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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原告
天○○
原告
辛○○
原告
甲○○
原告
寅○○
原告
戊○○
原告
癸○○
原告
丙○○
原告
庚○○
原告
午○○
原告
宇○○
原告
未○○
原告
卯○○
原告
子○○
原告
宙○○
原告
乙○○
原告
玄○○
原告
丑○○
原告
巳○○
原告
申○○
原告
壬○○
原告
己○○
原告
地○○
原告
辰○○
原告
丁○○
原告
酉○○
原告
亥○○
原告
莊彩連
被告
帥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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