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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告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崑山
被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被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賢
被告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銓泰
被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參加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嗣先後變更為蔡慶年、羅澤成,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88、30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巴圖,嗣變更為梅思勰,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7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希江,嗣變更為劉忠賢,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6第157頁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先後變更為陳裕璋、蔡慶年,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78頁、本院卷6第11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上開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勁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故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參加人主張其業已先於原告受讓勁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倘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將影響參加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足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勁冠公司於94年5 月31日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額度6,500萬元,並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乙紙,同時並約定勁冠公司應將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得逕依勁冠公司與被告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付款條件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之債務以償還勁冠公司向原告所貸之本息。上開融資契約訂立後,勁冠公司於94年6月15日通知被告自94年3月18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日止,其對於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嗣後勁冠公司於逐次出具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同時,又提供其與被告間因交易開立之發票第三聯影本,以示有再次讓與應收帳款債權之意,其發票備註欄均載明「本發票已在臺灣企銀松南分行辦理融資」,故於勁冠公司將該發票第三聯正本交由被告收執時,勁冠公司亦再次將該發票所示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於94年12月29日起,勁冠公司陸續出具借據15紙,並提供基於勁冠公司與其交易相對人(包括被告)買賣契約或年度採購契約得對於被告於一定清償期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由原告選定,其中原告選定讓與之債權包括勁冠公司與被告間740筆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共計為50,337,980元(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740筆發票)。原告為確認勁冠公司已通知被告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均讓與原告,遂於95年5月1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被告表示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勁冠公司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對於勁冠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勁冠公司迄今仍未清償,故原告僅得於本件應收帳款債權給付到期日屆至後再次於95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按到期日給付款項,惟仍遭被告拒絕付款。

㈡原告為740 筆交易發票所示應收帳款債權之受讓人,被告應依約將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全數給付予原告:

⒈依勁冠公司開立740 筆交易發票及國稅局回函資料均可證明勁冠公司與被告間確有交易及本件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被告應按發票所載金額全數給付予受讓債權之原告:

⑴被告向勁冠公司進貨,必執有勁冠公司所開立之原始發票憑證,故由勁冠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國稅局記載之發票資料即得知悉勁冠公司對於被告確有商業交易以及相當於交易金額之債權存在。且原告主張受讓勁冠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已提出740筆發票明細表及各發票影本作為憑證,足堪認定。又被告始終未否認與勁冠公司間曾簽訂採購合約,亦不否認勁冠公司對其等具有債權等情事,從而應認為勁冠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採購合約而確實有本件應收帳款債權之存在。

⑵又依臺北市國稅局提供勁冠公司與被告間自94年5 月19日至96年12月21日止期間內所有交易往來之發票各筆金額、發票號碼明細所示,確認於國稅局記錄有真實交易之發票至少有438 筆,金額合計10,696,325元,故至少就上開金額部分,應認為勁冠公司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

⑶又勁冠公司除於94年5 月31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雙方同意由勁冠公司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提供其買賣契約或勞務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申請循環動用。該融資契約並約定應收帳款經轉讓與原告者,原告即得逕依勁冠公司與其債務人間之付款條件收取債權外。勁冠公司於94年6月7日發函通知各被告自94年3 月18日起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嗣於該融資契約有效期間內(94年6月2日至95年6月2日),勁冠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實際讓與原告之部分共計740筆,金額合計為50,337,980元(本院卷1第65至291 頁)。勁冠公司將本件債權憑證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時,並同時於發票上記載「本發票已在臺灣企銀松南分行辦理融資」之文字,可認勁冠公司除有為債權讓與之約定外,更於債權實際發生確定後有為債權讓與之行為,故原告應已取得勁冠公司對於被告740筆交易發票所示之債權。

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必待讓與之標的債權確定發生後債權讓與行為始生效力,故參加人於94年5 月19日主張之付款通知書至多僅證明有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其債權讓與行為若非根本不存在,即為因債權尚未發生而不生效力:被告與參加人雖以付款通知書主張自94年5月19日起勁冠公司已將基於採購契約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參加人。然此付款通知書未記載任何債權讓與原因事實,亦未附具參加人與勁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存在之資料,任何人均無法由該通知書判斷參加人與勁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竟如何。又因本件應收帳款債權於94年5月19日當時尚未實際發生,被告或參加人均無法確定勁冠公司係讓與何筆債權或讓與債權金額多少。是該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勁冠公司與參加人間曾訂有不知內容之債權讓與原因關係。且因證明有重覆讓與之本件應收帳款債權的交易發票,其最早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23日,可見94年5月19日當時本件應收帳款債權尚未實際發生,縱認勁冠公司與參加人另有為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者,仍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⒊勁冠公司有於本件應收帳款債權逐次發生後提供其與被告間因實際交易開立之發票第三聯(即被告收執聯)影本之行為,足證其於本件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後有與原告為讓與債權之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因此取得本件應收帳款債權:

