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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 原告
-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被告
- 聶開國即聯鼎法律事務所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7年8月23日與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簽訂船舶建造合約,為高興公司建造高睦輪及高誠輪二艘散裝貨輪。68年7月14日高興公司將高誠輪合約權利義務轉讓與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但高興公司對於原合約責任仍須承擔而未免除。因安得公司自73年起財務惡化,74年2月6日發生跳票情事,致原告船舶價款自第9期起未獲清償。原告於74年8月間委任被告聶開國即聯鼎法律事務所(下稱被告一)代為向相關人員追償未償之船價。被告一為原告於74年8月12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法院准許拍賣之裁定,以之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另以支付命令或訴訟等方式向安得公司、高興公司及保證人等追償,除高誠輪第12期款外,均已獲償。被告一於辨理上開追償價金事件中,曾出具法律意見書表示輪船價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高誠輪第12期價金應給付之時間為74年9月17日,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末日本應為76年9月17日,但因原告曾於74年8月12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參加強制執行之分配,是在該強制執行終結前,尚毋庸慮及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僅為安得公司,不包括高興公司與保證人,故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致原告於78年8月10日就高誠輪第12期款向高興公司及安得公司提請仲裁後,仲裁人於78年12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認為對高興公司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因高興公司及安得公司均於79年11月撤銷公司登記,原告向此二家公司請求支付第12期款均有困難,是原告無法向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追償高誠輪第12期款,顯係因被告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一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一於81年9月14日發函予原告說明第12期款處理情形及提出建議時,除說明該價款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非2 年外,並承諾「就高誠輪第12期款追償結果如貴公司債權於民國82年9月30日前不能獲得勝訴時,本事務所願負填補船舶價款1500萬元之差額之責任」。另被告甲○○(下稱被告二)亦出具文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該事務所應負之責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今原告對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安得公司董事之訴訟已敗訴確定,原告確定未能獲償高誠輪第12期款,爰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597,070元,及自7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已盡委任義務: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於呂擇賞案之判決書中,就原告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因原告參與高誠輪強制執行分配,對高興公司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所採見解與被告一於76、77年法律意見相同,而不同於78年仲裁判斷之見解,足證被告一76、77年之法律意見並無錯誤;至於78年仲裁判斷之結果,則非被告一所能保證。
⒉原告以被告一未列高興公司為拍賣抵押船舶之相對人,主張被告一「未注意實行船舶抵押權之相對人僅有安得公司,其效力不及於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顯有過失云云,惟前述法院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因原告參與高誠輪強制執行分配而對高興公司中斷時效,可知被告一未列高興公司為拍賣抵押船舶之相對人並無過失,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之主張顯無根據。且高興公司既非高誠輪之抵押人,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當事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㈥項之規定,倘將保證人高興公司列為拍賣高誠輪之相對人,對高興公司亦不生強制執行之效果,原告上述主張實不足取。
⒊最高法院於審理呂擇賞案時,曾兩度指出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此亦為被告一於仲裁程序中一再之主張,並為現行法院實務通說見解。不論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15年,被告一依原告委任,於78年8月10日提起仲裁,皆在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要無疑問。原告爭執船舶價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15年毫無意義,益證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一之前在函文中所言,係指於82年9月30日前,若高誠輪第12期款本金之追償未獲勝訴判決時,原告「願就其未獲勝訴部份為填補」。而非同意就該12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縱使原告當時接受,原告亦僅得於82年9月30日請求被告一「填補」高誠輪第12期款「本金未獲勝訴部份」,而不得就該12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對被告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該函已經原告以81年9月30日函拒絕而不復存在,兩造並未達成合意。
㈢被告二於81年9月14日致原告函文內容為:「因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商務仲裁協會所做之錯誤判斷而至今尚有未有成效,現聯鼎法律事務所基於其與 貴公司間之常年法律顧問關係,願就該筆款項之追償負起全部責任,弟忝為該事務所之英美法律顧問,與張大齊兄均願就該事務所應負之責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可知被告二僅同意就高誠輪第12期款之「追償負連帶責任」。原告既已以81年9月30日函拒絕被告一之建議,被告一對原告自無任何應負之責任,而被告二亦無任何連帶保證之責。
