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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被告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銓泰
被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賢
被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告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崑山
法定代理人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蕭偉松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叁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零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法定代理人羅聯福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辜濂松;另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巴圖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梅思勰;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希江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忠賢,並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2日與訴外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尹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合約),約定由太尹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而原告則同意承購太尹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該應收帳款之承購,以太尹公司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原告承諾時成立,原告與太尹公司並於同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太尹公司對其買方大潤發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潤泰創新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預支價金額度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其中預支價金之成數,興業建設及大買家為60%、大潤發、潤泰全球、潤泰創新、東逸為80%,但大買家公司及東逸公司合計以1,500萬元為限,交易條件為結算日後第47天之每月20號T/T付款,以有追索權承購暨融資方式承購,復由太尹公司簽發面額為9,000萬元之本票、授信暨額度本票確認書,並將其債權已讓與予原告之事實分別通知被告等在案,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即已對被告等發生效力。嗣被告等曾於95年1月1日與太尹公司簽訂「2006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由太尹公司供應電器商品予被告等銷售,於該採購合約一般條第9.2條約定付款日為「付款日為每結算日後47天之每月20日,如遇銀行停止營業,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於95年12月31日該採購合約到期後,被告等與太尹公司間並未另行簽訂新約,故契約雙方當事人仍依該95年所簽訂之採購合約繼續履行。嗣因太尹公司於96年4月至5月間所開立向被告等請款之統一發票帳款,被告等並未支付予原告,經原告於96年5月2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潤發公司尚有應收帳款1,391筆共42,904,724元未付、被告大買家公司尚有應收帳款167筆共3,892,110元未付、被告潤泰創新公司尚有應收帳款248筆共12,409,143元未付、被告興業公司尚有應收帳款45筆共625,674元未付、被告潤泰全球公司尚有應收帳款97筆共3,354,724元未付、被告東逸公司尚有應收帳款172筆共8,431,595元未付,並請被告等依約支付與原告,惟被告等均未將上開應收帳款交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二)原告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業於96年5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檢附載有發票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餘額等相關交易明細通知被告,被告等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僅表示「至於太尹公司有關財務問題,本公司一切將依法處理,但貴行倘有任何問題,應隨時洽商太尹電化公司及本公司三方協調,以免各自之權益受損」,並未否認原告存證信函附件太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內容,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向太尹公司買受電化製品並收受太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足以推知被告等確實已自太尹公司收受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貨物。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大潤發公司、大買家公司、東逸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之付款統計報表,其上亦載明「債權狀態:債權移轉」,其下欄之「貸方」欄下方載有若干金額及「備註」欄位下載有「應付帳款」及「統一發票號碼」,末頁更載有「債權轉讓-中信銀敦化」等文句,且原告依上開付款統計報表加以整理結果,其發票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等內容,均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明細表內容相同,足證被告與太尹公司確有該統一發票內容之交易,至為明顯。

(三)被告雖主張太尹公司已將所有系爭商品及售後服務全數移轉予全能速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能速修公司)處理,惟依常理判斷,並非每一商品均將發生維修及保固之問題,且一般維修及保固之費用,亦不可能超過商品本身之價值,故廠商自無可能以數量龐大且未發現有瑕疵之商品,移轉與維修商以抵償維修費用之理,被告此項主張顯不合常理。且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有所明文,然太尹公司於95年5月20日即因財務危機而見報,嗣後該公司於96年5月底即人去樓空,故該公司自無可能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將主要營業或財產讓與予全能速修公司之行為再召開股東會做成任何特別決議。退步言之,縱被告所提出之太尹公司於96年7月3日致被告公司吳信忠之函為真正,惟因太尹公司移轉與全能速修公司之西屋產品價值達49,104,982元,對當時財務已發生危機之太尹公司而言,自屬一筆龐大資產,自係屬於太尹公司主要之營業或財產,則參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所示,該太尹公司讓與主要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在未經該公司股東會作成特別決議之情況下,該讓與行為顯屬無效,故被告主張太尹公司已通知被告將所有系爭商品全數移轉給全能速修公司處理,亦屬無據。

(四)再者,太尹公司既已將該公司對被告等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依雙方簽訂之系爭融資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太尹公司)保證承購標的均無可抵銷、質押或禁止轉讓等情事,且為金額確定之應收帳款債權」、第5款約定「甲方保證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交易均以正常、合法方式為之,並已給付相關稅款,且相對人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乙方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第7款約定「甲方承諾並保證甲方未經乙方之書面同意,不得私下與相對人達成任何有損乙方權益之債務和解」,故太尹公司於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後,已無處分該買賣標的使原告對其買受人(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消滅之權利,至屬明確。太尹公司於88年10月25日及93年11月24日即已將其對被告等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等在案,嗣原告再於96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將結算後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尚有若干通知被告,而被告於回函時並未提出任何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則被告等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及原告結算債權後,再以太尹公司將系爭商品移轉予全能速修公司,並提出太尹公司通知函及商品售後服務移轉契約書,據以主張該貨品已退還與全能速修公司,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貨款已無請求權云云,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其主張自屬無據。