⑴勁冠公司除於94年5 月31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同時有約定勁冠公司應將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外,另於勁冠公司逐次出具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同時,再提供其與被告間因實際交易開立之發票第三聯(被告收執聯)之影本,其發票上均載明「本發票已在臺灣企銀松南分行辦理融資」。故縱勁冠公司未於給予被告之發票收執聯正本有相同之記載,其對於原告出具有上開文字記載之發票影本時,亦已明確表示有讓與債權之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然參加人並無提出得證明勁冠公司有與參加人為債權讓與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故應認為原告因於債權發生後有為讓與債權之準物權行為意思表示而取得本件應收帳款債權。

⑵退言之,縱認參加人之上開付款通知書或提出發票得證明伊與勁冠公司間兼有為讓與債權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然該等準物權行為應於本件債權實際發生後始生效力,則勁冠公司與參加人簽訂將來債權讓與契約至本件債權發生前,因各該將來債權尚未產生,故尚未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勁冠公司對於各該將來債權仍有處分權,而仍得將之讓與原告。而本件應收帳款債權實際發生同時,原告與勁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準物權行為亦同時生效,且因原告為本件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後最先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人,參加人於債權發生後並未再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為給付。

㈢參加人雖重複自勁冠公司受讓部分應收帳款債權,惟因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係於債權確定發生後之先行通知,因而對被告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⒈於債權確定發生後之債權讓與通知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參加人於94年5 月19日債權發生前對於被告所為之通知不生效力。蓋因附停止條件、將來發生之債權,於其尚未實際發生前,當事人無從特定債權以及正確金額,故其讓與通知因標的不確定而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於受勁冠公司通知將債權讓與參加人時(94年5 月19日),因應收帳款債權尚未實際發生,因此無論被告或參加人均無法確定勁冠公司係讓與何筆債權或讓與債權金額多少,自應認為參加人於94年5 月19日對於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不生效力。

⒉縱認勁冠公司於94年6 月15日對於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不生效力,原告亦於本件應收帳款債權確定發生後最先對於被告為通知,故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應對被告仍發生效力:

⑴勁冠公司早於94年6月15日以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通知被告自94年3月18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日止,勁冠公司對於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勁冠公司第一次債權讓與通知)。

⑵縱認勁冠公司於94年6 月15日以應收帳款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件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原告之通知係遭偽造,參加人或被告如欲主張參加人優先受讓勁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仍應提出本件重複讓與債權實際發生後(本件應收帳款債權交易發票最早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23日)、並早於原告於本件重複讓與債權實際發生後之通知時間(95年5月10日或同年6月20日)之債權轉讓通知。倘參加人仍以94年5 月19日之債權讓與通知為辯,即應認為此一通知因重複讓與債權當時尚未發生而不生合法通知效力。則即應認原告於95年5月10日或同年6月20日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通知方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原告既為本件應收帳款債權真正之受讓人及最先為通知之人,則被告自應對原告為給付:

⑴經查,原告所提740筆交易發票,可分為3部分:

①原告方面有交易發票但未於國稅局資料中顯示亦未重複讓與參加人者,發票張數為302 張,金額合計39,641,655元。

②原告方面有交易發票且於國稅局資料中有顯示,但未重複讓與參加人者,發票張數為15張,金額合計121,896 元。

③原告方面有交易發票且於國稅局資料中有顯示,亦有重複讓與參加人者,發票張數為423 張,金額合計10,574,429元。

⑵就上開①、②部分交易發票所載之本件應收帳款債權金額,既然未與參加人有重複讓與之情事,且原告已提出勁冠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或有國稅局回文資料為證,自應認為其屬原告單獨自勁冠公司受讓且已通知被告之債權,即原告對於被告至少先取得金額合計39,763,551元(39,641,655+121,896=39,763,551)之債權。

⑶另就③部分交易發票所載之本件應收帳款債權金額10,574,429元,雖與參加人有重複受讓之情形發生,惟依前述,參加人94年5 月19日製作之付款通知書僅得證明與勁冠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而於重複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生並未為債權讓與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或縱有為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其亦與原告、勁冠公司間之準物權行為同時於重複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生時生效。然原告於重複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實際發生之後,先後於95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應為最先通知被告之人,故原告既為本件應收帳款債權真正之受讓人以及最先為通知之人,則被告自應對原告為給付。

㈣被告未證明用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確係存在,應認被告對勁冠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被告自應就應收帳款債權如數對原告給付:

⒈勁冠公司係於94年12月29日開始陸續檢具應收貨款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融資,該時原告辦理勁冠公司融資所選定之勁冠公司開立予被告等之貨款發票,其最早之開立時間係94年12月23日。然被告據以主張得依與勁冠公司約定就應付款項扣除已付款項、退貨金額及其他扣款等抵銷抗辯之證據,不過為被告自行制作之97年7月21日被告民事答辯㈡狀附表九,其既無任何發票為據,又無任何勁冠公司承認該等可扣款債權之表示,應認為被告無法證明用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而對勁冠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

