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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朱漢寶陳秀貞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
    蔡伯仲

  • 原告
    乙○○
  • 被告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貞 被   告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欲投標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所辦理「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短缺資金,遂向原告借款2,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發,票號AC0000000,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票額1,2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及票號AC0000000,票額1,20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約 定被告應於特許公司,即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稱名間公司)成立後,給付原告名間公司股份80萬股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數次催討未果,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給付票款 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始股東均依股票面額10元取得股份,如被告交付原告者為投資款,則原告應取得240萬股,非僅80萬股。原告係於借 款予被告後,始認名間公司適合投資,除於93年4月14日名 間公司增資時予以認購股份外,亦於94年11月24日再認購名間公司股份,且係以1股10元之價格予以認購。又衡諸常情 ,倘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則雙方必定於協議書中明白約定每股金額,以免爭議;且被告訴訟進行中對於名間公司每股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投資名間公司投資款並不足採。而名間公司於原告出借系爭款項時,尚未成立,而該公司既非高科技公司又無其他優越條件之情形下,原告自無以溢於面額之價格投資之理,原告既於94年11月24日以10元認購名間公司股份,豈有可能於92年1月14日交付2,400萬元或以1股20元或30元之價格投資名間公司。況若認原 告投資2400萬元僅取得名間公司80萬股股份,而訴外人甲○○僅因居間介紹,即可獲得70萬股,顯不符常理。 ⒉法律並未限制借款予他人之利息僅能以金錢為之,亦未規定收取利息必要足額收取,是金錢借貸之雙方合意以某公司之股份為利息,於法無違且符司法自治之原則,又原告借出之數額利息以年息20%算至清償期,利息1680萬元,原告僅取得名間公司80萬股股份,遠低於利息數額,兩造約定以該80萬股作為利息,亦屬合理。另原告願就系爭2400萬元借款僅向被告收取名間公司80萬股股份為利息,甚至對部分借款屆清償期後之延期清償行為不再計算利息,乃原告之權利。 ⒊觀諸協議書第2條記載:「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 公司支票如期兌現」等語,益證本件確為借款,蓋被告身為公司,豈會不知投資款否可領回之法律規定,而依據該約定,現今特許公司既已成立,被告亦應依約兌現系爭支票。 ⒋至協議書使用股金一詞,實因原告信任被告,致對書面之記載未加以過問。若為投資款無須約定「名間公司若未得標,系爭票據要兌現,即系爭款項要還」、「名間公司若成立正常營運,系爭票據同樣要兌現,即系爭款項同樣也要還」。況兩造於訴訟前往返之律師函,被告從未主張不返還,僅要求延期清償或換票,可知本件系爭支票並非對名間公司之投資款項而是借款本金之返還。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2年1月14日投資 (購買)被告為參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源局所辦理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利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BOT案,所轉投資成立之名間公司80萬股 份 (1股30元X80萬股),計股款為2400萬元,惟斯時原告對 於名間公司是否能如期得標及該公司前景、獲利率仍有疑慮,因此由被告分別開立1,20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分別為 AC0000000、AC0000000)兩紙,共計2,4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確保名間公司無法順利標得前開BOT案時會如數退還原 告所投資名間公司之股款,倘名間公司能順利運轉時,渠等至少不會因為投資名間公司而虧損。惟名間公司現已順利運轉,被告業已依約將名間公司股份80萬股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一方面持有名間公司之股份,一方面要求被告退還其之前所繳納之股金實屬無理;再者,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若任由股東取回股款係屬重大之犯罪行為,被告自然礙難同意,而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可取回股款部份亦因違反公 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債務既然無效,則因為保證債務屬從債務,亦隨之無效。又既然兩造乃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被告得對 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又原告所投資之股款業已轉換為名間公司之股份,則系爭支票自然屬無對價而取得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 利,系爭票據為記名票據,原告並無前手,應解釋為渠等並無任何票據權利。此外,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甲方得標 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股票80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惟該約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係屬無效, 又原告因前開約定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行徑,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雖已過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仍得引前開法律之規定拒絕履 行。 ㈡縱使本院認定前開協議書第2 條退還股金之約定,並未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然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若因政府相關程序時程變更與延誤,雙方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等語,現因名間公司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物料價格大幅度上漲,加上名間鄉長謝朝輝等人數次恐嚇勒索,則依前開約定,兩造亦應另行商議,原告不得逕行請求兌現系爭支票。 ㈢依協議書及修訂協議書所載:「乙方於92年1 月23日前,將新台幣2400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參與本計畫之股金...,若甲方未得標,則以東錦公司支票 ,經銀行交換票據無息取回股金。」之文義,顯然該2400萬元係股金 (款),並非借款。 ㈣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並以名間公司80萬股為利息云云;惟利息之債應屬金錢之債,以股份作為利息於實務上實屬罕見,又1 股10元乃票面之價值,發行時可能高於10元亦可能低於1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一律要以10元發行,此外,被告之所以以較高之價額出售名間公司股份 (1股30元),乃係原告與訴外人邱馨玫等2 人係透過中間人甲○○介紹,必須給付中間人甲○○居間酬勞名間公司股份70萬股,因此,實際上被告自始至終皆以每股20元之價格將名間公司股票出售與原告,此亦與原告92年1 月14日投資名間公司時以每股20元之價格認購相同。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相當之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值之可轉定期存單作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嗣後原告依該 協議書之約定,交付被告2400萬元,並持有被告簽發金額 為120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兩 紙,其中支票號碼為AC0000000即係本案系爭支票,詎其於 96年12月25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6頁、第30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原告給付被告1,20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或是投資款? ㈡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依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移轉股份及未得標時投資款之返還,或係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清償? ㈢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 民法第72條,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交付被告1,20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或是投資款?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於92年1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係書)載明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意欲取得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辦理『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劃』,擬邀請乙○○(以下簡稱乙方),共同集資,爭取得標之最大機會,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協議事項:一、乙方於92年1月23日前,將新台幣貳仟肆佰 萬元整,匯入甲方之指定之銀行帳號:土地銀行……,作為參與本計畫之股金,同時由甲方開立同額之東錦公司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支票號碼 :AC0000000,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交予乙方收執,若 甲方未得標,則以東錦公司支票,經銀行交換票據無息取回股金。二、甲方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取公司股票80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三、若因政府相關時程變更與延誤,雙方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觀諸上開協議書既約定被告公司未得標,或被告公司已得標而成立特許公司時,原告均可兌現支票取回匯予被告公司之款項,倘系爭款項係投資款,何以被告得標且名間公司成立時,原告尚可將系爭支票兌現,是原告主張其匯付被告之2400萬元,係借款予被告,而非投資款,尚非虛妄。⒊次查證人甲○○到庭證述:「(你也沒有介紹乙○○及邱心梅去投資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我介紹的。」、「(你有無因為仲介而拿到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你的仲介費用?)沒有。」、「(你是否知悉乙○○跟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往來是何關係?)是借錢。」、「(誰跟誰借錢?)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乙○○借錢。」、「(他們借錢有無約定何報酬及何時返還?)他們當時我聽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他們要投標水利發電廠沒有資金所以找他們來借,他們答應融資撥款完之後要全部返還,而且要給付股票當報酬。」、「(當時是誰介紹乙○○借錢給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太太證人丙○○。」、「(你目前有無持有名間公司的股票?)沒有。」、「(將來李金環、被告法代丁○○或是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來要給你名間公司的股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證人丙○○亦證述:「(請問你在92年1月14日時,有無 見證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乙○○簽的協議書?)我要看資料。(請求提示被証一。)這個資料只有看前面而已,協議書後面也有更改過。」、「(被証一協議書後面的『丙○○』印章是否你所蓋的?)是的。」、「(你蓋章的那一天是否為92年1月14日?)若與正本相符的話,應該是。」、 「(在92年1月14日同時你是否也有看到乙○○與東錦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李金環在協議書上面用印?)當然阿,丁○○也在場,蔡世祿也在場,這個協議書是蔡世祿打的。」、「(你是否有介紹乙○○來投資名間公司?)這一筆錢當初就是他們缺乏資金,這筆錢不是投資是借錢給他們運轉使用。」、「(你在介紹乙○○把錢匯款入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說明這筆錢將來的用途為何?乙○○是否知悉這筆錢如何使用?)當初李金環、丁○○需要資金,缺乏資金,要我幫他一個忙,那時候李金環、丁○○整個案子都沒有架構,他們叫我找資金,我介紹乙○○給他們,錢先進去,再寫協議書。」、「(這筆錢有無指定用途?是否只能投資名間公司上面?)我不知道。重點是融資出來支票要如期兌現。」