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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中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被告與台北國際銀行已約定本院為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浩公司)於93年4月26日邀同其他被告為向伊於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額度內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陸續借款12筆,合計23,6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均約定如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中浩公司僅繳交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598,575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98,57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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