⒉又被告主張抵銷之依據,乃係依被告與勁冠公司93年、94年與95年採購合約中約定得用以扣款之各項事由,惟無論根據任一條款規定,其中均明確記載「同意由買方(即被告)財務部按月直接由貨款中扣除之文字(詳如被告與勁冠公司間之93、94、95年採購合約)」,足見縱認被告依採購合約對勁冠公司有得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該等債權應於「當月」且「直接由貨款中扣除」。故應認為勁冠公司開立發票所載之金額即為扣除上開債權數字後被告仍應給付予勁冠公司之貨款金額,故縱使該等債權曾經存在,亦認應為被告已依約按月扣除完畢,被告自無以同一債權再行主張抵銷之可能。

㈤綜上,本件740 筆交易發票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雖有部分重複讓與之情事,惟原告與勁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除有為債權約定外,尚於本件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後有為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因於本件應收帳款債權確定發生後之先行通知而對被告等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又未能證明對勁冠公司有可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故應認為被告應就本件應收帳款債權之全數對於原告負給付義務。

㈥為此,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74,905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06,409元整,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715,257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031,902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57,055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52,452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通知文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均係偽造或變造,足證原告主張受讓勁冠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⒈勁冠公司之負責人朱宏裕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判決均認定有罪(以下簡稱刑案判決),判決意旨均認定勁冠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發票債權先讓與予參加人後,再憑偽造不實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向原告申請核貸。則勁冠公司既已將債權讓與參加人,其即無債權可轉讓,故原告主張已受讓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⒉此外,勁冠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發票第三聯正本,均無如原告所言蓋有「本發票已在臺灣企銀松南分行辦理融資」等語,足證原告所提發票影本不實在。迺原告提出之證六發票影本竟蓋有「核對正本無誤」云云,與事實不符,此由勁冠刑事判決即知,原告承辦人自承其無經驗,且確實未核對發票正本,僅憑勁冠公司提供之發票影本,原告即蓋印「核對正本無誤」之字樣。

⒊又刑案判決中並認定原告之承辦人因初承辦該業務,缺乏經驗,對勁冠公司之負責人朱宏裕之貸款案件未盡審核把關之責,始令朱宏裕有機可趁;然原告對業務承辦人員之訓練與督導亦顯欠嚴謹,而有重大疏失,足證原告對於勁冠公司利用原告疏失藉機重複申辦融資貸款之行為,難辭其咎。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已受讓勁冠公司讓與對於被告之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㈡勁冠公司從未通知被告債權轉讓,業經刑案判決確認:

⒈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6月7 日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被告,被告並已於94年6月15日簽回表示同意債權轉讓云云。惟刑案判決已認定,勁冠公司負責人先與參加人簽訂融資貸款合約後,再持偽造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向原告申貸,致原告於94年5月31日核貸,故本件貨款債權勁冠公司確已先行轉讓與參加人,始有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以上足證,刑案判決已認定勁冠公司未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收帳款債權應於勁冠公司逐次將發票第三聯正本交付被告收執之同時,即已通知被告將特定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提出勁冠公司開立之發票第三聯影本,均與正本不符,足證原告所提出者並不實在,此業經勁冠刑事判決認定。故原告主張勁冠公司於交付發票時,已通知被告將特定債權讓與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雖主張縱使原告於94年6 月15日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係屬偽造而不生效力,然原告已於95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惟勁冠刑事判決已認定勁冠公司先以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向參加人申貸獲准後,再以偽造之文件向原告申貸,故參加人既已受讓勁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勁冠公司即無從再將同一債權重複讓與原告。此外,參加人早於94年5 月19日即發函通知被告,自94年5 月19日起之勁冠公司貨款債權已讓與予參加人,是原告於95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時,因債權已讓與予參加人,對被告不生合法通知債權讓與效力。

⒋原告主張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之讓與,應於條件成就後,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參加人於94年5 月19日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因債權當時尚未發生,而不生合法通知被告之效力云云。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屬債務人之抗辯事由,而被告對於參加人於94年5 月19日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無異議,故原告無權代被告主張該債權讓與通知對其不生效力。此外,被告於接獲參加人94年5月19日之債權讓與通知後,即已註記參加人為受讓勁冠公司債權之人,此徵被告付款明細表中均記載「債權狀態:債權移轉」及「貨款與第一商業銀行有爭議」等可證,勁冠公司對此亦無異議。故勁冠公司與參加人之貨款債權轉讓發生後,被告並未要求參加人另為通知,原告自不得主張需另為通知。

㈢又勁冠公司早已於94年5 月19日通知被告將其貨款債權轉讓予參加人,是原告與勁冠公司於94年5 月31日簽訂之「應受帳款融資契約」縱有效存在,亦顯係在勁冠公司將其貨款債權轉讓予參加人並通知被告之後,則原告自非上開貨款債權之受讓人,被告自無重複給付貨款之理。

