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靜茹
- 當事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酉○○ 申○○ 壬○○ 午○○ 上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申○○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被 告 丁○○○○○○○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申○○ 住同上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巳○○ 住台北 弄4 居台北 12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 被 告 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 設台北 弄4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居台北 被 告 戊○○ 住台北 弄3 居台北 己○○ 住台北 弄3 庚○○ 住同上 子○○ 住同上 丑○○ 住同上 癸○○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辰○○ 住同上 兼法定代理 乙○○ 住同上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同上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同上 被 告 寅○○ 住台北 號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設台北 法定代理人 未○○ 住桃園 居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第540 號著有解釋明文。本件被告寅○○抗辯兩造為現役軍人與國家間,就被告是否有違法情事以致應否拆屋還地所生之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違法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且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賠償損害金等情,依上揭說明,應屬私法上之性質,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台北市○○區○○段4 小段3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其後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業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聲明承當訴訟狀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立嘉(見本院卷《二》第472 頁),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天嘯,後變更為戌○○,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壹、被告申○○、壬○○、酉○○、午○○、丁○○○○○○○部分:一、被告申○○、壬○○、酉○○、午○○、丁○○○○○○○應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7弄2號房屋 ,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申○○應將系爭第一項所示房屋拆除,將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三、(一)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69,713 元。(二)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申○○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申○○應按每年592,728 元計算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一、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7弄4後房屋,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 被告巳○○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拆除,將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三、(一)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9,713 元。(二)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等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等應按每年592,728 元計算連帶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戊○○、己○○、庚○○、丑○○、子○○、癸○○、乙○○、辰○○部分:一、被告戊○○、己○○、庚○○、丑○○、子○○、癸○○、乙○○、辰○○應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13弄3號房屋,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戊○○、己○○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拆除,將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三、(一)被告戊○○、己○○、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11,198 元。(二)被告戊○○、己○○、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33 元。(三)被告戊○○、己○○、庚○○、乙○○、丑○○應連帶給付原告1,588,082 元。(四)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戊○○、己○○、庚○○、乙○○、丑○○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戊○○、己○○、庚○○、乙○○、丑○○應按每年592,728 元計算連帶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肆、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一、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21 號房屋,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寅○○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拆除,將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三、(一)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01,918 元。(二)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按每年456,458元計 算連帶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遂於97年12月5 日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申○○、壬○○、酉○○、午○○、丁○○○○○○○部分:(一)被告申○○、壬○○、酉○○、午○○、丁○○○○○○○即申○○應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7弄2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一、二層已登記建物《69建號》、B -1一、二層未登記建物、B-2一、二 層未登記雨遮、B-3一層未登記雨遮),將上開占用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二)被告申○○應將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拆除,將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三)1、被告申○○應給付原告3,585,498元。2、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申○○拆除第一項 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申○○應按每年860,515 元計算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一)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7弄4後 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1一、二層已登記建物《42 建號》、C-2一、二層未登記建物、C-3一、二層未登記雨遮),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巳○○應將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拆除,將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三)1、被 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42,735元。2、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每年1,042,250 元計算連帶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戊○○、己○○、庚○○、丑○○、子○○、癸○○、乙○○、辰○○部分:(一)被告戊○○、己○○、庚○○、丑○○、子○○、癸○○、乙○○、辰○○應遷離座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191 巷13弄3 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1一、二層已登記建物《51建號》、D-2一層未登記建物、D-3二層未登記雨遮),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戊○○、己○○應將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拆除,將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三)1、被告戊○○、己○○、庚○○應連帶給 付原告2,652,927 元。2、被告戊○○、己○○、庚○○、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35,755元。3、被告戊○○、己○○、庚○○、乙○○、丑○○應連帶給付原告5,923,908 元。