(五)又本件被告主張就太尹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曾經辦理退貨,且依被告所呈資料,被告之退貨其中附有退貨明細之金額為41,219,072元,加計營業稅及扣除價差後合計為43,828,071元(另就未有退貨明細表之未稅金額為477,440元,未予計入上開退貨金額),而上開有退貨明細表部分,其中記載有取貨員姓名之未稅金額為37,923,072元,未載有取貨員姓名之未稅金額則為3,296,000元,並持以向原告主張扣除該退貨之金額,惟此項事由屬被告之免責事由,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例所示,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免責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又參照民法第30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18判例意旨,如主張退貨者,既足以消滅債權人之債權,則其退貨自應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之,否則自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查本件被告雖主張退貨,惟被告既已明知太尹公司對被告等之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原告,故如被告主張依約退貨時,該退貨之結果既足以使原告之債權在相當於退貨金額之範圍內發生消滅之效果,則被告遇有退貨之情事時,即應向原告為之,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或向原告為退貨,則對原告而言,被告主張退貨自不生免責之效力。

(六)縱被告無須通知該貨款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然主張退貨者,既足以消滅債權人之債權,則其退貨自應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之,否則自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而太尹公司固曾以系爭採購合約內所附簽訂於94年12月12日之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張蒼憫與被告等6家公司洽談有關所有合約及簽約事宜,該被授權人員及所有決定,書面及口頭,均對被告等6家公司發生效力等語,惟依上開授權書所載,太尹公司僅授權張蒼憫洽談合約及簽約事宜而已,系爭該採購合約既於95年1月1日簽訂,則張蒼憫已完成太尹公司之上開授權事項,嗣後於太尹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有關退貨事宜,顯然不在原授權範圍,是被告主張張蒼憫仍有權指示辦理退貨云云,自屬無據。且根據被告主張退貨之流程:退貨單係由各店承辦課別之課長、經理簽名後,交由各分店之倉管,倉管於收受當天或次日,即以電腦系統自動傳真或電郵通知供應商取貨,並經倉管課長及電腦輸入人員即倉管人員會同安管課確認無誤後,交付取貨員簽名並放行云云,及被告所呈「商品退貨單【收貨差異通知單】」所示,其安管課簽名之日期大部分為「7/15」時間,與被告前揭主張太尹公司已於96年7月3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將所有系爭商品全數移轉給全能速修公司處理之說不符,且已在太尹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人去樓空之後,則被告如何通知太尹公司人員派員取貨,令人啟疑。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商品退貨單,退貨金額高達49,104,982元,所列之取貨員共有王敬義、任光裕、孫啟忠、徐明鉦、黃敏煥、葉柏宏、蔡丰緯等7人,其各人簽收退貨之金額,最高者為徐明鉦,簽收金額達38,369,762元,最低者為蔡丰緯,簽收金額為96,30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人員係有權為太尹公司簽收退貨之任何證明文件,且其中徐明鉦所簽收退貨之地區幾乎包辦被告分布於全省之各分店,與其餘簽收人員僅就有地域之關聯者,並不相同,復經原告向前太尹公司之主管查詢結果,並不認識徐明鉦其人,被告亦於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我們將退貨單傳真給太尹公司,接到我們傳真單後至於公司派何人取回,我們無從得知。我們無從證明取貨的人與全能速修公司與太尹公司有何關係,但是他們拿退貨單來辦理退貨」等語;另其中1,863,880元之貨款部分,並未記載係由何人簽收,則被告自不得主張業已退貨而免除其責任,被告空言主張退貨,並主張應由原告就消極事實之「退貨並非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其主張實屬無稽。

(七)更何況,如太尹公司已通知被告,將其置放於被告之西屋電器產品全數移轉與全能速修公司處理,則被告於受通知後,自應將上述所有商品全數移轉與全能速修公司,始生效力,惟依被告所陳,被告係依太尹公司之張蒼憫指示辦理退貨,依退貨單上記載之退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4段778號B1」及電話「(02)00000000」可知,其地址及電話即為太尹公司之登記地址及電話總機,則其所陳述與前開所謂太尹公司已通知將留置其公司之西屋產品(含陳列品、不良品及庫存品)全數移轉給全能速修公司處理,以做為消費者保固期間內免費維修費用之主張,顯然不符。

