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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德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書第15條及保證書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爰被告德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之到期日及利息如附表一所載,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之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利息及本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邱留紅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德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丁○○均陳述:確有欠款,惟違約金過高及利息也過高,訴訟費用也不應該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增補契約、保證書、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擔任連帶保證等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為抗辯,惟查,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依兩造所簽立借據而為請求,被告自應授其拘束,且觀之利率僅5.043%、4.543%,亦無過高情事,至於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乃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所明定,被告於本件訴訟猶爭執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且迄今未返還欠款,原告自有以提起訴訟確定其請求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均顯無理由。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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