒妥一天2顆(見卷㈠第217頁反面),94年6 月13日肝功能指數ALT 26 U/L,於94年12月5日肝功能指數 AST 47 U/L、ALT 29 U/L,88年起就因攝護腺肥大所引起之下泌尿道症狀長期服用「扎特」(xatral),並因頻尿自88年10月11日起服用尤利百舒一天2顆,88年10月25日起一天3顆治療(見卷㈠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期間並無明顯肝功能異常,其檢查結果尚在可接受範圍,此有生化組檢驗報告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卷㈠第131頁反面、132頁反面),無明顯異常現象顯示應小心上開藥物,復徵得舒妥、優合錠之合併使用,尚無文獻顯示會增加肝毒性,得舒妥、尤百利舒併用亦同,且得舒妥本身並不具肝毒性,僅因主要由肝臟代謝,因此仿單加註警語「肝功能異常者須減量」,此藥與優合錠(Urotrol)均無肝炎個案報告,據此以肝毒性及原告過 去用藥反應而言,尚不屬「不當重複用藥」。再優合錠兼具鈣離子阻斷作用,迷你寧則可治夜尿症,因藥理作用機轉不同,併用並不悖離專業醫療用藥常規。 4、原告另主張被告醫師有得舒妥、迷你寧藥物劑量過重情形;惟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得舒妥仿單記載注意事項:「3.本藥主要在肝臟進行代謝,肝功能受損患者須調低劑量。」,禁忌事項:「1.尿液滯留及腸道滯留」,劑量及用法:「一般開始的成人劑量為每天二次,每次2mg,劑量可根據個人的反 應及耐受度調降為1mg。對於併用CYP3A4抑制劑或肝功能受 損患者,使用記量為每天二次,每次1mg。」等語(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244號卷第18頁),以及迷你寧 仿單註明作用:「口服0.1mg-0.2mg Desmopressin可提供抗利尿作用,並持續8-12小時,相較於鼻內使用,其生體可用率約5%」,用法用量:「中樞尿崩症:對小孩及成人其初 始劑量,01mg每天三次,再依患者情況加以調整。根據臨床實驗證明,每日劑量範圍0.2mg到1.2mg。對大多數病人最佳劑量為一天三次,每次0.1-0.2毫克。如有水分滯留或低血 鈉症現象須停止投藥和調整劑量。原發性夜尿症(限用於七歲以上病患):初始劑量為睡前0.2mg。假設低劑量效果不 佳,最高可增加至0.4mg。治療3個月以後須再評估,停止 MINIRIN至少一星期。關於水分攝取需被觀察的,請參考注 意事項。如有水分滯留須停止治療。成人因夜間多尿所導致之夜尿症:建議起始劑量為睡前0.1mg。假如治療一週後效 果不佳,可增加至0. 2mg和然後一週後再加至0.4mg。液體 攝取須限制。」等語(見卷㈢第55頁),依被告醫院病歷資料,原告得舒妥用藥為2mg一天2次,迷你寧0.1mg一天3顆,故被告醫師開立迷你寧一天3顆、每顆0.1mg,未逾仿單所載合理劑量。另參以原告自93年9月22日起就已服用得舒妥一 天2顆(見卷㈠第217頁反面),94年6月13日肝功能指數ALT26 U/L,94年12月6日肝功能指數AST 47 U/L、ALT 29 U/L (見卷㈠第131頁反面、132頁反面),已如前述,無明顯肝功能異常現象,可徵被告醫師開立予原告服用之得舒妥劑量,並非過量。 ㈡、被告醫師用藥期間是否應追蹤原告肝功能或其他檢查? 1、原告主張用藥期間應追蹤其肝功能云云;惟查:原告自88年起因B型肝炎作用定期追蹤且大部分時候肝指數呈正常範圍內,且曾於89年1月26日病歷記載B型肝炎病毒量為27.54屬非常低的B型肝炎活動力,此有萬芳醫院病歷記載(見卷㈠第187頁),綜合以上資料判斷此患者最有可能是B型肝炎 健康帶原者,其對所列藥物使用與一般人考量相當,有前揭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內容在卷可稽(見卷㈢第11頁反面),原告自揣以肝功能受損者情況相比擬,並非妥適,再原告於95年3月1日與95年6月7日雖無肝臟指數追蹤資料,但於95年2月27日於景美醫院檢查GOT/GPT(31/24)皆在正常 範圍內,若以B型肝炎帶原者論每六個月追蹤,屬合理作法,故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應當縮短追蹤時間,於前述約3個月 內用藥期間為其做肝功能檢查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醫師開立迷你寧一次3顆、每顆0.1mg,長期使用此藥物可能造成低血鈉症與體內水份滯留,若使用者不留意水份攝取,情況會加劇云云;惟查: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服用此藥,經一週、二週後分別複診,未有水分滯留之主訴,且自承均遵循夜間液體攝取量,並於95年3月22日、95年6月7日回診後開立慢性處方,此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可徵當時應尚未發生體內水分滯留及腹水現象,被告醫師以仿單建議之劑量,並未於初始即開立慢性處方,以利監控原告加重劑量後是否發生禁忌症,尚難論有何劑量過重或違反用藥常規情形。