㈣又原告曾起訴請求勁冠公司返還本件融資貸款,並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判決勁冠公司應返還原告並准予原告假執行確定,是原告本應向勁冠公司逕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竟以相同之融資貸款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原告對於勁冠公司本可依法強制執行,然原告既未證明是否已獲清償融資貸款之一部或全部,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請求貨款債權,實為重複請求。

㈤又經被告比對原告提出之740 筆發票明細後,大部分發票號碼被告均未收受;至其他部分發票號碼,被告已支付予參加人,或保留為與參加人間之爭議款,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所列之740筆發票號碼,有下列3種情形:

①被告已收受發票,惟貨款已支付參加人者,此等發票金額為904,626元。

②被告已收受發票,但尚未支付予參加人者,此等發票初步金額為7,194,133 元,但尚應依採購合約之約定扣抵贊助金及退貨。

③被告未曾收受所謂之發票者,此部分金額共42,239,221元。

⑵以上金額合計50,337,980元(即原告主張所謂受讓自勁冠公司之發票債權金額),其中第3 部分計42,239,221元,被告既從未收受該等發票,故否認原告之主張;至第1、2部分之發票號碼,被告則已支付予參加人,或保留為與參加人間之爭議款,被告亦不得主張重複受讓。

㈥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可證,原告提出之740 筆發票明細中,大部分均屬非真實交易;至其他部分發票號碼,除15筆合計121,896 元之發票外,均與參加人主張之發票號碼相同,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⒈鈞院雖命各稅捐機關提出94年5 月19日至96年12月21日間被告與勁冠公司間之進銷項明細資料,然依勁冠刑事判決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及債權讓與通知,均係不實或偽造,且參加人已優先受讓勁冠公司於94年5 月19日起至96年止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是縱原告所執之部分發票號碼,與稅捐機關提供之發票號碼符合,依勁冠刑事判決意旨,原告亦屬重複受讓而不得請求,故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勁冠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關係,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⒉經比對稅捐機關之回函資料後,本件真實交易之發票僅438筆,合計10,696,325元;而參加人則主張經比對其持有之發票明細、原告主張發票明細及稅捐機關之回函資料後,確認其中有10,574,429元與原告主張之發票號碼重複,至於其餘15筆合計121,896 元(10,696,325-10,574,429=121,896)之發票號碼,不在參加人主張受讓之貨款清單中云云;而原告主張前揭15張發票並未重複受讓,故其對於被告至少取得前揭121,896元之發票債權云云。惟:

⑴原告本件主張之發票影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文件,業經勁冠刑事判決認定均係偽造或變造,足證原告並未合法受讓勁冠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且未合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其中即包括前揭121,896 元之發票債權,可見該等轉讓根本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確無權向被告主張債權讓與。

⑵至參加人雖提及其受讓貨款清單中並未包括前揭121,896 元之發票,然依參加人94年5月19日之付款通知書可知,勁冠公司係將94年5月19日起對被告之所有貨款債權讓與予參加人,並無任何條件或保留,勁冠公司自無可能將同一契約中之債權重複讓與不同債權人。

㈦退言之,被告依約依法自得於受通知時,就所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並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⒈被告與勁冠公司間訂定之93、94、95年採購合約之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勁冠公司之貨款得隨時行使抵銷權,此徵契約第10條:「買方得就依本合約規定應支付予供應商之款項予以抵銷任何供應商積欠買方之債務,退貨,銷售折扣,現金折讓或其他原因產生之買方應收款項,買方將事先發給供應商扣款明細表。」,故被告得對勁冠公司之貨款隨時行使抵銷權,且行使抵銷之範圍包含所有勁冠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並得以之對抗勁冠公司或其債權受讓人。

⒉被告與勁冠公司於93年至95年之採購合約中,定有若干贊助金、退傭金、折扣金、促銷額等約定,勁冠公司已同意被告得將所有勁冠公司應付之前揭贊助金等款項按月自貨款中扣除,故被告已將前揭商業條款之條件建檔,並以此計算應扣款之金額。此外,勁冠公司亦同意被告得無條件任意退貨之權利,被告退貨之數量總計為27,067件,退貨單據詳如被證6號。

