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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逸利家電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元,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二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逸利家電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分別向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36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欠本金1186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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