(八)聲明:(1)被告大潤發公司應給付原告42,90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625,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潤泰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3,35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潤泰創新公司應給付原告12,40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大買家公司應給付原告3,89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東逸公司應給付原告8,4 3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按原告雖提出系爭融資合約、系爭同意書、本票、授信暨額度本票確認書等影本,主張原告已受讓太尹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云云,惟其蓋印之太尹公司大小章,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上蓋印之太尹公司大小章完全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融資合約為真正,惟依其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太尹公司)依債權承購同意書的相對人之債權轉讓於乙方(即原告)時應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並須於所轉讓之各筆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上註明乙方所要求之轉讓字句」,是原告既主張受讓太尹公司之貨款債權,自應提出太尹公司依上開融資合約所提供,其上載明已讓與予原告之發票等債權證明文件,又系爭融資合約第2條第3項及第3條第2項復約定「甲方(即太尹公司)最遲應於乙方(即原告)所承購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至之7天前,將上開承購標的出貨相關交易憑證(包括但不限於訂單、發票、簽收單等)影本送達予乙方,並且乙方保有對正本交易憑證核對之權利,否則乙方不負給付承購價金責任及不承擔相對人之信用風險;甲方就乙方承購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於依第2條第3項約定交付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乙方同意後,得請求預支部分價金」,顯然在太尹公司交出承購標的出貨相關交易憑證前,原告根本不會給太尹公司任何款項,既然原告無法提出所謂之相關交易憑證,顯然原告根本沒有給太尹公司款項,本件已遭扣抵之所謂特定貨款債權,根本不是在原告承購之應收帳款範圍內,且一般銀行也不會去承購此等已遭扣抵之所謂貨款債權,而是直接從出賣人之擔保品取償,更何況太尹公司已提供總額9,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並未證明自太尹公司之擔保品或本票發票人受償金額,亦未將之扣除,則其請求5,000多萬元貨款云云,自無理由。

(二)原告提出所謂太尹公司於96年1月12日簽訂之系爭融資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太尹公司)應於第1筆轉讓前以書面通知各相對人應收帳款讓與乙方(即原告)之事實,並於第1筆轉讓時,填具各相對人尚未清償之貨款明細表」,然被告在96年1月12日以後,就原告主張已受讓之太尹公司96年貨款債權,從未收受太尹公司之書面債權讓與通知,足證原告主張已受讓太尹公司96年貨款債權云云,縱屬真正,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又原告雖主張太尹公司已分別於88年10月25日及93年11月24日通知將其對被告等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太尹公司於88年及93年當時所通知者,僅係要求被告將當時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至原告帳號,而非主張債權讓與,更非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太尹公司對被告96年之5,000餘萬元債權,蓋88及93年時,所謂之96年根本未發生,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復主張於96年5月22日曾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檢附載有發票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等明細表並通知被告付款,惟被告已於96年5月24日回函明確表示:「至於太尹公司有關財務問題,本公司一切將依法處理,但責任倘有任何問題,應隨時洽商太尹電化公司及本公司三方協調,以免各自之權益受損」,足證被告係主張依法處理,並由原告、被告及太尹公司三方協調,然從未放棄對於原告受讓債權之抗辯,更從未承認或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其所附發票號碼及金額之真正。

(三)依被告與太尹公司間於95年1月1日訂定之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約定「買方(即被告等)得就依本合約規定應支付予供應商(即太尹公司)之款項予以抵銷任何供應商積欠買方之債務,退貨,銷售折扣,現金折讓或其他原因產生之買方應收款項,買方將事先發給供應商扣款明細表」,是舉凡太尹公司之債務、退貨、銷售折扣、現金折讓或其他原因產生之應收款項,被告均得行使抵銷權,並以被告提供太尹公司之扣款明細表為憑,毋須再提供任何扣款憑證或單據。故被告得對太尹公司之貨款隨時行使抵銷權,原告縱有受讓太尹公司債權之事實,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以對抗太尹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系爭融資合約第3條第1項、第4項亦明文約定「甲(即太尹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各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價金為各該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含稅)於扣除甲方與相對人依雙方間交易條件所認可之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甲方為履行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所生之一切費用,概由甲方與相對人負擔,與乙方完全無涉。倘相對人逕於貨款中扣除該等費用時,乙方並得自給付之承購價金中扣抵」,足證原告與太尹公司間已明文約定,受讓之應收帳款不包括被告與太尹公司間依交易條件所認可之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相關費用,且如被告已自貨款中扣抵費用,原告自得於其承購價金中扣抵之。再者,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部分「2006年商業條款」第1.1、2.1、3.1.1、3.1.2、3.5、3.6、3.11、3.12、3.13條及第6章「促銷佔比」約定,太尹公司已同意被告財務部得將所有太尹公司應付之前揭贊助金按月自貨款中扣除,故被告已將前揭商業條款之條件建檔,並以此計算應扣款之金額,毋須另行提供扣款憑證或單據。此外,依上開第2部分「2006年商業條款」第4章「退貨」約定「可接受退貨。全部店…供應商同意買方財務部得將所有供應商應付之不退貨折扣按月自貨款中扣除」,故太尹公司亦同意被告得無條件任意退貨之權利,並按月自貨款中扣除。綜上,關於太尹公司應付而未付之退貨折讓金額及贊助金額等,被告已依法主張與所謂96年之貨款抵銷,抵銷為形成權,在被告依約主張抵銷時即已生效,太尹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即已消滅,而與太尹公司是否取回退貨無關,該部分即非應收帳款,根本不存在,原告根本無從受讓,此即為何原告與太尹公司間所謂之融資合約第3條第1項會約定轉讓之應收帳款不包括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等部分,蓋因為該等部分根本不是有效存在之應收帳款,無從轉讓。故原告於被告主張之抵銷範圍內,亦不得再為主張貨款債權存在。

