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己○○
- 原告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原 告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僅請求剔除執行分配表中之被告二人債權,嗣則聲明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而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主張及爭點均共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實為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追加部分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主張其持有債務人郭慶國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2月1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221萬元 、到期日96年12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A),被告戊○○主張其持有債務人郭慶國所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30日、面額400萬元、到期日97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B) 之本票,分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97 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在案,其中次序欄中第1、4項分配予 被告甲○○177,680元及9,990,251元;次序欄中第2、5項分配予被告戊○○32,000元及1,802,657元。被告甲○○、戊 ○○所提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均為本票裁定,據被告二人於97年8月18日分配期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自承,其執 有債務人郭慶國所簽發之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惟,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所有案款,原係原告所有,前遭債務人郭慶國非法主張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查封、執行,形式上成為郭慶國之財產,惟事後業經法 院三審判決定讞郭慶國對原告公司之上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公司並已據此對郭慶國向本院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而被告二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竟是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將判決之時,其時機太過巧合;且被告二人空言其執有債務人郭慶國所簽發之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本票裁定顯係郭慶國與被告二人勾串,本於通謀虛偽意思向法院聲請所得,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應准其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8日實行分配時所主張持有債務人郭 慶國所簽發系爭本票A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 均不存在;確認被告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8日實行分配時所主張持有債務人郭慶國所簽發系爭本票B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 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1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欄中第1、4項被告甲○○應受分配之金額177,680元及9,990,251元應予剔除。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欄中第2、5項被告戊○○應受分配之金額32,000元及1,802,657元應予剔除。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抗辯: ⒈其兄乙○○與郭慶國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郭慶國借取1千萬元,並同時開立面額1,500萬元(包含利潤)之本票1張於97年6月15日前兌現,郭慶國如提前歸還照數額比例扣除利潤,或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郭慶國另 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等40筆土地供抵押擔保;另其代理人乙○○與郭慶國於95年12月間即已共同決議各出資2千萬元向僑馥公司購買學生宿舍,是當日稍後郭慶國 即再向甲○○借貸其等共同向僑馥公司購買集賢樓學生宿舍所需之不足資金700萬元,另加計利息21萬元,連同前 述1,500萬元合計為2,221萬元,郭慶國隨即改簽發面額 2,221萬元之本票,並交付台南市○○區○○段等40筆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予其代理人乙○○,甲○○嗣分別於95年12月14日及96年2月27日, 將1千萬元及1,800萬元(內含郭慶國所借之700萬元、甲 ○○之出資1千萬元及甲○○之臨時暫墊款100萬元)匯入郭慶國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第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僑馥公司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不 動產專案管理信託帳戶,且於96年3月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因財政部規定銀行業者須查驗大額匯款之匯款人身份證明文件,是被證3之「95年12月14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所記載之匯款人才係乙○○,而非甲○○。實則,訴外人郭慶國亦知悉被告甲○○乃係實際之借款債權人,才同意將其名下及其弟郭紘宏所共有之台南市○○區○○段等40筆農業用地設定抵押權予甲○○,而非乙○○。又訴外人郭慶國於收受系爭本票A之民 事裁定(聲請人即係甲○○)後,並未對其提出任何異議或抗告等情,均足證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係被告甲○○,而非乙○○。重要的是,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如前述,則退萬步而言,縱如原告所稱本件係乙○○與郭慶國間之法律關係,惟乙○○仍非不得將伊對郭慶國之借款債權,讓與甲○○,而由甲○○提出請求。