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楊晉佳
- 當事人王嵐韻、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王嵐韻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被 告 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鴻圖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盧偉銘律師 林鴻達律師 複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許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2,305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6月17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億2,274萬4,354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二第420頁準備書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楊娉婷(已另行和解)原為朋友關係,楊娉婷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任職花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際及遠東大連等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績效優異,荷銀投信公司主動挖角,並給予交易部經理乙職。嗣楊娉婷於就任該新職前夕及就任後,多次向原告推銷購買荷銀投信公司旗下基金,稱如原告直接匯錢予楊娉婷,透過楊娉婷以原告之名義購買該公司旗下之基金,均可免收手續費;復向原告稱其因負責該公司向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大券商聯絡下單業務,因此與荷銀投信公司往來之證券商為討好原告,以便與荷銀投信公司建立更密切之合作關係,經常主動將各證券商辦理股票上市、上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承銷案件時,為公關需要撥給公司或個人之公關股票,交楊娉婷處理,而公關股票之售價往往低於市價,頗有套利空間,故原告僅需支付市價與承銷價間之價格即可投資,原告則可賺取投資價格與承銷價間之價差。或偽稱因過去建立之人脈及職務之故,可低價取得力特等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持股轉讓或新股上市上櫃股票等語,致使原告於93年2月下旬開始匯 款予楊娉婷,用以購買其所推銷之荷銀投信公司旗下基金及公關股票,由於原告與楊娉婷洽談地點在荷銀投信辦公大樓,加以楊娉婷出示其荷銀投信名片,原告在確認楊娉婷確為荷銀投信交易部經理後,遂認為楊娉婷係受荷銀投信指派與原告洽談股票投資細節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詎事發後,原告始知楊娉婷竟僅於95年5月4日代為申購一檔安利基金,金額僅新台幣50萬元,其餘金額均已遭楊娉婷侵吞入己。經統計楊娉婷任職於荷銀投信公司期間(即楊娉婷自稱將至荷銀投信公司任職之93年2月24日起算)原告匯予楊 娉婷之金額扣除楊娉婷匯回之金額,原告合計有1億2,274萬4,354元之金額係因楊娉婷利用職務上機會為詐欺之不法行 為而陷於錯誤匯款投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楊娉婷損害賠償。 ㈡、又楊娉婷為使原告相信其在荷銀投信公司擔任交易室經理一職,握有該公司交易決策之重大權限,曾向原告表示公司有大筆資金由其負責尋覓定存利率較優渥之銀行存放,請原告幫忙推薦銀行。嗣後原告獲悉荷銀投信公司確實曾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2月21日在原告推薦之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存入 大筆定期存款,因此對於楊娉婷任職荷銀投信公司交易部經理,身居要職並握有決策權等事,更為相信。此外,被告楊娉婷係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preeti.yang@tw.abnamro.com及電話(02)00000000分機583,與原告聯繫該公司旗下基金及公關股票之買賣事宜,且多次以荷銀投信公務用之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將原告委由楊娉婷購買公關股而由其代為匯款之匯款單傳真給原告,而原告也因投入資金越來越大,秉於謹慎求證的態度,經常在被告楊娉婷之上班時間內,透過被告楊娉婷任職荷銀投信公司公務用之電子郵件及電話,與被告楊娉婷確認其所邀集原告投資之基金、股票買賣及匯款事宜,因此對於被告楊娉婷因職務關係,透過其代原告購買荷銀投信旗下基金免收手續費,以及可取得較便宜之公關股票等事堅信不移。且楊娉婷為取信於原告,亦曾親手書寫與荷銀投信公司有往來之四大券商業務原名單交予原告,甚至為繼續博取原告之信任以接續詐騙原告之金錢,復於95年11月8日案發前夕,提出其偽造 之中信股票買賣合約書,及捏造之所有交易股票買賣獲利與虧損資料提供予原告。96年初楊娉婷終因資金週轉失靈,無力再支應欺滿客戶,全案即行爆發,原告至此始之受騙。 ㈢、楊娉婷於93年2月間即至荷銀投信公司擔任交易部經理,被 告荷銀投信公司於選任人才之際,除了應對專業能力作評估考量外,更應對於所選任人之操守、信用及經歷背景作一程度之查核徵信,且荷銀投信公司係令楊娉婷擔任該公司交易部門之要職,非一般臨櫃辦理交易之業務員所可比擬,賦與楊娉婷權力之大已可影響公司之商譽甚至正常營運,無怪乎全案爆發後會造成如此大的社會輿論,蓋誠難想像跨國企業公司之內部控管監督竟是如此鬆散,又從檢察官起訴書及商業週刊專題報導所列受害者查知,其中竟尚有荷銀投信公司及同集團公司之高階長官,如荷銀投信副總經理高子敬、資產管理處副理吳育霖及荷銀光華投信董事長陸大文等人,更足證荷銀投信公司高階內部稽核監督出現嚴重瑕疵,明顯暴露主管監督之疏漏。