㈣原告之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基於安得公司本票到期日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係於74年9月17日(即安得公司為支付高誠輪第12期款開立之本票到期日)起算,於76年9月17日罹於時效,並主張被告一未於上開期限前對高興公司提出請求,「任令時效期間屆滿,損害原告權利,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云云,均依法無據。惟倘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之末日應為91年9月16日。原告遲至97年2月26日提出本訴,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基於被告一76、77年法律意見之請求權:原告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若以原告主張被告一76年及77年兩份法律意見書有「錯誤」,即所謂被告一「誤以為對安得公司之強制執行效力及於高興公司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已有錯誤」云云,不僅依法無據,且其請求權時效,應於被告一77年12月21日出具法律意見書當時起算,或最晚自前開78年仲裁判斷送達原告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8年,早已罹於15年時效。
⒊基於原告81年9月30日函之請求權:原告81年9月30日函中主張「因上開78年之仲裁判斷」,已「喪失對高興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而受有2461餘萬元之「損害」(即船價美金1559餘萬元及本金以年利率9%暫計算之利息),並強調「本公司之損害,已然發。」,再參諸原告83年4月20日內部簽呈載明「本案請求權時效為15年」,證人乙○○先生證稱「在我退休之前,因為請求權15年,依我的見解,還有3年多的時間,所以都還沒提出訴訟,我退休之後,大概在91年1月份我們對呂擇賞的訴訟有一個更四審的判決。」以及證人乙○○係於民國90年12月31日退休,足見依據原告當年一貫之見解,78年仲裁判斷駁回原告對高興公司之請求後,原告已認定其損害已確定發生,並已計算出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其對被告一主張之請求權應自78年收到仲裁判斷開始起算,至93年底時效屆滿。
⒋原告基於81年9月30日函之其他請求:原告以第一被告81年9月14日函中所述「願於貴公司就(高誠輪)第12期船價款1,500萬元之追償於82年9月30日前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時,就其未勝訴部份負填補之責」之建議為據,就本件請求權之時效為以下之主張,均依法無據,謹說明如下:
①原告以「原告關於高誠輪第12期款無法獲償部分之確定,在於對高興公司之保證人訴訟(即呂擇賞)遭判決敗訴確定之時,即96年3月15日」,而主張請求權末日為「111年3月15日」,惟被告一上開建議既已遭原告81年9 月30日覆函全面拒絕,原告以該建議為其主張即失其依據。又原告82年12月1日內部簽呈載明「㈢中船可同時對聯鼎及呂擇賞等被告行使權利」,可知原告深知其對被告一之請求權並非繫於原告與呂擇賞間訴訟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其上述內部簽呈相互矛盾;況兩造於83年2月24日開會時,原告已明確表示「沒辦法同意等到原告與呂擇賞間之訴訟終結,不排除馬上提起訴訟」,此有原告83年3月1日內部簽呈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稽,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
②原告又稱就被告一81年9月14日函中所提「82年9月30日」之日期,原告「亦於81年9月30日函中同意」,故主張請求權末日為「97年9月30日」云云。惟被告一81年9月14日函中所稱「82年9月30日」係指原告於呂擇賞案中就高誠輪第12期款本金之追償若未於82年9月30日前獲勝訴判決,第一被告願就未獲勝訴部份負「填補」之責。該建議已經原告以81年9月30日函全部拒絕而不復存在。被告遍查原告81年9月30日函中文字,未見任何原告就被告一上開建議為「同意」之記載。原告今稱其「亦於81年9月30日函中同意」第一被告函中所提「82年9月30日」之日期,乃玩弄文字遊戲,實不足取。
⒌概括委任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75至78年間,原告曾「將追討船價金一事概括委任被告進行相關法律程序。並非僅要求提供法律意見而已。」,進而主張被告一依該「概括委任」處理高誠輪第12期款「有過失」云云。姑不論原告所稱「概括委任」第一被告處理高誠輪第12期款,洵非實情,已如前述,縱依原告上開主張,該請求權時效之末日至遲應為93年。原告遲至97年2月26日提出本訴,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應予以駁回。
⒍原告基於其內部簽呈之請求:原告深知兩造於81迄83年,歷時二年餘之交涉,未曾達成任何「合意」,無從提出兩造合意之任何資料,乃舉原告81年8月19日內部簽呈為據,指稱該簽呈「明載被告承諾賠償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該簽呈僅係原告內部文件,第一被告事前事後均不知情亦從未同意其內容,已如前述,原告以該內部簽呈,資為兩造合意之基礎,顯屬無據。縱依原告主張,其請求係基於該81年8月19日之內部簽呈,則原告請求權時效之末日應為96年8月18日。原告遲至97年2月26日提出本訴,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又無論如何,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74年9月18日起算之利息,顯屬無據。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無記名定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高興公司於67年8月23日簽訂船舶建造合約,原告同意建造售與高興公司高睦、高誠兩輪,售價各為美金7,730,980元,交船前買方就每艘輪支付20%之船價,剩餘80%之船價則於交船後分8年16期支付本金及依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由呂擇賞提供保證書,保證高興公司「船舶建造合約」債務。嗣高誠輪於68年8月交船。68年7月14日,原告與安得公司及高興公司簽訂「正在建造中造船合約轉讓協議書」,同意由安得公司承受高興公司就上開二輪之「船舶建造合約」,惟高興公司仍應按原建造合約之約定負責。嗣安得公司於74年2月6日發生跳票,致原告之船舶價金債權自第9期起即未獲清償,而高興公司亦無財力代安得公司清償船款。高誠輪於74年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高誠輪抵押權人身份,委任被告一就安得公司積欠之價金於74年11月8日聲請參與分配,至77年11月10日分配完畢。
㈡原告於78年8月10日就高誠輪第12期款向高興公司及安得公司提請仲裁,仲裁人於78年12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原告對安得公司部分雖獲得勝訴判斷,但安得公司早於74年已因財務惡化而停止營業,未能獲償分文,至原告對高興公司部分,仲裁判斷則認為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且不因原告於74年11月8日參與高誠輪強制執行分配而中斷,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呂擇賞提起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後,最高法院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台上字2616號判決確定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另對安得公司之董事以72年安得公司有破產情事,該等董事依法應聲請而未聲請該公司破產宣告,致損害原告對安得公司之債權,請求損害賠償,惟於96年3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未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無法獲償高誠輪第12期款損失之和解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一於81年9月14日發函,表示願於原告就高誠輪第12期船價款1千5百萬元之追償於82年9月30日前不能獲勝訴判決時,就其未勝訴部分負填補之責乙節,固據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81年9月14日 (81)聯鼎訴字第210號函為證(本院卷㈠第28-48頁);但原告於收受上開被告一之函文後,未完全同意該函文之內容,而要求若債權於82年9月30日以前未獲清償,則被告一應立即填補原告含船價本金及利息之損失,若於82年9月30日前被告一代原告追討債權行動已受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被告一應立即填補原告前述損失,有原告81年9月30日 (81)船業八五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0-52頁),與被告一在其上開函文中表示僅願就1500萬元之本金部分負責,尚有不同,是原告顯就上開被告一之要約,加以變更,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一曾就其新要約有為任何之承諾,是被告一並不因其上開函文與原告成立同意賠償之和解契約。
⒉原告雖又稱:被告一嗣於82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0日先後發函表示願就高誠輪第12期船價款負責等語,並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82年10月16日 (82)聯鼎司字第511號函及82年11月20日 (82)聯鼎司字第632號函為證(本院卷㈠第340-353頁),惟觀諸該等函文之內容,被告一僅表示要求待第二審判決後,由其根據高等法院對事實所為之認定,就其應負責任之部分,提出具體賠償方案,並未承認過失或承諾具體之賠償方案,是亦難謂兩造已達成由被告賠償原告船舶價金損失之合意。
㈡被告一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一當時擔任其法律顧問,其如遇法律爭議均會請求被告一處理,被告一於受到原告詢問後,會先以法律意見書提出處理之法律見解及程序,原告再按被告一所提法律意見簽報處理方式,於處理過程中若需進行訴訟或非訟程序時,再由承辦人員簽報並準備委任狀等,本件就高誠輪船舶價金之追償事項亦是如此辦理等語,有聯鼎法律事務所76年8月14日 (76)聯鼎字第318號及77年12月21日 (77)聯鼎字第591號之法律意見函(本院卷㈠附第10-25頁)所示之內容可資佐證,洵屬有據。被告一身為法律專業服務提供者,受原告諮詢高誠輪船舶價金追償事宜,自應本於其專業素養及訓練,為原告分析可資採取之法律手段及其利弊得失或可能風險,如實務上對一法律問題有不同見解者,亦應充分揭露使當事人了解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並力求其法律意見及周密性及正確性,方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處理追償高誠輪12期款之事務時,未注意原告雖曾於74年8月間因安得公司積欠船價而聲請參與分配,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僅有安得公司,效力不及於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故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致令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而使原告於提起仲裁及訴訟時因時效而受不利判斷等情,業據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76年8月14日 (76)聯鼎字第318號函為證(本院卷㈠第10-18頁)。觀諸上開被告一出具之法律意見函中表示:高誠輪第12期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原告曾於74年8月間,因安得公司積欠造船價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129條得中斷時效之進行,迄該程序完畢始重行起算,故於執行中尚毋庸慮及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確實未考慮到應就該期款項負清償責任者除安得公司外,尚有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但前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僅有安得公司,故原告參與分配之行為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並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而疏未建議原告應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採取得中斷時效進行之法律行動以保全其債權之充分實現,職是,被告一受委任就高誠輪第12期款之追償提供法律意見,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法律意見有未盡週詳之過失,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稱: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之保證人,故原告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因原告上開參與分配行為而中斷云云,然依卷附「正在建造中造船合約轉讓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23-124頁)第條第㈤項之約定,安得公司於承擔原高興公司在船舶建造合約中之地位後,高興公司仍應按原建造合約約定繼續負責,是安得公司就船舶價金之支付顯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即高興公司和債務承擔人即安得公司均應就船舶價金之支付本於前開合約負清償責任,高興公司並非安得公司之保證人而基於保證契約就價金負責,是原告對安得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高興公司;又高興公司並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相對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29條認原告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前述合約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及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確實因被告一上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追償高誠輪第12期款不果之損害,被告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安得公司及高興公司均於79年11月間撤銷公司登記,且其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請求權已經仲裁判斷及法院認定罹於時效而消滅確定,原告計有高誠輪價金15,597,070 元及自7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能獲償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商務仲裁 (78)商仲綿字第873號判斷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本院卷㈠第125-133、145-155、156-165、166-171、236-2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最高法院曾兩度指出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並為現行法院實務通說,是高誠輪第12期船舶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2年,原告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關於高誠輪第12期船舶價金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是仲裁判斷認定不當云云,然被告一在其前述 (76)聯鼎字第318號法律意見函中(本院卷㈠第10-18頁),亦認為該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縱認目前最高法院及實務通說為時效15年,被告一亦顯然明知此一法律問題在當時尚未有定論,法院或仲裁判斷極可能採取2年短期時效之見解,但被告一卻未因而建議原告應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採取得中斷時效進行之法律行動以保全其債權之充分實現,自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原告之損害與其債務不履行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又辯以:原告就高誠輪第12期款之損失,直接原因為安得公司無能力償付債務所致,間接原因則係原告自身之過失,當初同意一無資產之安得公司為高誠輪之受讓人,卻未要求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呂擇賞對高興公司提供之保證之效力亦及於安得公司,故原告之損失實與被告一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因被告一提供之法律意見不週全,未建議原告應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採取得中斷時效進行之法律行動以保全其債權之充分實現,致原告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請求權為仲裁判斷及法院判決認已罹於時效確定,均如前述,若當時被告一建議原告應對高興公司採取得中斷時效之行為,即不致發生原告無法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追償之結果,據此要難謂原告之船舶價金損失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間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此一抗辯,尚屬無稽。
⒊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二於81年9月14日對其表示願就被告一關於高誠輪第12期款所應負之責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業據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便箋1紙為證(本院卷㈠第4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二辯稱其意乃僅就高誠輪第12期款之「追償」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與該便箋「願就該事務應負之責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文義不符,要不足取。是被告一依委任契約關係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二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被告一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及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獲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78年12月11日 (78)商仲綿字第873號判斷書所認定其參與分配之行為並不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即應知悉被告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且該請求毋待原告確定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無法求償時始得行使,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獲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78年12月11日 (78)商仲綿字第873號判斷書內容時即約78年12月或79年1月間起算,本應至93年12月或94年1月間消滅,惟被告一曾於81年9月14日發函予原告,表示願於原告就高誠輪第12期船價款1千5百萬元之追償於82年9月30日前不能獲勝訴判決時,就其未勝訴部分負填補之責,已如前述,被告一顯有承認之意思,是時效應於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即81年9月間中斷,並重行起算,至96年9月中下旬消滅。嗣原告又於96年9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一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原告高雄中船000000-0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5-71頁),且於發函請求後6個月內之97年3月4日起訴,此有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佐(本院卷㈠第5頁),是時效又再度於96年9月6日中斷,至111年9月6日始消滅,是原告既已於97年3月4日對被告起訴,自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至被告稱依民法第126條,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賠償自7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云云,惟民法第126條所指乃獨立之利息債權,至本件附隨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金之利息,自應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金同生同滅,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該附隨利息之部分當亦無罹於時效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一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未盡週全之法律意見,認在前述高誠輪拍賣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請求權時效中斷,毋庸採取其他使時效中斷之行為,致原告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請求權,終經仲裁判斷及法院認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受有15,597,070元及自7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而被告二則為被告一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基於委任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597,070元,及自7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