4、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戊○○、己○○、庚○○、乙 ○○、丑○○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戊○○、己○○、庚○○、乙○○、丑○○應按每年2,211,009 元計算連帶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一)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191巷21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E一、二層已登 記建物《65建號》、F-1一層未登記建物、F-2一層未登記雨遮、F-3空地,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 寅○○應將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拆除,將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三)1、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8,698,310 元。2、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寅○ ○、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空地等、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應按每年2,087,582 元計算連帶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6頁),經核,房屋部分乃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聲 明之更正,金額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戊○○、己○○、庚○○、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重測前之下埤頭段351 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土地管理機關,其上坐落有台北市○○○路○ 段191巷7 弄2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建物)、台北市○○○路○段191 巷7 弄4 號房屋(下稱系爭4 號建物)、台北市○○○路○ 段191 巷13弄3 號房屋(下稱系爭3 號建物)、台北 市○○○路○ 段191 巷21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建物)等四 建物,分別為被告等人占有。國家於54年間撥地准有眷無舍官兵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之規定,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屋一律視為營產,且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系爭建物應屬公產列入營管,自不可能得以登記為私產。惟系爭2 號建物竟於57年間經訴外人賴汝雄違法登記,經輾轉多次移轉登記,於90年間再經拍賣,違法登記予被告申○○,現址目前設籍人除被告申○○外,另有壬○○、酉○○、午○○等人,並有申○○於該址獨資設立丁○○○○○○○;系爭4 號建物竟於57年間經訴外人丘岳宋違法登記,於68年間再違法賣予被告巳○○,並由被告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系爭3 號建物竟於57年間經訴外人林朱樑違法登記,林朱樑過世後,於95年間再由被告戊○○、己○○等二人以繼承為原因違法登記,現址上並有「復安堂傳統民俗療法」之招牌,被告戊○○、己○○等二人顯係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供作營業使用,現址目前設籍人尚有庚○○、丑○○、子○○、癸○○、乙○○、辰○○等人;系爭21號建物竟於57年間經訴外人彭戢光違法登記,66年間因繼承移轉與彭隆支,於89年間再違法贈與被告寅○○,並由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系爭建物所為私產登記,並無任何法律憑據,究竟係以何違法方法就該公產之建物登記為私有,現已無可考,但該違法之建物所有權登記應不能變更系爭建物係屬公有營產之事實。被告等人與國家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彼等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雖經原告要求,被告迄今拒不遷離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為保國家權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為本件請求。 二、國家撥地准有眷無舍官兵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眷舍,國家與官兵間應係成立民法上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提供國有土地興建之建物,其目的均應係供由官兵自己居住使用,而不得出租他人或營商。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縱或被告與原告間有土地借用關係而未定期限,惟系爭2 號建物目前由申○○開設丁○○○○○○○作營業使用,系爭4 號建物開設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系爭3 號建物開設復安堂傳統民俗療法店面作營業使用,系爭21號建物開設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易言之,系爭建物目前既均非供所有人自己居住使用,而係供作營商之用,且自54年迄今已40餘年,應可認定借用人借貸供自己居住使用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國家應得請求借用人返還所借用之國有土地。 三、姑不論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非合法所有權人,且與國家間無任何法律關係。退而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未將建物供自己居住使用,而係供作營商使用,亦顯然違反約定或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國有土地。為週全計,謹再以本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等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權限,原告備位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遷離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四、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均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按相當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又租金時效5 年,原告並請求自起訴前5 年之日,即92年3 月1 日起之損害金。另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使用,業如前述,依最高法院94年3 月1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土地損害金應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上限之拘束,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損害金。其計算方式如下:(一)被告申○○、壬○○、酉○○、午○○、丁○○○○○○○部分: 1、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3,585,498 元,其計算式如下: (1)92年3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共306 日,合計589,834元: 105,009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6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10%=703,5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703,560元÷365日×306日=589,834元。 (2)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一年,合計705,570 元: 105,309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6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 10%=705,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705,570元 ×1 年=705,570元。 (3)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一年,合計732,792元: 109,372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6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 10%=732,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732,792元 ×1年=732,792元。 (4)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一年,合計762,112元: 113,748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6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 10%=762,1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762,112元 ×1 年=762,112元。 (5)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一年,合計795,190元: 118,685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67平方公尺(被告 占用面積)x 10%=795,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795,190元 ×1 年=795,190元。 (6)589,834元+705,570元+732,792元+762,112元+795,190元=3,585,498元 2、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申○○應按每年860,515 元整計算給付損害金與原告,計算式如下: 128,435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6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 10%=860,515元之每年損害金。 