荷銀投信公司係就最基本之事前選任查證及選任後之監督管理均未落實,方會致使本案發生,造成受害人數如此之多、金額高達數十億,已難認荷銀投信公司善盡民法第188條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被告安泰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投信公司)合併荷銀投信公司,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自應就楊娉婷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詐欺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楊娉婷因上開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96年度重易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年確定在案。被告為楊娉婷之僱用人,楊娉婷上開犯行客觀上與其執行之職務範圍有關,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億2,274萬4,354元之損害,被告顯未盡其監督與管理之 責,依法應與楊娉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274萬4,354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楊娉婷結識多年,金錢往來頻繁並有借貸往來,且在楊娉婷於93年3月3日任職荷銀投信公司前即已透過被告楊娉婷進行投資,原告自承其係於90年10月19日至95年12月28 日間匯款予被告楊娉婷進行投資。惟楊娉婷係於93年3月3日到職並於95年10月30日離職荷銀投信公司,原告自楊娉 婷尚未任職於荷銀投信公司前,即與楊娉婷建立個人間之投資關係,進而受騙,原告受楊娉婷之詐欺與被告於荷銀投信公司任職之職務上行為無涉,尚難將原告之匯款行為歸諸於楊娉婷於荷銀投信公司之職務行為。 ㈡、荷銀投信係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即俗稱之基金公司)而非證券經紀商。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所經營之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其業務與商品為「基金」而非股票,客戶僅能向荷銀投信公司購買基金,而不能透過荷銀投信公司購買股票。荷銀投信公司之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基金」)之募集、發行受益憑證與基金管理。荷銀投信並非證券商,其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股票之承銷、仲介或受託買賣,亦不包括公關股票之仲介或買賣。故原告主張其匯款係供楊娉婷投資股票或以低價買進公關股票之價金,惟其既非荷銀投信公司之業務,更不可能為楊娉婷之「職務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安泰投信公司求償。楊娉婷之 人脈並不等於「荷銀投信之業務」,即行為人因職務內容而產生之人脈或關係並不等於其職務行為,況且個人之人脈與關係亦非公司所能監督,原告如欲向被告安泰投信光司求償,必須在客觀上先證明楊娉婷介紹原告所進行之股票投資行為確係荷銀投信公司之業務,且係楊娉婷執行職務行為,而不得以楊娉婷之人脈或其公共關係作為原告請求被告安泰投信公司與被告楊娉婷連帶賠償其損害之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1條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交易室經理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人員)第2 條第2項中亦已就業務人員之職務加以明文規定,投信公司 之業務並無原告所稱「以自己名義代客戶購買公關股票」之業務。 ㈢、楊娉婷任職荷銀投信公司期間,於原告股票投資有關之匯款金額僅有4,224萬545元。原告王嵐韻之名義匯入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顯見該1,370 萬元確係用以認購股票,楊娉婷自始並未占有前開款項,應從5,403萬5,796元中扣除之(扣除後之餘額為4,033萬5,796元)。易言之,依原告現在所提證物,僅能證明楊娉婷曾收到原告4,033萬5,7 96元之款項。原告係證券業從業人員已 近20年,深知證券投資信託業(包括荷銀投信及國內各投信公司)之業務並不包括代客買賣股票或仲介客戶買賣股票,其員工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或提供帳戶為客戶購買股票。原告透過楊娉婷進行公關股票之投資時,楊娉婷並未提供任何交易憑證予原告。原告曾經購買荷銀投信公司所發行之基金,知悉投資基金之款項需以申購人名義存入指定之基金專戶,並由荷銀投信公司發給受益憑證或交易確認書等證明文件,並每月寄送對帳單予投資人對帳及存證。楊娉婷自90年起向原告告稱可為原告或原告介紹之人購買公關股票,雖事實上未實際進行公關股票之交易,亦未提供公關股票之交易證明文件憑證,楊娉婷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荷銀投信之業務,亦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楊娉婷於任職被告公司前身荷銀投信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原告參與買賣基金及公關股票,使其自93年2月下旬開始匯款予楊娉婷,楊娉婷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 96年度重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5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為楊娉婷之僱用人,楊娉婷上開詐欺犯行客觀上與其執行之職務範圍有關,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億2,274萬4,354元之損害,被告顯未盡其監督與管理之責,依法應與楊娉 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之業務範圍不包括股票之承銷、仲介或受託買賣,楊娉婷受原告委託仲介買賣股票,自屬其個人私下行為,且原告從事證券業務已近20年,其應知悉股票仲介交易並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其交易對象為楊娉婷而非荷銀投信公司。