、「(你介紹乙○○借錢給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把這筆錢的用途及名間公司相關營業情形跟乙○○說?)我不是股東,也沒有召開股東會議,我們都沒有,純粹錢就是借貸關係。」、「(就這件事情是否有取得居間報酬?)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2,400萬元係其借款予被告 ,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再者,被告雖抗辯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開證人涉犯偽證罪嫌,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300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詞 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尚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執上開協議書上所用「共同集資」、「股金」之文字,抗辯原告匯付者為投資名間公司之款項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上雖使用共同集資、股金等文字,惟既未約定每股金額,亦未記載股東可享之權益,反而約定被告公司未得標,或被告公司已得標而成立特許公司時,原告均可兌現支票取回款項,與一般投資經營事業股東僅得依投資之比例享有或分擔投資事業之盈虧之情形,顯不相同。且衡諸常情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合資成立公司之原始股東,多其以股票之面額計算其持有股數,縱認有應溢價認股之特別情事,亦會約明每股價額,然本件被告先則稱以每股30元售予原告,嗣又稱其自始至終均以每股20元之格出售,前後不一。又其雖稱原擬以每股20元出售名間公司之持股,因訴外人甲○○要求以名間公司70萬股作為居間報酬,而改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惟如依其所言,原告投資2400萬元僅取得80萬股,而訴外人甲○○卻可因居間本件即取得70萬股,顯有違常情。況被告於得標後已於93年3月1日成立名間公司,有名間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而原告於名間公司成立後之94年11月24日尚且與被告訂立股份認購協議書,分別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名間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是否得標尚未確定前,反而以每股30元認購,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其係借款予被告,因信任被告,且其非法律專業人士,故對於協議書使用股金一詞,未予過問,兩造真意實係借款而非投資等情,尚為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投資之股款,業已轉換為名間公司之股份,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名間電廠工程遲延,營運日亦往後延,故系爭票據之主債務尚未到期,主張原告不能如期提示系爭支票云云,亦不足取。 ㈡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依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移轉股份及未得標時投資款之返還,或係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清償? 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履行移轉股份及未得標時投資款之返還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非投資款而係借款,業如上述,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移 轉股份及未得標時投資款之返還,自難採信。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被告未得標則以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 提示兌現取回款項,顯係以系爭支票直接清償原告匯付之款項。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被告得標特許公司成立時 ,原告依其所執上訴人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80萬股,原告既除可提示兌現被告交付之支票外,並可再領取特許公司之股票,則上開被告交付之支票,亦顯非在擔保被告履行移轉股份。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之支票,係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清償,應為可取。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條,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若任由股東取回股款係屬重大之犯罪行為,被告自然礙難同意,而協議書第2條 約定原告可取回股款部份亦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1 條、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款項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為給付,非作為投資名間公司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被告)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 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之約定,應係屬借款返還期限及返還方式之約定,與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得發還 股款予股東之規定無涉,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自非無效。又被告另抗辯兩造亦應另行商議,原告不得逕行請求兌現系爭支票,惟查被告既應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即有依支票限期提示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形式之真正,且已確實取得原告交付之1200萬元,並不爭執。且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系爭票據所擔保之主債務尚未到期、原告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由,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 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經被告聲請而改用適用通常程序,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原告復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本院不予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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