3、被告申○○為系爭建物違法登記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建物之戶長,申○○並於系爭建物獨資開設丁○○○○○○○,故本件損害金應由被告申○○負責給付。 (二)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4,342,735 元,其計算式如下: (1)92年3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共306 日,合計714,404元: 105,009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81.15平方公尺(被 告占用面積)x10%=852,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每年損害金;852,148元÷365日×306日=714,404元。 (2)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一年,合計854,583 元: 105,309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81.1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 10%=854,5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每年損害金;854,583元 ×1年=854,583元。 (3)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一年,合計887,554元: 109,372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81.1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 10%=887,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887,554元 ×1年=887,554元。 (4)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一年,合計923,065元: 113,748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81.1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 10%=923,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923,065元 ×1 年=923,065 元。 (5)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一年,合計963,129元: 118,685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81.1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 10%=963,1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每年損害金;963,129元 ×1年=963,129元。 (6)714,404元+854,583元+887,554元+923,065元+963,129元=4,342,735元 2、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遷離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每年1,042,250 元計算給付損害金與原告,計算式如下: 128,435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81.1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 10%=1,042,250元之每年損害金。 (三)被告戊○○、己○○、庚○○、丑○○、子○○、癸○○、乙○○、辰○○部分: 被告戊○○、己○○等雖係於95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彼等係因繼承林朱樑之違法登記而來,且原因發生於73年間,況林朱樑自57年間即違法無權占有,故本件仍得請求自本件原告起訴前溯約5 年之日起之損害金,合先敘明。1、92年3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17日止共計2,652,927 元,其計算式如下: (1)92年3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共306 日,合計1,515,522 元:105,009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72.15平方公 尺(被告占用面積)x10%=1,807,73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1,807,730元÷365日×306日= 1,515,522元。 (2)93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17日共229 日,合計1,137,405 元:105,309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72.1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 10%=1,812,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1,812,894元÷365日×229日= 1,137,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515,522元+1,137,405元=2,652,927元。該部分損害 金由系爭3 號建物違法所有權人被告戊○○、己○○及92年3 月1 日前即遷入系爭3 號建物為戶長之庚○○等連帶給付。 2、93年8 月18日至93年12月23日止共計635,755 元,其計算式如下: (1)93年8 月18日至93年12月23日共128 日,合計635,755 元:105,309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72.15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10%=1,812,8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1,812,894 元÷365日×128日=63 5,7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於93年8 月18日遷入系爭3 號建物為戶長之乙○○,就該部分損害金應與被告戊○○、己○○及庚○○連帶負擔。3、93年12月24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5,923,908 元,其計算式如下: (1)93年12月24日至93年12月31日共8 日每年損害金39,735元: 105,309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72.15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x10%=1,812,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之每年損害金;1,812,894元÷365日×8日=39,735 元。 (2)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一年,共計1,882,839元: 109,372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72.15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x 10%=1,882,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1,882,839元×1年=1,882,839 元。 (3)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一年,共計1,958,172元: 113,748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72.15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x 10%=1,958,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1,958,172元×1年=1,958,172元。 (4)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一年,共計2,043,162元: 118,685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72.15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x 10%=2,043,1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2,043,162元×1年=2,043,162 元。 (5)39,735元+1,882,839元+1,958,172元+2,043,162元= 5,923,908 元。於93年12月24日遷入系爭3 號建物為戶長之丑○○,就該部分損害金應與被告戊○○、己○○、庚○○及乙○○等連帶負擔。 4、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戊○○、己○○、庚○○、乙○○及丑○○拆除系爭3 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戊○○、己○○、庚○○、乙○○及丑○○應按每年2,211,009 元計算給付損害金與原告,計算式如下: 128,435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72.15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x 10%=2,211,009元之每年損害金。 (四)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 1、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8,698,310元,其計 算式如下: (1)92年3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共306 日,合計1,430,920元 :105,009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62.54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10%=1,706,8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1,706,816元÷365日×306日=1,4 30,920元。 (2)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一年,合計1,711,692元: 105,309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62.54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x 10%=1,711,6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1,711,692元×1年=1,711,692 元。 (3)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一年,合計1,777,732元: 109,372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62.54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 10%=1,777,7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1,777,732元×1年=1,777,732 元。 (4)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一年,合計1,848,860元: 113,748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62.54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x 10%=1,848,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1,848,860元×1年=1,848,860 元。 (5)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一年,合計1,929,106元: 118,685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62.54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x 10%=1,929,1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每年損害金;1,929,106元×1年=1,929,106 元。 (6)1,430,920元+1,711,692元+1,777,732元+1,848,860元+1,929,106元 =8,698,310元。 2、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遷離拆除系爭21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按每年2,087,582 元計算給付損害金與原告,計算式如下:128,435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x 162.54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x 10%=2,087,582元之每年損害金。 五、並聲明: (一)被告申○○、壬○○、酉○○、午○○、丁○○○○○○○部分: 1、被告申○○、壬○○、酉○○、午○○、丁○○○○○○○即申○○應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 號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一、二層已登記建物《69建號》、B-1一、二層未登記建物、B-2一、二層未登記雨遮、B-3 一 層未登記雨遮),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申○○應將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拆除,將第一項所示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3、⑴被告申○○應給付原告3,585,498元。 ⑵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申○○拆除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申○○應按每年860,515 元計算給付損害金與原告。 4、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號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1一、二層已登記建物《42建號》、C-2一、二層未登記建物、C-3一、二層未登記雨遮),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巳○○應將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拆除,將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3、⑴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42,735 元。 ⑵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等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巳○○、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等應按每年1,042,250 元計算連帶給付損害金與原告。 4、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己○○、庚○○、丑○○、子○○、癸○○、乙○○、辰○○部分: 1、被告戊○○、己○○、庚○○、丑○○、子○○、癸○○、乙○○、辰○○應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 號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D-1一、二層已登記建物《51建號》、D-2一層未登記建物、D-3二層未登記雨遮),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戊○○、己○○應將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拆除,將第一項所示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3、⑴被告戊○○、己○○、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52,927 元。 ⑵被告戊○○、己○○、庚○○、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35,755 元。 ⑶被告戊○○、己○○、庚○○、乙○○、丑○○應連帶給付原告5,923,908 元。 ⑷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戊○○、己○○、庚○○、乙○○、丑○○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戊○○、己○○、庚○○、乙○○、丑○○應按每年2,211,009 元計算連帶給付損害金與原告。 4、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 1、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號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E一、二層已登記建物《65建號》、F-1一層未登記建物、F-2一層未登記雨遮、F-3 空地),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寅○○應將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等拆除,將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3、⑴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698,310 元。 ⑵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遷離、拆除第一項所示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未登記雨遮、空地等、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寅○○、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按每年2,087,582 元計算連帶給付損害金與原告。 4、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2 號建物部分: 被告申○○抗辯略以: (一)被告申○○因信賴所有權登記而於90年間拍定取得系爭2 號建物,並登記為被告申○○所有,被告申○○雖於系爭2 號建物開設丁○○○○○○○,惟被告申○○、壬○○、酉○○及午○○等人均設籍並實際居住其內,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號建物。且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說明書並未明確記載建物之建號,原告所主張之眷舍建物是否即為系爭2 號建物,尚非無疑,倘系爭2 號建物屬國有財產,然由原告所提建物謄本觀之,系爭2 號建物並未登記為國有。更何況原告既主張為系爭2 號建物所有權人,何以系爭2 號建物於90年間公告拍賣時,原告未向執行法院陳明其為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任由被告申○○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悖於誠信原則。 (二)系爭2 號建物自54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而持續輾轉他人占有使用迄今,自始至終均未登記為國有而列入營管眷舍管理,從一般經驗事理判斷,應係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系爭2 號建物持續占有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準此,縱令系爭2 號建物屬列管之國有眷舍,然既未達不堪使用之情況,借貸期限自尚未屆至,而被告均實際居住其內,被告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4 號建物部分: 被告巳○○抗辯略以: 1、系爭4 號建物是訴外人丘岳宋經軍方同意,自費合法興建,取得所有權狀。被告於68年4 月28日向丘岳宋購買,已合法取得系爭4 號建物並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已發生絕對所有權之效力,故系爭4 號建物是合法建物,並非原告所稱之違法建物。據丘岳宋當年說明,當年房屋興建時及完成後,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曾於54年5 月及56年3 月兩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上註明軍方同意丘岳宋使用土地及「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本同意書同意國民住宅貸款之用」字樣。該同意書蓋有陸軍「關防」及「主任條戳」,前手丘岳宋始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向土地銀行依照國民住宅貸款條例集中辦理國宅貸款興建,並設定法定抵押權,有被證2 之法定抵押權消滅證明書為證,足以證明系爭4 號建物是國民住宅,且該前後兩章同意書皆為有效證件足以證明系爭4 號建物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此外,系爭4 號建物是前手丘岳宋向土銀國宅貸款自費興建,與原告主張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為眷舍,應列入營管者不同。