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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97年重訴字第31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一、甲○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第九項1,466,170元【2,932,339元/2=1,466,170】+第十一項1,429,823元【4,289,467/3=1,429,823】+第十二項2,421,567元;第十項與第九項有附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萬零伍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乙○○部分: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4,289,467/3=1,429,82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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