是縱使被告甲○○之代理人乙○○因一時疏忽而漏未將伊代理甲○○之旨載明於系爭協議書,惟此仍非不得由其他既存事證資料予以綜合研判,而證知被告甲○○對訴外人郭慶國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被告甲○○對訴外人郭慶國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憑空泛稱「系爭匯款應係郭慶國與訴外人乙○○基於他項法律關係所為」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即訴請對分配表為異議及追加確認被告甲○○對訴外人郭慶國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則抗辯: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亦明白揭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戊○○與訴外人郭慶國勾串,本於通謀虛偽意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為執行名義,則關於被告如何與訴外人郭慶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暨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乃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⒉訴外人郭慶國於95年6月13日、96年2月13日、96年2月16 日、96年3月13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自郵局匯款)、80萬元(自台北富邦銀行領現交付)、20萬元(自台北富邦銀行領現交付)、50萬元(自台北富邦銀行領現交付),共計400萬元,有郵局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明細可稽,是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嗣被告履向訴外人郭慶國催討上開借款債務,均無效果,迄至96年11月30日,郭慶國始簽發系爭本票B交由被告戊○○收執,詎屆期 提示仍不獲兌現,被告乃持以聲請裁定暨強制執行,並非無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原告追加之訴亦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聲明: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郭慶國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44號裁定於郭慶國之財產在21,498,3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於97年2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以 97年度執全字第408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中,並於97年2月13日以北院隆97執全地字第408號函扣押郭慶國在本院民事執行 處94年度執午字第2426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本院民事執 行處午股,於97年2月26日以北院隆執午字第24268號函復同意扣押上開款項,並將款項撥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87號案中。 ㈡被告甲○○以持有郭慶國所簽發系爭本票A,屆期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2月 29日以97年度票字第49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取得上開裁定後,於97年4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現以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中,執行 標的為上開假扣押款。 ㈢被告戊○○以持有郭慶國所簽發系爭本票B,屆期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2月 14日以97年度票字第5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戊○○取得上開裁定後,於97年4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以97年度執字第2964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中,並併入 上開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事件。 ㈣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8月18日實行分配,依分配表所載甲○○獲配金額為分配表次序欄第1 項177,680元及第4項9,990,251元,戊○○獲配金額為分配 表次序欄第2項32,000元及第5項1,802,657元。原告於97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甲○○、戊○○與郭慶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戊○○及郭慶國均於分配期日到場就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並陳稱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18日通知原告,於收受 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嗣於97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 ㈤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郭慶國聲請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事件,惟該案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經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郭慶國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67 號判決駁回郭慶國之上訴確定。 ㈥原告現對郭慶國起訴返還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獲分配款,即原告上開假扣押款21,498,324元,現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 ㈦郭慶國及訴外人丁○○曾於93年5月7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號假扣押裁定,為原告提存國泰世華商 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6,000股(約10,062,000元),假 扣押原告財產,提存案號為93年度存字第785號,嗣於96年1月8日取回上開提存物,同日改以現金1千萬元以同院96存字第0069號提存。 ㈧郭慶國及訴外人郭紘宏曾於96年3月7日提供臺南市○○區○○段第0066地號等40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甲○○及戊○ ○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所由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第2項係以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由為分配表異議之 聲明,經核第2項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且同時能將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剔除,是原告於為分配表異議聲明之外,又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該確認訴訟之提起實難謂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自不予准許。 ㈡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若得證明該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該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乃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甲○○部分: ⒈查被告甲○○抗辯:其兄乙○○與郭慶國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郭慶國借取1千萬元,並同時開立面額 1,500萬元(包含利潤)之本票1張於97年6月15日前兌現 ,郭慶國如提前歸還照數額比例扣除利潤,或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郭慶國另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等40筆土地供抵押擔保;另其代理人乙○○與郭慶國於95年12月間即已共同決議各出資2千萬元向僑馥公司購買學生宿 舍,是當日稍後郭慶國即再向甲○○借貸其等共同向僑馥公司購買集賢樓學生宿舍所需之不足資金700萬元,另加 計利息21萬元,連同前述1,500萬元合計為2,221萬元,郭慶國隨即改簽發面額2,221萬元之本票,並交付台南市○ ○區○○段等40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予其代理人乙○○,甲○○嗣分別於95年12月14日及96年2月27日,將1千萬元及1,800萬元(內含郭慶國 所借之700萬元、甲○○之出資1千萬元及甲○○之臨時暫墊款100萬元)匯入郭慶國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僑馥公司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專案管理信託帳戶,且於96年3月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經提出協議書、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63頁),互核 相符;又僑馥公司以97年12月29日 (97)僑馥字第067號函及其附件稱:集賢樓學生宿舍權利人於95年12月間,開始與郭慶國及甲○○(代理人乙○○)商談買賣事宜,並於96年2月9日以2億元(即現金4千萬及陽信銀行之轉貸款項1億6千萬元)之對價出售與郭慶國及甲○○,該公司並依前2人指示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泰宇開發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前述學生宿舍信託登記人,並代收受出售後之4千萬元價金,代收受之時間為96年2月27日甲○○1千8百萬元、郭慶國2百萬元及同年4月3日富邦 行銷管理公司2千萬元,代收受帳戶為華僑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號該公司不動產專案管理信託專戶等語(本院卷第142-154頁),證人即將買受集賢樓學生宿舍權 益賣予郭慶國及甲○○之原實質權利人周祝民亦到庭證述上開交易之真正(本院卷第316-317頁),同時提出權利 繼受契約書(本院卷第318-319頁)為憑,經核亦確與被 告甲○○上開抗辯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上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郭慶國經本院多次傳訊亦未到庭確認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惟經核上開協議書中所載借款金額1千萬元、郭慶國收受借款之帳號及供抵押擔保借款 之土地等節,均與其他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之內容相符,是前開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應無疑問。 ⒉原告雖稱:前開協議書係以乙○○名義簽訂,1千萬元之 匯款申請書亦顯示乙○○方為匯款人,足見被告甲○○並非債權人;又上開1,800萬元係匯至僑馥公司不動產專案 管理信託專戶,並非匯款予郭慶國,金額復為1,800萬元 而非700萬元,且匯款日期96年2月27日亦與系爭本票A之 發票日95年12月13日相隔一段時間;再者,依上開協議書,郭慶國既早於95年12月13日即提供前述台南市40筆土地為抵押擔保,何以遲至96年3月7日才辦妥抵押權登記,且為何抵押權設立登記所記載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6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債務人除郭慶國外,尚有郭紘宏?足見被告甲○○所言不實云云,惟查: ⑴前開協議書雖係以乙○○而非被告甲○○名義簽訂,1 千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亦顯示乙○○方為匯款人,然上開1,8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匯款人及台南市○○ 區○○段土地之抵押權人均為被告甲○○,僑馥公司及證人周祝民亦均稱向丙○○買受集賢樓學生宿舍購買權之人為郭慶國及被告甲○○,乙○○僅為被告甲○○之代理人等語,此有僑馥公司前述函文及證人周祝民於98年6月30日在本院所為之證言(本院卷第316-317頁)可憑,足見乙○○、被告甲○○及郭慶國三方均明知且同意以被告甲○○為郭慶國之債權人,是原告為相異之主張,自不可採。 ⑵次查,上開1,800萬元(其中700萬元為被告甲○○借予郭慶國之借款)雖係匯至僑馥公司不動產專案管理信託專戶,並非匯款予郭慶國,惟借款若依借款人之指示匯往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即不得謂借款未交付予借款人,查郭慶國借取700萬元之目的既係為支付被告甲○○與 郭慶國共同買受集賢樓學生宿舍購買權之價金,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將借款匯至僑馥公司上開專戶,顯係基於郭慶國之指示,自難謂尚未交付借款。又所匯金額雖係1,800萬元而非700萬元,且匯款日期96年2月27日 亦與系爭本票A之發票日95年12月13日相隔一段時間, 然被告甲○○既為集賢樓學生宿舍之共同買受人,亦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則實際匯往僑馥公司上開專戶之金額高於其借予郭慶國之金額,自屬當然,而如前述,僑馥公司證明被告甲○○及郭慶國與集賢樓學生宿舍權利人於95年12月間即開始商談買賣事宜,而嗣於96年2月9日始談妥買賣契約,則被告甲○○早於95年12月13日即與郭慶國談好要借700萬元以為上開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 ,而至96年2月27日始交付約定之借款金額,亦無何違 常之處,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甲○○之債權不實,自無理由。 ⑶再查,被告甲○○至96年2月27日始將最後一筆借款700萬元交付予郭慶國,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至96年3 月7日才辦妥抵押權登記,要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情事 。