原告雖以仿單註明作用時間達8~14小時,無需1日3顆否則無法代謝,惟上述作用時間非指代謝時間,且代謝3顆藥物所需時間,並非1顆藥物之三倍,迷你寧3顆所 需代謝時間屬無從查考,原告服藥後約半年,始因腹水至景美醫院求診,期間未向被告醫師反應尿液滯留,自難據此謂被告醫師未盡注意追蹤檢查義務而構成投藥過失,原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㈢、原告有肝硬化、腹水及其他症狀如疝氣、腦血管瘤、中樞神經受損等,是否與被告醫師用藥有關? 1、原告主張:其係服用被告醫師開立藥物,以致發生肝硬化云云;惟查:據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內容:「一、…仿單表明肝功能受損者須調低劑量,但得舒妥(detrusitol)使用前(95年3月22日開始使用)本例患者於景美醫院(95年3月2日)曾執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輕度脂肪肝,得 舒妥(detrusitol)與優合錠(Urotrol)併用(95年6月7 日開始併用)後同樣於景美醫院(95年7月1日)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追蹤亦發現為輕度脂肪肝,並無證據顯示肝功能受損跡象。二、得舒妥(detrusitol)與尤百利舒(Genurin )曾於95年3月22日至95年6月7日併用。文獻中尤百利舒( Genurin)有一篇急性膽汁鬱積肝炎病例發生(Nature Clinical Practice Gastroenterology & Hepatology2007;4(7):403-408),但與本例不同是該例為Gilbert's syndrome(先天代謝膽汁不全)具有特定染色體異常;而肝指數GOT/GPT上升至接近2000U/L、黃膽指數接近19mg/dL。 同樣地,觀察本例於並用前(95年3月2日)與使用後(95年7月11日)之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時醫師並未發現黃膽現象 ,且本例患者並無黃膽或茶色尿之主訴,並無明顯肝功能受損跡象。三、…文獻中曾有使疼樂(Spasmonal)與肝炎報 告(World Journal of Gastroenterology2004;10(15):0000-0000),惟該病例與多重藥物併用、且肝炎發生在使用時間為三週之後。本例患者使用使疼樂(Spasmonal)時間為 兩週,併用藥物與該文獻不同,造成長期性肝臟傷害致肝硬化可能性相當低。四、速(應為「迷」)你寧(Minirin) 是用於治療夜尿症患者,泌尿科醫師可視情形使用於此類患者。而長期使用此藥物是可能造成低血納(應為「鈉」)症與體內水份滯留,若使用者不留意水份攝取,情況會加劇。文獻中無迷你寧(Minirin)肝臟傷害之病例報告。肝硬化 一旦形成並無法於短時間內恢復,而患者於95年8月31日與95年10月5日腹部超音波檢查曾懷疑有肝硬化,但96年1月30 日腹部超音波檢查並無肝硬化之發現,臨床發現與學理似有矛盾之處。」等語(見卷㈢第11頁及其反面),足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用藥之故導致肝硬化等語,並無學理上依據,果如原告所述將得舒妥分別與優合錠、尤利百舒併用,係造成其肝臟受損原因,則應有端倪可循,惟原告前於95年3月2日由景美醫院為其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輕度脂肪肝,得舒妥與優合錠自95年6月7日併用之後,原告嗣於95年7月11日同樣至景美醫院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追蹤,發現仍為輕 度脂肪肝,同樣地,觀察原告於95年3月2日及併用尤利百舒後之95年7月11日,其腹部超音波檢查並無發現黃膽現象, 均有景美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申請單之診斷結果在卷可考(見卷㈡第17、16頁),且原告亦無黃膽或茶色尿之主訴,並無明顯肝功能受損跡象,徵諸被告醫師無重複用藥醫療過失。