(四)且被告已提出開立予太尹公司之退貨折讓單、贊助金折讓發票影本、權讓與通知書、未結帳款一覽表、未結貨款發票號碼明細及退貨折讓發票影本等,足證屬於太尹公司之貨款已開立但被告保留尚未付款之發票金額為70,170,501元、被告開立退貨折讓發票之金額43,828,071元、被告依採購合約之約定開立之贊助金折讓發票金額為4,516,461元,另太尹公司尚有部分應給付而尚未給付被告之費用(即「負數款」),因被告間各店之帳務調整,太尹公司同意由其他店之應收帳款中轉扣,以上合計調整金額為2,654,192元。綜上,太尹公司之初步未結帳款為19,171,777元(70,170,501-43,828,071-4,516,461-2,654,192),足證被告主張抵銷確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實無理由:

(1)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9年1月4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43062號函回覆本院另案詢問:「營業人(賣方)開立與買受人(買方)發票後,如買方欲辦理退換貨時,買方及賣方應如何辦理?雙方各需出具什麼文件才得向稅捐單位辦理退稅或抵稅?」,已明確說明:「按銷貨退回或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之規定,由賣方出具銷貨退回或折讓單1式4份,買方於折讓單上加蓋統一發票章,擲還2份與賣方,買賣雙方憑以向稽徵機關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與進貨退出或折讓…」;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項規定,可知折讓證明單確為稅捐機關憑以認定銷貨退回之憑證,且依法作為出賣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以及買受人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不可能任意為之。故被告提供之折讓證明單影本,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退貨予太尹公司之事實。

(2)被告係依各店之電腦統計報表逐一核對太尹公司之未結帳款,而統計報表上均詳列應付帳款、退貨折讓之詳細資料,及合約上之銷貨折扣及現金折讓等金額,並經被告會計人員查核,得出太尹公司之初步未結帳款為19,171,777元。

(五)原告主張就上開金額中有退貨明細表部分之41,219,072元部分,其中載有取貨員姓名之退貨金額為37,923,072元,未載有取貨員姓名之退貨金額為3,296,000元,如被告舉證證明前開取貨員係經太尹公司授權取貨者,即同意接受該部分之退貨云云,然被告曾接獲太尹公司之信函,通知太尹公司已無法提供西屋電器產品之售後服務,其中第2段即說明:「亡羊補牢。為補償消費者權益及承擔社會責任,使消費者能繼續安心使用,僅能將留置貴公司之西屋產品(含陳列品、不良品及庫存品)全數移轉給全能速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以作為消費者保固期間內免費維修之費用」,是證太尹公司已通知被告將所有系爭商品全數移轉給全能速修公司處理。另一方面,全能速修公司亦提供被告關於全能速修公司與太尹公司於96年6月22日簽訂之「商品售後服務移轉契約書」,其中第2條即約定:「乙方(即全能速修公司)於簽立承受前條之售後維修服務業務後,甲方(即太尹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同意交付予乙方作為承受上揭維修服務之報酬,並同意乙方得直接對前揭丙方(即被告)直接協調取得該等消銷退之商品,雙方均無異議」,足證太尹公司已將系爭商品交予全能速修公司處理。此外,全能速修公司向被告提出之「契約承受協議切結書」第3條亦記載:「貴公司(即被告)於立切結書人承受上揭太尹公司對貴公司方之售後維修服務後,貴公司應於45日內將現有留置如附件表所示全部西屋品牌之商品(即已辦銷退之商品)交付予立切結書人處理」。由上可知,太尹公司及全能速修公司均已告知被告,太尹公司將系爭商品交予全能速修公司處理,至太尹公司與全能速修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及太尹公司移轉系爭產品予全能速修公司之原因為何,是否另有對價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與被告無關。此外,系爭商品為家電商品,有一定之產品週期,且經放置於倉儲多時,商品之價值,恐已因折舊而大幅降低,損壞率亦可能因而大幅提高。且太尹公司當時已面臨財務危機,非無可能將系爭商品以低價售予全能速修公司,以豁免日後可能面臨之消費糾紛,故原告僅以維修及保固費用,不可能超過商品本身之價值,故廠商自無可能以數量龐大且未發現有瑕疵之商品,移轉予維修商以抵償維修費用之理云云,遂否認太尹公司已將所有系爭商品移轉予全能速修公司之事實,顯屬無稽。

