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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呂理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寶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 月12日以96年度破字第4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呂理胡律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寶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新台幣3 億元或同值外幣為額度,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信用狀所載之匯票期限。嗣94年4月21日起,新寶公司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8 紙,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狀金額、墊款金額、未還款明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墊款經展期後已屆清償期,除僅償還部份本息外,尚欠美金5,147,948.7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47,94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債權人對破產人起訴與否而異其效力。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被告新寶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2日以96年度破字第44號裁定宣告破產,有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循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原告提起本訴行使權利,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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