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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被告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銓泰
被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賢
被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告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崑山
法定代理人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蕭偉松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叁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叁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八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九項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零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零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十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617,970元,嗣經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171,777元,則原告本件勝訴部分即約27%,故本件判決主文第6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與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不相符,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院依上開規定,酌量命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另查本院上述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則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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