(六)原告主張太尹公司於95年5月20日即因財務危機見報,嗣該公司於96年5月底即人去樓空,故該公司自無可能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就將主要營業或財產讓與全能速修公司之行為再召開股東會作成任何特別決議云云。惟太尹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曾就將系爭商品讓與全能速修公司之行為召開股東會作成任何特別決議,不僅與本件爭議無關,更與被告無關,被告提出前揭函文之目的,僅係證明收受退貨商品之人非必為太尹公司之人員,至太尹公司指派何人,及渠等與太尹公司間之關係,被告無從亦毋須知悉。原告復主張如太尹公司已通知被告,將系爭商品全數移轉與全能速修公司,則被告於受通知後,當依該通知將所有退貨至全能速修公司,惟被告係通知太尹公司退貨,足證前揭通知函並非真實云云,惟被告係依與太尹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通知太尹公司退貨,故退貨單上記載之地址及電話均為太尹公司之登記地址及電話總機(詳如張蒼憫先生之名片所示),至太尹公司指派何人,及渠等與太尹公司間之關係,及取貨員是否於退貨單上簽名,均無礙被告已完成退貨之行為。且事實上,商品退貨單上均有依被告之退貨流程,由各店承辦課別之課長、經理簽名後,交由各分店之倉管以電腦系統自動傳真或電郵通知供應商取貨,並經倉管課長及電腦輸入員即倉管人員會同安管課確認無誤後放行,故供應商非收受被告之退貨單傳真或電郵通知,即無從得知退貨單記載之貨品品項及數量,遑論派員到店取貨。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是否有退貨之事實及由何人簽收之事實,否則自難認被告有辦理退貨之事實為真實云云,實與一般倉儲批發業者之進退貨常態事實有違,其既主張非常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亦已提出太尹公司全部退貨商品之折讓證明單影本,金額合計為43,828,071元,故原告再以退貨單上記載之內容否認有退貨之事實,顯無理由。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太尹公司曾於88年10月2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存證信函方式送達被告大潤發公司,載明其已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貸款契約書」,自88年9月20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大潤發公司終止應收帳款受讓貸款契約止,太尹公司對大潤發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讓與移轉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並請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至原告敦北分行(戶名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太尹公司復於93年11月24日、93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潤泰創新公司、興業公司、東逸公司、潤泰全球公司、大買家公司,其業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自93年11月22日之交貨發票日起,直至原告通知終止止,將對上開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請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至原告敦北分行專戶,且前述讓與如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

(2)原告於96年5月2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下列被告太尹公司與原告已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並於93年11月24日由太尹公司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又經結算後,被告大潤發公司尚有應收帳款1,391筆共42,904,724元未付;被告大買家公司尚有應收帳款167筆共3,892,110元未付;被告潤泰創新公司尚有應收帳款248筆共12,409,143元未付;被告興業公司尚有應收帳款45筆共625,674元未付;被告潤泰全球公司尚有應收帳款97筆共3,354,724元未付;被告東逸公司尚有應收帳款172筆共8,431,595元未付,均請其依約支付予原告,且前述讓與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等語。惟被告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均以太尹公司有關財務問題,該公司一切將依法處理等語回應。

(3)被告等於95年1月1日與太尹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商品,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約定付款條件為「結算日為發票日或收貨日,如收貨日在先,則以發票日為結算日,但如發票日在先,則以收貨日為結算日」、「付款日為每結算日後47天之每月20日,如遇銀行停止營業,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第9條付款條件)、「買方得依本合約規定就應支付予供應商之款項予以抵銷任何供應商積欠買方之債務,退貨,銷售折扣,現金折讓或其他原因產生之買方應收款項,買方將事先發給供應商扣款明細表」(第10條),上述契約並附有太尹公司所書立之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張蒼(木閔)與被告等6家公司洽談有關所有合約及簽約事宜。上述契約到期後,被告與太尹公司未另訂新約,仍沿用上述契約進行採購交易。

(4)被告與太尹公司間因上述採購合約所發生之貨款,經被告計算未結貨款為70,170,501元,退貨金額為43,828,071元,贊助金額為4,516,461元,帳務調整2,654,192元,原告就其中未結貨款為70,170,501元、贊助金額為4,516,461元、帳務調整2,654,192元,同意以被告之計算為基準。