⒊綜上,勁冠公司縱有未結貨款,亦應先行扣抵退貨及減除依合約扣款之金額,差額合計為9,524,587元。被告已定期提供勁冠公司付款統計表及明細表以作為扣款及付款之依據,其中已詳列退貨金額、贊助金金額及其他費用等,並已行使抵銷權,勁冠公司對於上開抵銷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被告行使抵銷權從未異議,被告自不得主張受讓大於自己之權利。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參加人參加被告方面,並陳稱:勁冠公司與參加人於94年5 月19日即以「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通知書」向被告通知勁冠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參加人。而勁冠公司嗣後分別於94年12月28日至95年5月17日間多次向參加人出具被告之交易憑證,金額合計37,596,928元之貨款債權,向參加人借款13筆。又自勁冠公司與被告間94年採購合約第9.5條之約定可知,勁冠公司同意被告將貨款給付予參加人,可見被告已知悉勁冠公司將債權讓與參加人之事。且被告已於95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勁冠公司已將貨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在移轉未失其有效性時,無權將貨款再移轉給另一銀行。而原告主張與勁冠公司於94年5月31日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顯為勁冠公司將債權轉讓參加人之後,是以,原告並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故參加人係唯一且合法受讓勁冠公司債權之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勁冠公司負責人朱宏裕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判決朱宏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朱宏裕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正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勁冠公司於94年5月31日以訴外人朱宏裕、姚黛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額度6,500萬元,並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乙紙(本院卷1第13至14頁),同時並約定勁冠公司應將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㈢自94年12月29日起,勁冠公司陸續出具借據15紙(本院卷1第57至64頁),並提供基於勁冠公司與其交易相對人(包括被告)買賣契約或年度採購契約得對於被告於一定清償期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由原告選定(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統一發票共745紙,金額總計64,449,980 元),其中原告選定讓與之債權包括勁冠公司與被告間740 筆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共計為50,337,980元(即原證6至原證6-6,以下簡稱系爭740筆發票)。原告於95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本院卷1第51至56頁)。

㈣勁冠公司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對原告繳付本息,經原告對於勁冠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於本件應收帳款債權給付到期日屆至後再次於95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並請求按到期日給付款項(本院卷1第310至323頁),惟被告拒絕付款。

㈤勁冠公司與參加人於94年5月19日以「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轉讓通知書」向被告通知勁冠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之事。勁冠公司嗣後分別於94年12月28日至95年5 月17日間,多次向參加人出具被告之商品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706筆,金額合計37,596,928元之貨款債權交易憑證,向參加人借款13筆並分別書立借據。

㈥被告於95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院卷1第324至329頁),勁冠公司已將貨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在移轉未失其有效性時,無權將貨款再移轉給另一銀行。

㈦本件原告主張受讓之740筆發票債權(詳如附表一),依本院向國稅局函查結果比對後,其中:

①原告方面有交易發票但未於國稅局資料中顯示亦未重複讓與參加人者,發票張數為302張,金額合計39,641,655元(詳如附表一無灰色標記部分)。

②原告方面有交易發票且於國稅局資料中有顯示,但未重複讓與參加人者,發票張數為15張,金額合計121,896元(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星號標記部分)。
  ③原告方面有交易發票且於國稅局資料中有顯示,亦有重複讓
    與參加人者,發票張數為423 張,金額合計10,574,429元(
    詳如附表一中灰色標記部分)。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勁冠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740筆發票所示債權存在?
  ㈡承上,若有,原告是否已自勁冠公司處受讓上開債權?
  ㈢承上,若是,被告應付款數額為何?
六、系爭740筆發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
  ㈠原告主張勁冠公司對被告確有系爭740筆發票所示債權存在
    ,無非以勁冠公司逐次出具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同時,均逐次
    出示系爭發票之收執聯影本,載明「本發票已在臺灣企銀松
    南分行辦理融資」等字樣,並提出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1
    第65至2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中絕大多數發票
    (金額共42,239,221元)被告從未收受,另有部分發票(金
    額共904,626元)被告業已支付予參加人,其餘發票(金額
    共7,194,133元)應依採購合約約定扣抵或退貨。
  ㈡按發票係由出賣人單方面開立,無須經買受人之簽認,是以
    無從僅由發票之開立遽認必有其所載債權之存在。惟發票若
    已經買賣雙方用以為銷項憑證、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稅捐
    ,則足認買賣雙方均已確認確有此筆交易存在,否則出賣人
    不致就該筆收入支付稅金,買受人亦不應以該筆支出作為成
    本。經本院向國稅局函查結果,系爭740筆發票中,如附表
    一灰色標記及星號標記部分共438筆,勁冠公司與被告均曾
    用以申報稅捐,其餘未標記之發票則未經買賣雙方用以報稅
    ,有國稅局回函可考(本院卷4第5頁以下、卷5、6卷第1至
    24頁)。如上所述,灰色標記及星號標記部分之發票既曾經
    勁冠公司與被告雙方持以報稅,被告嗣後否認此部分交易,
    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是以此438筆發票所示
    債權共10,696,325元(10,574,429+ 121,896= 10,696,325
    )堪信屬實;至其餘302筆發票共39,641,655元,被告既否
    認收受,且買賣雙方亦未曾持以報稅,僅憑原告片面向被告
    出示之收執聯影本,無從認為確有此等債權存在。
七、原告是否已自勁冠公司處受讓上開債權
  ㈠就本件勁冠公司表示以讓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以換取
    銀行融資之時點而言,勁冠公司係於94年5月31日與原告簽
    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此有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可稽(本院卷
    1第13至14頁);而勁冠公司係早於94年5月19 日以前即對
    參加人為此表示,此由參加人早於94年5月19日即出具付款
    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95年5月10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時,被告即於95年5月18日至24日間以存證信函回
    覆,表示勁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於94年5月31日移轉
    予參加人,無從再向原告給付等節,並於95年6月27日至7月
    5日間再以存證信函重申此旨,即可得知(參加人外放證物
    第1冊第2頁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本院卷1第303至309頁
    、324至329頁存證信函)。而勁冠公司與被告間系爭發票之
    債權係因勁冠公司供貨予被告而取得,亦即需有各次之供貨
    事實,始發生個別貨款債權,是以於供貨之事實發生前,勁
    冠公司與被告間僅有供貨之基礎關係,尚未發生具體貨款債
    權。本件原告主張受讓之系爭740筆發票債權,其最早之發
    票日期為94年12月23日,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
    65至291頁)。綜上,勁冠公司於94年5月19日以前、94年5
    月31日,即已分別對參加人、原告表示讓與其將來對被告之
    貨款債權以取得融資,然系爭740筆發票債權係於94年12月
    23 日以後始陸續發生,故於債權讓與融資契約成立時,系
    爭債權均尚未具體發生,僅屬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堪以認
    定。
  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著有判例可參。依參加人交付
    各被告之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所載,參加人於94年5
    月19日即通知各被告,其與勁冠公司間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
    項,業經勁冠公司讓與參加人,請各被告自94年5月19日起
    至參加人通知終止此項約定時止,將所有應付款項逕行匯入
    參加人指定之專戶等語;而參加人已先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
    與通知一節,核與被告於95年5月18日至24日間、95年6月27
    日至7月5日間回覆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所載相符,
    均如前述(參加人外放證物第1冊第2頁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
    與通知、本院卷1第303至309頁、324至329頁存證信函參照
    )。查上開文書均為本件起訴前即已存在,並非臨訟製作;
    而以被告僅係勁冠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而言,無論將貨款給付
    予勁冠公司、原告或參加人,僅須確可清償其貨款債務,對
    其利益均無影響,衡情尚無故意偏袒參加人而為對原告不利
    陳述之必要;佐以勁冠公司自94年12月29日起確陸續出具13
    紙借據予參加人,有借據在卷可考(參加人外放證物第2冊
    第315至327頁)。據此,足認參加人與勁冠公司間,係於94
    年5月19日以前,即達成概括將勁冠公司與被告間,因交易
    將來可能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讓與參加人之合意(以下稱
    「勁冠公司與參加人之將來債權讓與合意」)。至於原告與
    勁冠公司間,係於94年5月31日成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約
    定以勁冠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藉以向原告融資,有應
    收帳款融資契約可稽(本院卷1第13至14頁),勁冠公司嗣
    後提供其與被告間2005、2006年之採購合約、蓋有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名稱字樣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予原告,並自
    94年12月29日起陸續簽立借據15紙,此有採購合約、借據、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可參(本院卷1第15至50、57至64
    頁),足認原告與勁冠公司間係於94年5月31日達成合意,
    由勁冠公司將其將來對被告可能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概括讓
    與原告,以作為向原告融資之用(以下稱「勁冠公司與原告
    之將來債權讓與合意」)。綜上,勁冠公司與參加人之將來
    債權讓與合意係於94年5月19日以前成立,然勁冠公司與原
    告之將來債權讓與合意係於94年5月31日始行成立,堪以認