又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未必必須與債權額同額,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謂「存續期間」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而非債權存續期間,全由當事人視其需要合意訂定,故原告以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權利價值及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所述之債權總額及借款時間未盡相符云云主張被告甲○○對郭慶國之債權為不實,要無足取。另被告甲○○就前開台南市土地所有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其可擔保之債權自不以前述其對郭慶國之債權為限,是縱登記之債務人除郭慶國外尚有郭紘宏,亦難據此推認被告甲○○對郭慶國之上開債權為不實。 ⒊原告另又主張:被告甲○○於答辯狀中稱郭慶國簽發面額為2,221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且到期日為96年12月12日,與其持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A票據號碼為724921、到期日96年12月13日,顯然不同,應認系爭本票A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為前述 郭慶國於95年12月13日第一次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之本 票,此有該紙本票(本院卷㈡)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答辯狀之上開記載顯係誤繕,原告據此稱系爭本票A之 債權不存在,顯然無由。 ⒋原告末又稱:被告甲○○與郭慶國間實為投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甲○○主張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被告甲○○與郭慶國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上為投資關係,況被告甲○○對郭慶國確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否則郭慶國自無將前述台南市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之理,是無論該債權係基於投資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而生,均無礙其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甲○○對郭慶國無債權存在,亦不可採。 ㈢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抗辯稱:郭慶國先後於95年6月13日、96年2月13日、96年2月16日、96年3月13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80萬元、20萬元、50萬元,經其屢向郭慶國催討上開債務未果後,至96年11月30日郭慶國始簽發系爭本票B 交其收執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5-88頁)等件為證。上開書證因匯款申 請書無法看出被告戊○○匯款予郭慶國之原因,及存摺明細無法看出被告戊○○提領現金後之用途,而未能完全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惟查,被告戊○○之妻庚○○○前以其執有郭慶國所簽發發票日96年2月28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於96年8月3日提示遭退票為由,聲請發支付 命令,嗣因郭慶國聲明異議而繫屬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2185號給付票款事件,又被告戊○○以其執有郭慶國所簽 發發票日96年3月20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於96年8月3日提示遭退票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因郭慶國聲明 異議而繫屬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619號給付 票款事件,嗣被告戊○○與郭慶國和解,郭慶國書立承諾書,表示因一時無法返還向被告戊○○之借款400萬元, 將於領得債權執行分配款或於集賢樓學生宿舍出售後之價金清償,並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11日、到期日97年2月10 日、票號CH724911、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交被告戊○○收執,被告戊○○因而以其妻及其本人名義撤銷前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戊○○本於前開郭慶國書立之「承諾書」和解契約,對被告郭慶國有400萬元之債權,並為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承諾書」及本票之簽發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前述2件簡易訴訟 係因郭慶國對支付命令異議所致,已如前述,倘郭慶國係與被告戊○○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又何須對被告戊○○或其妻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從而,尚難遽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雖又稱:上開票號CH724911之本票,並非被告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B,足見系 爭本票B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戊○○稱:郭慶國 簽發CH724911之本票後,說要修改承諾書,並另換發系爭本票B給我等語,衡諸上述2紙本票之面額均為400萬元, 票號僅差1號,而被告戊○○係以系爭本票B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從未以票號CH724911號之本票主張權利,可知兩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同一,而不得謂系爭本票B之債 權不存在。 ⒊原告末又稱:被告戊○○與郭慶國間實為投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甲○○主張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被告戊○○與郭慶國就系爭本票B之債權實因基於 「承諾書」和解契約而生,已如前述,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而被告戊○○於強制執行雖表示是消費借貸債權,有分配筆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 然本票債權存在既係屬實,縱債權人對該債權之定性有誤,亦不因而使該本票債權變為不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戊○○對郭慶國無債權存在,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對郭慶國既分別有前述債權存在,則原告以被告二人聲明強制執行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貞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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