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原 告 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杏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寅○○ 丑○○○ 壬○○ 午○○ 甲○○ 卯○○ 丙○○ 丁○○ 辛○○ 己○○ 乙○○ 戊○○ 子○○ 癸○○ 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九十七學年度育橋輔助教材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丑○○○、壬○○、午○○、甲○○、卯○○、丙○○、丁○○、辛○○、己○○、乙○○、戊○○、子○○、癸○○、辰○○○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27,948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 月2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3,797 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杏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杏華公司)於97年7 月22日與原告公司簽立97學年度育橋輔助教材經銷合約,合約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並由被告寅○○、丑○○○、壬○○、午○○、甲○○、卯○○、丙○○、丁○○、辛○○、己○○、乙○○、戊○○、子○○、癸○○、辰○○○等15人擔任被告杏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來因被告杏華公司於近日發生財務危機,其所簽發用來給付輔助教材部分貨款之6 紙支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88 萬元,均未獲兌現。經雙方於97年12月2 日詳細結算結果,被告杏華公司共積欠原告公司7,027,948 元之貨款,嗣經抵銷及第三人代償債務,至98年1 月17日止,被告杏華公司尚積欠原告已到期貨款為4,763,797 元。 (二)按民法第739 號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經銷合約書第2 條第5 約定:「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甲方(即被告杏華公司)基於本契約對乙方(即原告公司)所生之所有債務,均負連帶清償之責。」查被告杏華公司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而被告寅○○等15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杏華公司就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公司爰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3,797 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杏華公司陳述: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務承認證明書為證,被告杏華公司對原告之請求則不爭執(上開被告杏華公司雖到場表示認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被告寅○○、丑○○○、壬○○、午○○、甲○○、卯○○、丙○○、丁○○、辛○○、己○○、乙○○、戊○○、子○○、癸○○、辰○○○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3,797 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