    定。
  ㈢原告主張94年5月19日以前勁冠公司與參加人之將來債權讓
    與合意成立時,因系爭740筆發票債權尚未發生,故其讓與
    合意尚無效力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
    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
    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
    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
    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
    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著有判
    決可參。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權之讓與,在
    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
    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
    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
    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
    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足見通知債務人之目的係在保
    護債務人之利益,並非作為債權讓與本身之生效要件,於債
    權實際發生前預為通知債務人,就債務人利益之保護而言並
    無妨害,就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認為此種通知無效,必於債
    權發生後另為通知始可之必要。綜上,縱於債權尚未實際發
    生前,已預為債權讓與之合意及通知,該債權讓與仍屬有效
    ,僅須待日後該債權實際發生時始行移轉而已,且此時債權
    受讓人無庸再對債務人為通知,即可逕行以債權人之地位行
    使其債權,故原告以系爭740筆發票債權於94年12月23日前
    尚未發生為由,主張94年5月19日以前勁冠公司與參加人之
    將來債權讓與合意為無效,難認有據。
  ㈣再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時點而言,勁冠公司與參加人所
    為將來債權讓與合意,已先以94年5月19日付款通知書兼債
    權讓與通知通知各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有付款通知書兼
    債權讓與通知、掛號回執可考(參加人外放證物第1冊第2頁
    ),被告於95年5月18日至24日間、95年6月27日至7月5日間
    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均表示勁冠公司將其貨款債權已於民國
    94 年5月31日移轉與第一銀行等語(本院卷1第303至309、
    324 至329頁),足認參加人至遲於94年5月31日已將將來債
    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至於原告與勁冠公司間將來債權讓
    與對被告之通知,原告主張伊與勁冠公司各對被告為二次通
    知,經查:
  ①日期最早之通知係由勁冠公司以94年6月7日之應收帳款債權
    轉讓通知書為之,該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之回簽藍均
    蓋有各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名稱之長條章,記載日期94年6月
    15 日,此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可稽(本院卷1第45至
    50頁)。惟查,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各被告及法
    定代理人名稱之長條章係由勁冠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宏裕與未
    經起訴之姚黛琪共同偽造,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7號以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朱宏裕有期徒刑4年6月,前
    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各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名稱之印
    文及該等印章均沒收,朱宏裕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駁回上訴,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
    所謂勁冠公司以94年6月7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所為之
    通知,事實上並未到達被告。
  ②原告所稱勁冠公司對被告之第二次通知,係勁冠公司逐次書
    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時,提供其與被告間統一發票第三聯(
    即「收執聯」)影本,並提出正本供原告審核,該影本及正
    本均蓋有「本發票已在台灣企銀松南分行辦理融資」字樣,
    是以各該收執聯交付被告時,亦已對被告為通知,並提出統
    一發票收執聯影本為證(本院卷1第67至229頁)。然查,勁
    冠公司與參加人成立將來債權讓與合意後,亦逐期出具已蓋
    有「本件應收帳款已提向第一銀行辦理融資,付款人應將款
    項給付第一商業銀行」字樣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予參
    加人,有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可稽(參加人外放證物第1冊
    第3頁以下、第2冊、第3冊第1至314頁),亦經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以勁冠公司係偽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蓋用
    債權讓與通知之情事觀之,勁冠公司顯無告知被告有關其與
    原告間債權讓與情事之意。況且,勁冠公司交付原告之740
    紙統一發票,其中302筆並未經買賣雙方申報營業稅,423筆
    雖經申報營業稅,然與參加人持有之發票重複,僅15筆係業
    經申報營業稅且未與參加人之發票重複,已如前述。就未經
    報稅之302筆發票,如前所述,要難認為勁冠公司與被告間
    確有此等交易存在,自無從認為勁冠公司確曾將此等發票交
    付被告;至於業已報稅之438筆發票,原告雖陳稱其業已核
    對勁冠公司提出之收執聯正本,確實蓋有「本發票已在台灣
    企銀松南分行辦理融資」字樣云云,然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發
    票收執聯影本(本院卷3第13至330頁),其上並無前述字樣
    ,顯與原告留存之收執聯影本不符;佐以勁冠公司既係重複
    為債權讓與,且參加人之債權讓與至遲於94年5月31日即已
    通知被告,衡情亦難認為勁冠公司確將蓋有「本發票已在台
    灣企銀松南分行辦理融資」字樣之收執聯交付被告,否則豈
    非當場拆穿其重複讓與同一債權之伎倆。原告既未另行舉證
    證明蓋有前述通知字樣之發票收執聯確已交付被告,自難僅
    以勁冠公司曾出示蓋有前述通知字樣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予伊
    ,推論被告業已收受該收執聯而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
  ③原告嗣後雖於95年5月10日、95年6月20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各被告原告與勁冠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然被告於95
    年5月18日至24日間、95年6月27日至7月5日間,二度以存證
    信函回覆稱勁冠公司之貨款債權業於94年5月31日讓與參加
    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51至56、303至329頁
    )。於原告95年5月10日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雖可認為