按上述該辦法第2 條「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國有」,顯然系爭4 號建物並非公款所建,不能視為「眷舍」,也不能列入「營產管理」。再者,被告將系爭4 號建物供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作倉庫使用,並非營業用,原告不能以營業使用請求損害金。又原告起訴狀主張「以本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是97年2 月29日撰狀,有何依据要從92年3 月1 日請求損害金?又97年1 月1 日原告尚未起訴,尚未終止借貸關係,有何依據自97年1 月1 日起請求每年損害金? 2、綜此,系爭4 號建物是國民住宅,並非原告所稱之營產,當年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管所同意被告之前手丘岳宋無償使用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且土地同意書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自應以房屋滅失或不堪使用為土地使用之屆期期限,今被告之房屋使用情況良好安全無虞,原告無權終止使用土地契約請求拆屋還地。縱認系爭4 號建物是眷舍,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5 條之規定,系爭4 號建物已符合上開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房屋規定,應比照原眷戶規定享有軍方改建之住宅承購權利或由軍方給予被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故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3 號建物部分: 被告丑○○、子○○、癸○○、乙○○、辰○○抗辯略以: 1、被告丑○○於93年8 月1 日起向被告戊○○承租系爭3 號建物供居住使用,並與子○○、癸○○、乙○○、辰○○共同設籍於該處,誠屬善意第三人,被告承租之時,系爭3 號建物現場即已懸掛復安堂傳統民俗療法之招牌,被告丑○○之職業為北市警直屬大隊員警,該招牌與被告全然無涉。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21號建物部分: (一)被告寅○○抗辯略以: 1、系爭21號建物係被告寅○○之祖父彭戢光蒙國家獎勵功勳,特准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言明使用至光復大陸為止,相關權益資料因年歲久遠,被告已難查考,惟原告既為主管機關,必有存檔,為誠信計,原告應不得臨訟藏私。而今解除條件未成,原告復從未踐行通知及催告等程序,率爾興訟,似非允洽。而系爭21號建物興建時,國家為使被告祖父順利取得產權,尚出具如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便申請建築執照,其附帶條件亦僅要求系爭21號建物落成後「列入營管」,並未剝奪被告祖父取得系爭21號建物所有權之意。況系爭21號建物落成時仍處於動員戡亂時期,若無原告首肯並出具相關證明書,地政機關豈敢擅自將系爭21號建物登記為被告祖父所有!再者,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2 條稱:「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為限」;對照同辦法第73條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者之用語為「房舍」,足見系爭21號建物原本非屬該辦法規範之標的,而該行政規則將系爭21號建物列管之真意,純為管理便利計,並無違法將私有系爭21號建物變為國有眷舍之意。從而,被告寅○○本即有資格居住系爭21號建物,並無不當利益。 2、系爭21號建物為兩層建築,被告寅○○設籍並居住其中。因朋友開設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商借一樓為主事務所登記地址,實際上仍由被告自己居住使用。原告僅憑網路上公開資料即率指被告出租營商,尚嫌急躁。況被告寅○○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既有違規疑慮,已請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另覓公司登記地址。故被告寅○○使用系爭21號建物並無違規情事,原告自不能任意主張。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抗辯略以: 1、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只是信賴地政機關公示之登記資料,向被告寅○○借地方當作公司登記地址,並無任何過失。且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立即遷出另覓公司登記地址,可見被告主、客觀均無侵害原告之事實。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2 號建物之為訴外人賴汝雄興建,被告申○○係於90年間自本院拍定取得。現址目前設籍人除被告申○○外,另有壬○○、酉○○、午○○,並有申○○於該址獨資設立丁○○○○○○○。 三、系爭4 號建物為訴外人丘岳宋興建,被告巳○○於68年4 月28日向丘岳宋購買,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巳○○將系爭4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 四、系爭3 號建物為訴外人林朱樑興建,被告戊○○、己○○二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被告戊○○將系爭3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丑○○,被告丑○○再將系爭3 號建物部分轉租與被告乙○○,被告丑○○與原告間無法律關係存在。現址目前設籍人尚有庚○○、丑○○、子○○、癸○○、乙○○、辰○○等人。 五、系爭21號建物之為訴外人彭戢光興建,66年間因繼承移轉與彭隆支,89年間彭隆支再贈與被告寅○○,現址於88年間曾出租予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設立登記,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現已搬遷他處。 肆、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坐落之系爭2 號、4 號、3 號、21號四建物為公有財產,惟系爭2 號建物於57年間經訴外人賴汝雄違法登記,90年間再經拍賣違法登記予被告申○○,申○○於該址設立丁○○○○○○○;系爭4 號建物於57年間經訴外人丘岳宋違法登記,68年間再違法賣予被告巳○○,並由被告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系爭3 號建物於57年間經訴外人林朱樑違法登記,95年間再由被告戊○○、己○○二人以繼承為原因違法登記,現址上有「復安堂傳統民俗療法」之招牌,顯係出租第三人供作營業使用;系爭21號建物於57年間經訴外人彭戢光違法登記,66年間因繼承移轉與彭隆支,89年間再違法贈與被告寅○○,並由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系爭建物所為私產登記,並無任何法律憑據,且目前均非供所有人自己居住使用,而係供作營商之用,應可認定借用人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從而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分別拆除、遷離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等語,惟被告等人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申○○、壬○○、酉○○、午○○、丁○○○○○○○部分: (一)系爭2 號建物興建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否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本件被告抗辯其前手賴汝雄與劉璠、韓涵等63人為軍校第一、二期無軍職人員,國家為體恤渠等勞苦功高,乃提供土地,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等63人共同於下埤頭段371-8、353、351、351-14 地號自費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15年,並同意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及建物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所出具予韓涵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8 、9 頁)。而系爭2 號建物歷經數次產權變動及法院拍賣,由被告申○○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埤頭段351 地號,50餘年間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6 、227 頁)為證,因而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所出具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法律上均屬無權行為,均為無效云云。經查,被告所提之證物雖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所出具予訴外人韓涵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8 、9 頁),惟因與被告之前手賴汝雄同為政府同時期提供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之對象,仍具相當價值可茲參酌。觀諸原告與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卷《三》第8 、9 頁),日期雖有不同,然其上所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之關防,經核均為相同,應可認定被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實,而兩造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均載明國有基地管理機關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另參酌被告所提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文第2 項記載:「關於李延年劉璠等63戶使用建地面積... 