(5)兩造就被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所提出88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93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93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96年5月22日存證信函、2006年採購合約在卷可證,且有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96年1月12日與訴外人太尹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約定太尹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而原告則同意承購太尹公司對其與被告間基於上述採購合約得向被告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該應收帳款之承購,以太尹公司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原告承諾時成立,原告與太尹公司並於同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就太尹公司對被告大潤發公司、大買家公司、潤泰創新公司、興業公司、潤泰全球公司、東逸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預支價金額度9,000萬元,其中預支價金之成數,興業建設及大買家為60%、大潤發、潤泰全球、潤泰創新、東逸為80%,但大買家公司及東逸公司合計以1,500萬元為限,交易條件為結算日後第47天之每月20號T/T付款,以有追索權承購暨融資方式承購,太尹公司並簽發面額為9,000萬元之本票、授信暨額度本票確認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96年1月12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本票、「授信暨額度本票確認書」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上述融資合約之真正,且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依據上述融資合約第2條約定所轉讓債權之各筆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且未收受太尹公司通知轉讓上述債權之通知,原告與太尹公司間之債權轉讓約定,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載有發票金額、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餘額等系爭採購契約貨款債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亦不否認上述貨款債權資料有部分與被告所提出之貨款交易資料相符,如原告未真正受讓債權,如何取得上述貨款交易憑證資料;又依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太尹公司所分別寄送予被告之88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93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93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訴外人太尹公司於上述存證信函,曾載有「自88年9月20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中信銀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受讓貸款貸款契約止,我方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中信銀」、「自民國93年11月22日之交貨發票日起,直至中國信託商銀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止,本公司同意將對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中信銀」內容,顯見訴外人太尹公司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依據原告所提出93年11月22日、96年1月12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第8條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約定「本契約自甲方(即太尹公司)轉讓或預支價金之日起生效,期間一年,期間內如雙方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到期時契約自動延長一年,往後亦同。倘於有效期間內甲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契約到期日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但乙方因相對人信用問題而終止本契約時則不在此限」文字,且原告所提出之93年11月22日、96年1月12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並均載有太尹公司以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向原告融資之記錄,依據上述證據,均顯示原告與訴外人太尹公司就太尹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契約貨款債權之融資契約,均屬持續性之契約,且太尹公司已經分別於88年及93年間,將其於通知被告當時已發生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及後續將與被告間因採購契約陸續所產生之貨款債權,均全數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就債權之範圍既已具體可得確定,則該讓與通知效力自應及於當時存在及後續產生之債權。另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付款統計報表,其上亦載明「債權狀態:債權移轉」,其下欄之「貸方」欄下方載有若干金額及「備註」欄位下載有「應付帳款」及「統一發票號碼」,末頁更載有「債權轉讓-中信銀敦化」等文句,顯示被告亦知悉太尹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此外,太尹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日期為96年4、5、6月間,迄今已逾3年有餘,如太尹公司未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何以太尹公司或第三人迄今均未向被告等主張貨款債權權利。故原告所提出之96年1月12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本票、「授信暨額度本票確認書」應為真正,原告主張與太尹公司曾就太尹公司因採購合約與被告產生之貨款債權成立債權轉讓與融資約定,自屬事實,應可採信,又太尹公司前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原告與太尹公司間所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對於被告自已發生效力。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依據上述融資合約第2條約定所轉讓債權之各筆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以為證明等語。然上述融資合約第2條有關應收帳款轉讓方式之約定,係太尹公司與原告間約定就太尹公司為進行債權轉讓融資時應出具之貨款債權資料,目的在供原告審核貨款債權之交易憑證,屬原告與太尹公司間雙方就債權讓與之內部約定事項,如果違反,僅係原告得否依據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主張權利問題,此由卷附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太尹公司)最遲應於乙方(即原告)所承購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至之七天前,將上開承購標的出貨相關交易憑證(包括但不限於訂單、發票、簽收單等)影本送達乙方,並且乙方保有對正本交易憑證核對之權利,否則乙方不負給付承購價金責任及不承擔相對人之信用風險。但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內容可知,太尹公司如未提出相關交易憑證供原告審核,原告有拒絕給付承購價金之權利,故太尹公司是否提出讓與貨款債權之交易憑證,僅係原告得否據此拒絕給付承購價金而已,不影響太尹公司與原告間所為債權讓與契約對於被告所發生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與太尹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此部分尚屬無據。

