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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貳仟貳佰元或同額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十九條、第十七條、保證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之信用額度,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動用,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為之,如未依約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對於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因本借款所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間,均具有連帶關係,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被告甲○○、丙○○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甲○○、丙○○求償。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申請動撥二千七百萬元,並約定授信期間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三八計算,第二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六三計算,第三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三計算,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十二日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取得一千七百萬元之信用額度,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動用,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為之,如未依約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對於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因本借款所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均具有連帶關係,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未依約清償時,被告甲○○、丙○○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甲○○、丙○○求償。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動支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六六二計算,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二日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

(三)被告甲○○、丙○○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被告甲○○、丙○○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五千二百八十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甲○○、丙○○對於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保證人相互間,或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均有連帶關係,各保證人均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詎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筆二千七百萬元債務僅依約清償利息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千七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九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筆一千萬元債務亦未依約清償,經連帶保證人代償,尚積欠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五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未給付。

(五)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存證信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筆二千七百萬元債務既因僅依約清償利息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該筆債務遲延利息即應依視為到期當時約定之利率(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二‧二六加碼年息百分之0‧六三)固定計算,無由再隨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三千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二千七百萬元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貳仟柒佰萬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百分之二‧八九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算。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 │百分之二十計算。 │├───────┼────────┼─────────┤│玖佰貳拾壹萬陸│自民國九十六年五│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仟伍佰肆拾柒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百分之四‧八五六│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計算。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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