如與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發土地使用證明書略有出入,概由本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堪信系爭土地於50年間之管理機關即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至於原告所提台北市土地登記簿上(見本院卷《二》第226 、227 頁),所有權人姓名欄雖記載中華民國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惟同頁收件欄日期記載為42年10月12日,登記日期欄記載43年1 月23日,由此可推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常有更替,40年間為陸軍總司令部,50年間則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其後則轉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見本院卷《三》第57頁),故原告前述主張不足採信,從而系爭2 號建物興建前之50年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確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足堪認定。 (二)系爭2 號建物係國有或私人所有? 1、原告主張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之規定,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屋一律視為營產列管,且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另依原告所提54年5 月25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載明「興建眷舍列入營管」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知系爭2 號建物既列入營管,應屬公產,原告並提出眷舍列管名冊(見本院卷《二》第454 至470 頁),以證明系爭2 號建物既屬眷舍,則應為公產,系爭2 號建物所為私產登記並無任何法律憑據云云。2、惟查,由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2 條:「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為限。」及第73條:「... 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 」之規定可知,「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若為自費建築則以「房舍」稱之,產權非屬國有,則系爭2 號建物之興建既非由公款所建,自非該辦法所指「眷舍」,而為私人所有之「房舍」。 3、其次,前開辦法第73條所謂「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及原告所提54年5 月25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載明「興建眷舍列入營管」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8頁),觀其文義及意旨,僅在敘明該房舍因位於眷村內,需遵守管理眷村之相關規範,而與營產作相同管理同受相關規範拘束之意,並無將該私有財產據為公有之意,此與政府將被告納入眷舍列管名冊(見本院卷《二》第454 至470 頁),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則原告所稱既列入營管即應屬公產等語,尚嫌率斷。 4、此外,參酌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調閱54營字第1394號建築執照資料,其內營造執照申請書上載明「建築用途:國民住宅」(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6年3 月9 日出具予韓涵之下埤頭段353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8 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判決內文所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予劉仲言之下埤頭段351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84 至189 頁)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予孫惠華、韓涵、關耀宗之下埤頭段353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95 至209 頁)內,均載明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15年,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因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對象與被告之前手賴汝雄同為政府同時期提供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之對象,故仍有藉以參酌之必要。是以系爭2 號建物係屬私人所有之國民住宅,而非國有之眷舍,足堪認定。 5、再者,如前所述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既為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有權就所轄系爭土地為使用或管理,其選擇以私法形式之作為授予私人利益,本非法律所絕對禁止,而原告對於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所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究有何限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賴汝雄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2 號建物,具有授益之外觀,即逕認係該機關逾越權限之行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既已於56年3 月9 日出具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堪認賴汝雄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2 號建物,事前已徵得當時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之同意,故而當時之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方得受理賴汝雄申辦建築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故賴汝雄當時使用系爭土地出資建築系爭2 號建物,並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有權占有,且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 號建物為國有眷舍屬公有財產,應列入營產列管,卻遭賴汝雄違法登記為私人所有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申○○有無合法取得系爭2 號建物所有權? 系爭2 號建物並非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有財產或眷舍,而係賴汝雄出資建築,合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權源之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賴汝雄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處分系爭2 號建物,故被告辯稱系爭2 號建物既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其中歷經數次產權異動,最後由被告向法院拍定取得,被告申○○係合法取得系爭2號建物所有權,即屬可採。 (四)被告申○○、壬○○、酉○○、午○○、丁○○○○○○○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之合法占有權源? 1、被告申○○取得系爭2 號建物當時,占有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法占有權源: 按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的一方當事人,復基於債之關係將其占有直接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亦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的正當權源(參王澤鑑教授著,「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七),第82-83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如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準此而論,賴汝雄出售系爭2 號建物時,既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終止其與賴汝雄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申○○或其前手嗣後或因買賣或因拍賣取得系爭2 號建物,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占有連鎖之法理,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故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仍為有權占有。另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40年間起雖有所更替,然其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是其所有權人並未有所變更,自不影響上開占有連鎖之關係,準此,被告申○○拍賣取得系爭2 號建物當時,對原告而言,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被告申○○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迄今並未終止或消滅: (1)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可茲參照。 (2)原告主張賴汝雄並未將系爭2 號建物供自己居住使用,未經國家同意,將之轉讓他人作國軍眷舍外之第三人即現占有人申○○開設丁○○○○○○○作為營商使用,且自54年迄今已有40餘年,應可認定借用人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申○○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從而被告申○○仍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前述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有「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等字句之記載,顯見其係同意系爭土地興建私人住宅而非眷舍,而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房屋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2 號建物不需使用或不堪使用為止,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2 號建物已不需使用居住或不堪使用居住,原告即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故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至於原告所舉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僅為國軍內部行政規則,並不能作為財產權得喪變更之依據,故尚難據該管理辦法之規定,限制系爭2 號所有權轉讓及認定其歸屬。 (3)系爭土地係54年間由政府無償提供土地,供賴汝雄與劉璠、韓涵等63位軍校第一、二期無軍職人員,興建系爭建物,此觀原告所提眷戶名冊上,有關配住人員之「單位」、「職級」、「兵籍編號」等均為空白,下方並載有「退除人員用」或「遺眷用」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454 頁至470 頁),堪認被告所稱賴汝雄等63人為無軍職人員等情,應屬實在。是故系爭土地顯非因任職關係所出借,是本件並無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之適用餘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原借用人離職或死亡而認其使用目的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國家不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申○○為系爭2 號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與國家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期限,應至被告無繼續居住使用或系爭2 號建物不堪使用時始屆至,系爭2 號建物目前既無不需使用或不堪使用之情況,故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 (五)系爭建物有無作營商使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申○○既為系爭2 號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告申○○自得對系爭2 號建物自由使用收益,當然亦可作為營商使用甚至轉讓,從而被告是否有將系爭2 號建物作營商使用,自無探究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申○○、壬○○、酉○○、午○○、丁○○○○○○○即申○○遷離系爭2 號建物並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六)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2年3 月1 日起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主張被告申○○、壬○○、酉○○、午○○、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均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按相當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被告申○○所有之系爭2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為有權占有,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申○○等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申○○等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巳○○部分: (一)系爭4 號建物興建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否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被告巳○○抗辯其前手丘岳宋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5 月及56年3 月兩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上註明軍方同意丘岳宋使用土地及「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本同意書同意國民住宅貸款之用」字樣。該同意書蓋有陸軍「關防」及「主任條戳」,前手丘岳宋始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向土地銀行依照國民住宅貸款條例集中辦理國宅貸款興建,並設定法定抵押權,足以證明系爭4 號建物是國民住宅,且該前後兩章同意書皆為有效證件,足以證明系爭4 號建物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該情形核與前述賴汝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 號建物之情形相同,承前說明,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茲不贅述。 (二)系爭4 號建物係國有或私人所有? 被告巳○○抗辯系爭4 號建物係其前手丘岳宋經軍方同意,自費合法興建。其情形核與賴汝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 號建物相同,承前說明,系爭4號建物係私人所有之國 民住宅,而非公有財產或眷舍,茲不再一一論述。 (三)被告巳○○有無合法取得系爭4 號建物所有權? 被告巳○○抗辯,系爭4 號建物是訴外人丘岳宋經軍方同意,自費合法興建,取得所有權狀。被告於68年4 月28日向丘岳宋購買,已移轉登記為被告巳○○所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已發生絕對所有權之效力,故系爭4 號建物是合法建物,並非原告所稱之違法建物云云。該情形核與前述賴汝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 號建物,並於嗣後數次轉讓之情形相同,承前說明,系爭4 號建物亦為私人所有之國民住宅,而非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有財產或眷舍。則丘岳宋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有權處分系爭4 號建物,被告巳○○於68年4 月28日向丘岳宋購買,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堪認被告巳○○已合法取得系爭4號建物所有權 。 (四)被告巳○○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之合法占有權源? 被告巳○○抗辯其前手丘岳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4 號建物之情形,核與賴汝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 號建物之情形大致相同,而原告就被告巳○○請求拆屋還地之主張,亦與對被告申○○等人之主張相同,是承前說明,堪認丘岳宋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4 號建物,事前已徵得當時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之同意,並依規定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而為私人所有之國民住宅,而非公有財產或眷舍,則丘岳宋自有權處分系爭4 號建物,揆諸前開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巳○○於68年4 月28日向丘岳宋購買系爭4 號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房屋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不需使用為止,然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4 號建物有不堪使用或被告不需使用之情事,原告即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巳○○於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五)系爭4 號建物有無作營商使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被告巳○○既為系爭4 號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且系爭4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巳○○自得對系爭4 號建物自由使用收益甚至轉讓,當然亦可出租他人作營商使用,故被告巳○○不論將系爭4 號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作倉庫使用或作營業使用,均無不可,從而系爭4號建物有無作營商使 用即無探究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明。 (六)被告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遷離系爭4 號建物? 被告巳○○為系爭4 號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且系爭4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被告巳○○得對系爭4 號建物自由使用收益,當然亦可出租被告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作營商或倉庫使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到庭,亦無具狀作任何抗辯,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被告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巳○○承租系爭4 號建物,亦為合法受讓系爭土地占有之移轉,而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自系爭4 號建物遷離,即屬無據。 (七)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92年3 月1 日起計算之損害金? 承前所述,被告巳○○之系爭4 號建物及承租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巳○○及承租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云云,即無理由。 