是以,楊娉婷為原告仲介購買公關股票或基金之行為,自始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亦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被告就楊娉婷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於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受僱人之不法行為,客觀上須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證券業務,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仲介業務,或為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10月8日證期(投 )字第0980050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9月30日以證期(券)字 第0980050013號函覆本院,上市櫃股票於辦理現金增資時,須向證券商認購股票(詢價圈購時,僅能透過承銷股票之主、協辦承銷商為之;在公開申購時,得透過投資人開戶之證券經紀商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範圍不包括所詢股票承銷業務或為投資人私下仲介買賣股票(本院卷三第86頁)。準此,荷銀投信「依法」不得介紹他人購買上市櫃公司之承銷新股,亦不可能與投資人私下進行股票交易。故楊娉婷與原告間之投資或仲介買賣股票交易,與荷銀投信公司之業務無涉,足徵被告之業務不包括股票之買賣,亦不包括公關股票之仲介或買賣。從而,被告抗辯楊娉婷與原告之股票(包括公關股票)交易行為,與荷銀投信公司之業務無關,應可採信。 ㈢、又楊娉婷雖係荷銀交易部的經理,並有用公司的電腦傳送電子郵件、用傳真機傳真,原告並曾到過楊娉婷辦公室幾次看交易資料等情。惟查,原告自承:伊88年認識楊娉婷,伊在證券圈已待了10幾年,楊娉婷在遠東大聯投信的時候,伊就有陸陸續續拿錢給楊娉婷購買圈購的股票,楊娉婷都沒有給伊任何憑據,有給對帳單,楊娉婷所給之資料都是手寫的,沒有機器打印的對帳單,伊有跟其它投信買過基金,都有公司打印的對帳單,楊娉婷將荷銀向四大卷商圈購股票關於伊的部分的匯款單傳真,沒有拿過正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99年1月14日筆錄),互核楊娉婷於本院之陳述:傳真給 原告的匯款單或對帳單,部分是真的,部分是假的,伊用立可白把原來的名字塗掉,換成原告的名字,對帳單都是伊手寫的等語(見同上卷筆錄),由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原告與楊娉婷間之交易,並無荷銀投信公司出具之任何單據,且原告亦自承楊娉婷任職於荷銀投信公司之前,即已陸陸續續匯款給楊娉婷購買圈購之股票,是原告與楊娉婷之交易,自始即與荷銀投信公司無關,亦非楊娉婷於荷銀投信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至於楊娉婷利用荷銀投信辦公室之傳真、電子郵件、辦公處所等,僅係楊娉婷個人處理事務時利用公司資源之行為,尚難以楊娉婷任職於荷銀投信公司交易部之經理,即認原告與楊娉婷間之交易行為具有執行荷銀投信公司業務行為之外觀。 ㈣、綜上,荷信投銀之業務範圍既不包括股票之受託買賣,楊娉婷邀約原告並受其委託仲介買賣股票,客觀上核與楊娉婷擔任荷銀投信交易部經理之職務無關,屬其個人私下行為;又以原告證券業從業人員,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將近20年,自始即應知悉其交易對象為楊娉婷個人而非荷銀投信,其交易標的為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而非荷銀投信之營業項目範圍,楊娉婷利用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遽認楊娉婷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為荷銀投信公司執行職務上之行為,縱令原告因楊娉婷之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與荷銀投信公司對楊娉婷之行為監督無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與楊娉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本件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楊娉婷之僱用人,楊娉婷所為詐欺之犯行,客觀上與其執行之職務範圍有關,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顯未盡其監督與管理之責,依法應與楊娉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被告抗辯楊娉婷邀約原告購買公關股票或基金之行為,自始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亦與執行職務無關,且被告對楊娉婷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等語,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274萬4,354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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