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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凱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貿森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壹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EVER SPRING TRADING CO.,LTD 於民國96年 2月16日邀同被告凱沅企業有限公司、戊○○、貿森發企業有限公司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21筆,共計美金 790,989.9元,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及利率等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有違約金之約定。詎訴外人EVER SPRING TRADING CO.,LTD 就上開21筆借款,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後即未依約繳息,尚有美金747454.1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 6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各 1件、撥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21件、利率查詢影本20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 2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4745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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