本院復參酌原告為B肝帶原者,自89年6月16日即以超音波追蹤檢查,顯示其肝囊泡直徑為12mm,89年11月9日為17×1 0mm,90年12月10日為17mm,92年10月31日為14mm,93年11 月11日為20mm,至服用被告醫師開立藥物後之95年8月31日 亦同為20mm,無明顯增大現象,直至停藥後之95年10月26日檢查為27mm,此有內科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影本在卷可考(見卷㈠第76頁反面、76頁、75頁、77頁反面、78頁、78頁反面、79頁),而肝囊泡為肝臟中產生細小空洞,可能為各種輕微發炎的結果,此外,肝囊泡若持續擴大,對正常肝臟造成擠壓萎縮,長期而言,將造成肝功能受損,是本件原告服藥前即有肝囊泡擴大趨勢,據此肝臟發炎現象及脂肪肝病史以觀,原告本有形成肝硬化之潛在體質,又無文獻顯示得舒妥、優合錠、迷你寧有肝臟傷害之病例報告,或悠樂丁、使疼樂、尤利百舒會使肝臟膽汁鬱阻,造成肝硬化個案記錄,難認服用前開藥物與原告肝硬化間有何因果關係。 2、再者,腹水發生原因相當多,且當時並未做腹水分析檢查,無法歸究於肝臟單一因素,消瘦、腹部積水等均屬肝硬化典型臨床症狀,再迷你寧雖有造成水分滯留之可能,惟無文獻顯示腹水之可能,本件原告既有肝硬化現象,即難認腹水係服藥不當所致,迷你寧雖易造成電解質失衡(低血鈉症),但與本件其他藥物均未有文獻顯示造成疝氣、腦壓與中樞神經受損、聽神經損傷或耳咽管功能障礙,此均有系爭鑑定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意見可參(見卷㈡第29頁反面至30頁、卷㈢第11、12頁)。從而,原告指摘其體重減輕、腹圍增加及頭暈、肝硬化、肝囊種、膽結石、腹水及肋膜積水為被告醫師投藥過失所致,尚屬無據。 ㈣、被告醫師就系爭藥物之治療,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1、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9號判決參照)。醫療法及醫師 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或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2、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告知所用藥之藥性、副作用及禁忌,有醫療疏失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醫師未告知前述事項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依原告於被告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當時原告主訴為「頻尿及夜尿」、「攝護腺(前列腺)肥大」,而被告醫師所處方內容,大都與治療小便失禁有關,可知被告醫師所開藥物適應症並無疑問,至於用藥之方式及劑量,應屬於醫學上可容許醫生此主觀判斷。本院復參酌前揭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昇忠藥師100年10月27 日函文內容:「四、本人回應病患諮詢僅從衛生署審核的 Urotrol藥品仿單資料來回答。……並提醒病患要與醫師討 論,需依實際病情及專業判斷並由醫師做最後處置。雖然任何藥品皆有副作用發生機率的可能,但只要用藥合宜仍有可能安全使用。」等語(見卷㈢第58頁),足認除有明顯地判斷錯誤或顯然不相關之考量下,應尊重醫師專業裁量空間,否則將使醫師陷於動輒得咎之「防衛性治療」窠臼內,此亦非醫病關係之福。原告屢以仿單上用藥禁忌,質疑被告醫師用藥之安全性及妥當性,惟仿單上載明用藥所生副作用之警語,並非必然發生,實無並要逐一告知,被告醫師基於醫療經驗及專業就本件病情所為用藥內容,為可容許之專業裁量判斷,未有明顯判斷錯誤且不悖離專業醫療用藥常規,於病情之影響尚微,是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治療時未告知藥物之副作用及禁忌,自有醫療疏失等情,應不足取。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被告醫院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原告受有肝硬化等上述損害,亦與被告醫師醫療處置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過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醫師對原告之醫療行為難認有疏失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5,7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彥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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