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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余明賢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告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峰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綜合額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與原告簽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連帶保證書,被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12月5 日、面額為20,0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35% 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精峰公司分別於㈠96年12月5 日、96年12月1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5,000,000元,授信期間自96年12月5 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利息皆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35%機動計算。㈡97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國內即期信用狀,信用狀號碼:975034-s000-0000、信用狀金額4,725,000 元,作為其向銓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銓禾公司)購買商品之用,嗣銓禾公司於97年3 月28日檢附該信用狀項下單據憑以向原告押匯,原告依被告之委託書及動撥申請書墊付4,725,000 元。㈢於97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國內即期信用狀,信用狀號碼:975034-s000-0000、信用狀金額4,800,000 元,作為其向沿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沿平公司)購買商品之用,嗣沿平公司於97年4 月10日檢附該信用狀項下單據憑以向原告押匯,原告依被告之委託書及動撥申請書墊付4,800,000元。詎上開墊款自97年9月24日到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6,02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切結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放款備查卡、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動用放款委託書、委託書、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 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請求明細表 (單位:元) ┌──┬─────┬──────┬───┬────────────────┐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自97.9.5起至│年息 │自97.10.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1 │1,500,000 │清償日止 │4.00%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新臺幣 │自97.9.10起 │年息 │自97.10.1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2 │5,000,000 │至清償日止 │4.00%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 │ │新臺幣 │自97.9.24起 │年息 │自97.10.24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3 │4,725,000 │至清償日止 │4.0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 │ │新臺幣 │自97.9.10起 │年息 │自97.10.1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4 │4,800,000 │至清償日止 │4.00%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53,064元 │ │├───────┼───────┴──────────┤│合 計│ 153,0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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