    被告業已收受有關勁冠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其
    時點顯在被告收受勁冠公司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以後。
  ㈤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著有
    明文,是以於同一債權重複讓與之狀況,應以讓與契約生效
    在先之受讓人為取得該債權之人。如上開㈠至㈢所述,無論
    就將來債權讓與合意成立之時點,或就對債務人(即被告)
    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均在參加人之後,而將來債權
    讓與並非無效,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參加人與
    勁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生效在前之契約,於嗣後各筆
    貨款債權實際發生時,即分別移轉於參加人,參加人無庸另
    行通知,即可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㈥惟就參加人取得貨款債權之範圍而言,勁冠公司雖與參加人
    成立將來債權讓與之合意,惟其合意成立時,個別債權尚未
    發生,是以就其所讓與之債權具體範圍,仍應以嗣後確實發
    生,並有證據足認確屬讓與範圍者為限。依參加人所陳,其
    授信係由參加人與勁冠公司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由勁冠
    公司與參加人以付款通知兼債權讓與通知通知被告,嗣後勁
    冠公司陸續向參加人出具被告之商品訂購單、出貨單、統一
    發票等共37,596,928元貨款之交易憑證,向參加人借款13筆
    等語(本院卷2第121至122頁),而勁冠公司所簽立之借據
    ,日期分布於94年12月28日至95年5月17日間,金額合計
    2980萬元,有借據可稽(參加人外放證物第3冊第315至327
    頁),足認勁冠公司係逐次提供發票等交易憑證供參加人審
    核決定各次放款金額,參加人亦須取得此等交易憑證,作為
    日後對被告行使債權之依據(否則參加人無從得知究竟實際
    發生多少債權、清償期為何等細節,顯難以行使債權)。依
    此履約狀況,可知參加人與勁冠公司對實際所讓與債權之具
    體範圍,係以交付發票等交易憑證之方式特定之;至於不在
    勁冠公司所提示交易憑證範圍內之債權,縱事實上存在,亦
    非參加人所知,參加人既未將之納入放款之考量依據,事實
    上亦難以行使此等債權,無從認為亦屬參加人與勁冠公司債
    權讓與合意之範圍。系爭740筆發票中,有302筆於國稅局並
    無報稅記錄,15筆雖經報稅但不在參加人取得發票之範圍內
    ,僅423筆係確有報稅且參加人業已取得發票者,已如前述
    。就423筆確經報稅,參加人亦執有發票之債權而言,固係
    勁冠公司實際取得並已表示讓與參加人之債權,參加人業已
    有效受讓。惟302筆未經報稅之發票,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勁
    冠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此等交易,自無從認為勁冠公司確對被
    告有該302筆貨款債權可資讓與參加人。另15筆不在參加人
    取得發票範圍內之債權,因勁冠公司從未提出該等發票予參
    加人,參加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勁冠公司確曾表示將此
    15 筆發票債權讓與參加人,自無從認為此15筆發票債權已
    為參加人受讓。綜上,參加人受讓勁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
    權,應僅有423筆係確有報稅且參加人業已取得發票之債權
    ,合計共10,574,429元;於此參加人業已受讓之範圍內,勁
    冠公司自無從再行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取得此部分
    10,574,429元之債權,即屬無據。
  ㈦至於勁冠公司確已取得,然參加人並未受讓之15筆,共計
    121,896元發票債權,因原告與勁冠公司間之將來債權讓與
    合意亦屬有效,且原告至遲於98年5月1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時(被告於98年5月18日至24日間陸續回覆,足認其確
    有收受),即已對被告為通知,是以勁冠公司與原告間之債
    權讓與合意,於上開15筆確實存在,且未經讓與參加人之債
    權範圍內,應認為於發生時即移轉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債權
    人之地位。至於302筆發票未經報稅之發票債權,無從認為
    確有此等債權存在,原告自亦無從受讓。從而,原告受讓之
    債權金額,共計應為121,896元。
七、被告應付款數額
  ㈠原告既已受讓勁冠公司對被告,如附表一星號標記所示,共
    15筆合計121,896元之債權,除被告有足以對抗勁冠公司或
    原告之事由外,自應如數對原告為清償。被告辯稱系爭740
    筆發票中,被告已收受發票,惟貨款已支付參加人者共
    904,626元;被告已收受發票,尚未支付予參加人,但尚應
    依採購合約之約定扣抵贊助金及退貨者,共計7,194,133元
    ,是以無庸向原告付款。
  ㈡經查,被告主張業已對參加人清償904,626元云云,雖據其
    提出已付款發票清單(本院卷2第205、206、214、217、
    222、225頁)、付款明細表(被告外放證物第1冊第12至181
    頁)為證,然查,該等文書均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清單或明
    細,並非實際付款之憑證,且付款明細僅列傳票號碼,難以
    與發票相互勾稽,自無從認定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係在被告業
    已付款之範圍內,故被告以其業已清償為抗辯,難認有據。
  ㈢至於被告主張依採購合約之約定扣抵贊助金及退貨者共計
    7,194,133元部分,雖提出差額總表、退貨數量統計表、採
    購合約、合約扣款明細資料、退貨單據為證(被告外放證物
    第1冊第10至11、182至266、269至270頁、第2冊),然查,
    被告依其與勁冠公司之合約中,雖確有被告得退貨及扣抵贊
    助金之約定,然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均係其片面製作,並無
    勁冠公司之簽認,其扣款數額是否均屬實在,已非無疑,況
    且,上開證物所載縱屬實在,亦僅為扣款之原始資料,至於
    該款項是否業經扣款、以何筆貨款扣抵多少數額,均無從判
    斷。然原告所受讓之15筆債權均係經被告持以向國稅局申報
    稅捐之發票所載,已如前述,足認該發票金額係被告審核後
    亦肯認其存在者,自應認為縱被告有何得扣款之事由,亦業
    已扣款完畢,發票金額即為扣款後之餘額,被告持該15筆發
    票報稅後,臨訟始稱仍有扣款事由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即為附表一星號所示各筆發
    票之數額,共計121,896元,各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詳如附表
    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又,附表一(即原告原證6-1至
    6-6 表格部分,本院卷1第66至291頁表格部分)所載發票債
    權均列有到期日,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且於98年6月30日
    書狀附表11中亦加以引用(本院卷2第205至228頁),足認
    該到期日確為約定之清償期。
    原告於95年5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催請被告付款,且此存證信函至遲於95年5月24日被告回
    函時即已送達被告(被告係95年5月18日至24日間陸續回覆
    ,故可認為至遲於95年5月24日即已到達被告),是以被告
    係於各該債權到期日前即已收受通知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無
    不知應對原告為清償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就其受讓之債
    權,均加計自受讓債權最後到期日之翌日起(即附表二「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各
    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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