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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7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1 節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3 月29日止,嗣陸續展延至98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企金指標利率加碼2.114 %機動計算(目前年息4.334 %),並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平均攤還,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付至96年12月12日止,依綜合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增補契約、買方入帳交易憑證、賣方自行償還本息交易憑證、企金指標利率表等證據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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