(四)查被告與太尹公司間因上述採購合約所發生之貨款,經被告計算未結貨款為70,170,501元,退貨金額為43,828,071元,贊助金額為4,516,461元,帳務調整2,654,192元,原告就其中未結貨款為70,170,501元、贊助金額為4,516,461元、帳務調整2,654,192元,同意以被告之計算為基準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卷附被告與太尹公司間2006年採購合約第10條抵銷之約定:「買方得依本合約規定就應支付予供應商之款項予以抵銷任何供應商積欠買方之債務、退貨、銷售折扣、現金折讓或其他原因產生之買方應收款項,買方將事先發給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太尹公司得請求之貨款,應扣除約定事項金額,原告亦不爭執太尹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淨額,乃未結貨款扣除退貨金額、贊助金額、帳務調整金額後之淨額,被告並得主張退貨等之事實;另依據原告所提出99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原告就被告所整理原告主張退貨金額41,219,072元(加計營業稅及扣除價差後,合計為43,828,071元)之金額,係爭執其中477,440元未有退貨明細表,且有退貨明細表之41,219,072元部分,其中記載有取貨員姓名之金額為37,923,072元,未載有取貨員姓名之金額為3,296,000元,原告並同意將攻擊防禦方法集中在處理退貨部分,並據此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所主張退貨事實之真正;被告則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受讓債權金額之多少負舉證責任。依據兩造對上述金額不爭執、原告同意將攻擊防禦方法集中在處理退貨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內容,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在於退貨事實是否存在及正確之退貨金額應為多少,據此計算太尹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淨額多寡。

(五)依據卷附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第1條第2項(註)約定:「甲方(即太尹公司)所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為下述借、貸兩方相抵減之餘額。(Ⅰ)借方:係指乙方(即原告)核准之額度內甲方開立予相對人(即被告)之商業發票金額,但不包括其他任何稅捐或衍生之費用(如:包裝費、運輸費用、遲延利息等)(Ⅱ)貸方:係指⑴商業糾紛金額⑵相對人已支付之金額⑶甲方同意之折讓單金額」,可知太尹公司所轉讓予原告之債權金額,乃係未結貨款扣除退貨金額、贊助金額、帳務調整金額之淨額;又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第1條有關本件原告與太尹公司間就系爭貨款債權所成立之有追索權承購暨融資方式約定:「乙方不承擔相對人之信用風險。此種承購暨融資方式若帳款逾到期日45天,相對人仍未付款,甲方應無異議買回該筆逾期帳款,償還先前乙方針對該筆帳款所預支之價金並加計利息,其後加計10%利息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加計20%利息違約金,上述違約金計價之起算日為預支價金日,且不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承購管理費」,故相對人如拒絕付款,原告即得請求太尹公司買回債權,並清償預支之價金、利息違約金;在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依債權承購同意書的相對人之債權轉讓於乙方時應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並須於所轉讓之各筆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上註明乙方所要求之轉讓字句」,太尹公司於轉讓債權時,應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原告;另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各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價金為各該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含稅)於扣除甲方與相對人依雙方交易條件所認可之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甲方就乙方承購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於依第2條第3項約定交付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乙方同意後,得請求預支部分價金」,可見原告於系爭貨款債權所承購之價金為貨款扣除相關折讓、退貨、費用後之淨額;此外,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收到相對人所支付各筆承購標的之價金後,應於扣除預支價金利息及承購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之餘額,最晚次一銀行營業日以匯款方式匯入第4條第13項約定之甲方帳戶,所需匯款費用概由甲方負擔」,更可證原告係在收取相對人支付之貨款價金後,方支付承購債權對價予太尹公司,而如預付價金,則係在太尹公司已交付所轉讓債權相關證明後,方由原告預付承購價金予太尹公司。故依據上述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向太尹公司所承購之債權金額為貨款淨額,且應有太尹公司所交付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證明,且上述貨款債權之轉讓係在原告收取受讓之債權金額後方給付承購對價予太尹公司,如被告拒絕付款,原告得向太尹公司請求太尹公司買回被告拒絕給付之該筆貨款,另如原告已預付部分承購價金,原告更應有太尹公司所交付之債權相關證明。故有關原告所承購之系爭債權淨額究為多少金額,按照正常融資擔保放款程序,原告與太尹公司間應有計算債權價額之資料證明,如被告爭執原告受讓金額多少,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僅提出發票明細,並未提出原始交易憑證,亦未提出太尹公司與被告間之任何對帳記錄。

