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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鴻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博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6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借款限額內之連帶保證人,嗣並於96年6月28日及96年8月28日申請開立信用狀,約定墊款日數180天,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1%計算,並隨基準利率調整而浮動調整(如附表一所示),如未依約償付墊款債務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伊依約墊款後,被告鴻博公司僅分別繳交本息至96年12月13日及97年1月3日為止,已喪失期限利益,計欠本金6,959,639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計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59,6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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