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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捌仟伍佰玖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6 月2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9年6 月28日起至90年1 月18日止,利息則⑴自借款日起按年息7 ﹪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1.36﹪機動計算,及⑵自借款日起按年息8.93﹪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7﹪機動計算,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與原告另立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94年10月31日止,約定利息自91年11月1 日起均改按年息0.5 ﹪計息,所欠利息合計為25,159,167元,遂約定自94年10月31日起分240 個月平均攤還,本金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其餘約定同前。詎被告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到期日之94年10月31日依約清償本金,利息亦僅繳至93年9 月30日止,依約定書及增補契約之約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即應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再者,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前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4,04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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