三、被告戊○○、己○○、庚○○、丑○○、子○○、癸○○、乙○○、辰○○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本件被告戊○○、己○○、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被告申○○、巳○○及寅○○於本案中之抗辯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係有利於被告戊○○等人,本於上開說明,自及於被告戊○○等人,是縱被告戊○○等人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亦不當然為不利於被告戊○○等人之判決。以此,原告主張系爭3 號建物於57年間經訴外人林朱樑違法登記,林朱樑過世後,於95年間再由被告戊○○、己○○等二人以繼承為原因違法登記,現址上並有「復安堂傳統民俗療法」之招牌,被告戊○○、己○○等二人顯係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供作營業使用云云。衡諸被告申○○、巳○○及寅○○於本案中之抗辯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訴外人林朱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3 號建物之情形,核與賴汝雄、丘岳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 號、4 號建物之情形大致相同,而原告就被告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主張,亦與對被告申○○等人之主張相同,是承前說明,堪認被告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朱樑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3 號建物,事前已徵得當時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之同意,並依規定為建物所有權登記,故系爭3 號建物為林朱樑所有之國民住宅,而非公有財產或眷舍,而林朱樑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3號建物 ,應係有權占有,嗣於95年間再由被告戊○○、己○○等二人繼承取得並登記完畢,揆諸前開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戊○○等人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房屋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不需使用為止,然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3 號建物有不堪使用或被告不需使用之情事,原告即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人於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明。(二)原告另請求被告丑○○、子○○、癸○○、乙○○、辰○○等人應遷離系爭3 號建物部分,被告戊○○等人既為系爭3 號建物合法所有權人,且系爭3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等人自得對系爭3 號建物自由使用收益甚至轉讓,當然亦可出租他人作營商使用,故被告丑○○等人於93年8 月1 日起向被告戊○○等人承租系爭3 號建物,不論作何使用,均為合法受讓系爭土地占有之移轉,而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丑○○等人自系爭3 號建物遷離,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92年3 月1 日起計算之損害金? 承前所述,被告戊○○等人之系爭3 號建物及承租人丑○○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戊○○等人及承租人丑○○等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金云云,即無理由。 六、被告寅○○部分: (一)系爭21號建物興建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否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被告寅○○抗辯系爭21號建物係被告寅○○之祖父彭戢光蒙國家獎勵功勳,特准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國家為使被告祖父順利取得產權,尚出具如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便申請建築執照云云。該情形核與前述賴汝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 號建物之情形相同,承前說明,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茲不贅述。 (二)系爭21號建物係國有或私人所有? 被告寅○○抗辯系爭21號建物興建時,國家為使被告祖父順利取得產權,尚出具如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便申請建築執照,其附帶條件亦僅要求系爭21號建物落成後「列入營管」,並未剝奪被告祖父取得系爭21號建物所有權之意。況系爭21號建物落成時仍處於動員戡亂時期,若無原告首肯並出具相關證明書,地政機關豈敢擅自將系爭21號建物登記為被告祖父所有等語。其情形核與賴汝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 號建物相同,承前說明,系爭4號建物係私人所有之國民住宅 ,而非公有財產或眷舍,茲不再一一論述。 (三)被告寅○○有無合法取得系爭21號建物所有權? 被告寅○○抗辯,系爭21號建物係於57年間國家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其祖父彭戢光興建並辦理所有權登記,66年間因繼承移轉與訴外人彭隆支,並於89年間再贈與被告寅○○,系爭21號建物僅係一併列入眷村管理,並無將私有財產據為公有之意思云云。該情形核與前述賴汝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 號建物,並於嗣後數次轉讓之情形相同,承前說明,系爭21號建物亦為私人所有之國民住宅,而非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有財產或眷舍。則彭戢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有權處分系爭21號建物,而系爭21號建物於66年間由被告寅○○之父彭隆支繼承取得,彭隆支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處分系爭21號建物,則其於89年間將系爭21號建物贈與被告寅○○,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堪認被告寅○○已合法取得系爭21號建物所有權。 (四)被告寅○○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之合法占有權源? 被告寅○○抗辯其祖父彭戢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1號建物之情形,核與賴汝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號 建物之情形大致相同,而原告就被告寅○○請求拆屋還地之主張,亦與對被告申○○等人之主張相同,是承前說明,堪認彭戢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21號建物,事前已徵得當時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之同意,並依規定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而為私人所有之國民住宅,而非公有財產或眷舍,則彭戢光自有權處分系爭21號建物,揆諸前開占有連鎖之法理,系爭21號建物於66年間由被告寅○○之父彭隆支繼承取得,嗣於89年間贈與被告寅○○,並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寅○○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房屋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不需使用為止,然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4號建物有不堪使用或被告不需使用之情事,原告即不 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寅○○於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五)系爭建物有無作營商使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被告寅○○既為系爭21號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且系爭2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寅○○自得對系爭21號建物自由使用收益甚至轉讓,當然亦可出租他人作營商使用,故被告寅○○不論將系爭21號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作商業登記使用或作實際營業使用,均無不可,從而系爭21號建物有無作營商使用即無探究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明。 (六)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是否應遷離系爭21號建物? 被告寅○○為系爭21號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且系爭2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被告寅○○得對系爭21號建物自由使用收益,當然亦可出租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作營商或商業登記使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向被告寅○○承租系爭21號建物,亦為合法受讓系爭土地占有之移轉,而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自系爭21號建物遷離,即屬無據。 (七)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2年3 月1 日起計算之損害金? 承前所述,被告寅○○之系爭21號建物及承租人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寅○○及承租人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云云,即無理由。 (八)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無理由,則本件其餘關於「損害金是否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之規定計算?」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並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分別遷離或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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