(六)而被告抗辯退貨之部分,已有被告所提出之退貨單(收貨差異通知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明細表在卷可據;又被告所抗辯於96年7月3日接獲太尹公司之信函,通知太尹公司已無法提供西屋電器產品之售後服務,太尹公司將留置被告之西屋產品(含陳列品、不良品及庫存品)全數移轉給全能速修公司處理,以作為消費者保固期間內免費維修之費用,全能速修公司亦提供全能速修公司與太尹公司96年6月22日簽訂之「商品售後服務移轉契約書」,全能速修公司與太尹公司約定全能速修公司承受太尹公司銷售予被告商品之售後維修服務業務後,太尹公司應契約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同意交付予全能速修公司作為承受上揭維修服務之報酬,並同意全能速修公司得直接對被告直接協調取得該等消銷退之商品,全能速修公司亦提出「契約承受協議切結書」予被告,承諾承受太尹公司對被告所售西屋商品之售後服務業務,被告應於45 日內將現有留置如附件表所示全部西屋品牌之商品(即已辦銷退之商品)交付予全能速修公司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太尹公司96年7月3日函、96年6月22日商品售後服務移轉契約書、96年6月22日契約承受協議切結書、被告內部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據。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抗辯退貨事實之真正,但本院審酌依據原告所提出88年10月25日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顯見被告與太尹公司間之交易,至少自88年間即已開始,且原告自88年間亦已受讓太尹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有關被告上述所抗辯退貨之程序(即通知退貨對象、取貨人員、扣款程序)與之前無爭執交易之退貨程序有何差異狀況,原告並未明確說明或提出太尹公司所交付之債權原始憑證以為核對,又據原告陳述太尹公司於95年間財務發生困難,其後停止營運之事實,則太尹公司基於對被告負有所出售商品之售後保固維修服務,與訴外人全能速修公司簽訂商品售後服務移轉契約書,將售後服務責任轉由全能速修公司承受並通知被告,且以被告所退貨之商品同意被告交付予全能速修公司作為全能速修公司承受售後服務義務之代價,並未悖於商業經營之原則,否則,如因太尹公司未能履行售後服務義務,售後服務義務亦未由全能速修公司承受,則被告銷售太尹公司所提供予被告之商品,因太尹公司未能提供售後服務所造成被告之損害,恐怕將比被告所抗辯之退貨金額更多,而此部分被告本得主張抵銷。另外,本院復審酌被告為百貨商品之大賣場經營者,被告與商品之供貨商間因銷貨退回等帳款計算、帳務調整之數量及金額必然龐大,無從期待被告對於每一筆退貨之程序均無瑕疵,如被告就退貨主張,已提出相關證明,例如退貨收據或折讓證明,應可認被告所主張退貨事實之真正,原告如否認該退貨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作為推翻被告抗辯事實之依據,但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太尹公司與被告間之對帳記錄等資料,故原告單純否認被告退貨之事實,本院認為無從推翻被告所抗辯退貨事實之真正。

(七)原告雖另主張太尹公司既已將太尹公司對被告等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依雙方簽訂之系爭融資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太尹公司)保證承購標的均無可抵銷、質押或禁止轉讓等情事,且為金額確定之應收帳款債權」、第5款約定「甲方保證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交易均以正常、合法方式為之,並已給付相關稅款,且相對人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乙方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第7款約定「甲方承諾並保證甲方未經乙方之書面同意,不得私下與相對人達成任何有損乙方權益之債務和解」,故太尹公司於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後,已無處分該買賣標的使原告對其買受人(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消滅之權利,自無從將退貨商品轉讓予全能速修公司之權利,且被告如主張退貨,既足以消滅債權人之債權,則其退貨自應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之,否則自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等語。然原告僅受讓太尹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而非受讓太尹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契約,被告主張退貨之權利,則係基於與太尹公司間之採購契約,況且,依據原告與太尹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所載,原告所承購之債權額,係未結貨款扣除退貨金額、贊助金額、帳務調整金額之淨額,就被告退貨所扣抵之貨款,非原告承購之債權範圍,故被告對太尹公司主張退貨,即與原告無涉;又太尹公司將退貨物品移轉予全能速修公司,僅係太尹公司是否對原告構成違約,原告得否據此請求太尹公司買回原告承購之債權或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已,原告與太尹公司之上述約定並不得對抗被告,故原告以其與太尹公司間之約定,否認被告之退貨權利,原告之主張並未可採。

(八)故綜上所述,原告既確實承購受讓太尹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然原告就其承購受讓太尹公司與被告間採購合約所產生之貨款淨額金額多少,僅提出交易明細表,並未提出原始憑證,而被告經整理計算未結貨款為70,170,501元,退貨金額為43,828,071元,贊助金額為4,516,461元,帳務調整2,654,192元,原告就其中未結貨款為70,170,501元、贊助金額為4,516,461元、帳務調整2,654,192元並未否認,又被告主張退貨金額為43,828,071元,原告雖為否認,但原告並未能舉證否認被告所抗辯退貨金額之真正,則據此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金額(貨款淨額)合計為19,171,777元(70,170,501元-43,828,071元-4,516,461元-2,6 54,192元);又上述貨款金額,其中屬於被告大潤發公司應給付金額為15,105,566元,被告大買家公司應給付金額為599,699元,被告東逸公司應給付金額為2,620,348元,被告潤太創新公司應給付金額為846,164元,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大潤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5,105,566元,被告大買家公司應給付原告599,699元,被告東逸公司應給付原告2,620,348元,被告潤太創新公司應給付原告846,1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對象,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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