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蔡和憲

  • 當事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2 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及推選7 位清算人、2 位監察人,同時並選任甲○、侯清敏、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沈有學7 人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其中林文雄、沈有學均為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業公司)所推派之代表,其2 人之當選權數分別為96,742,000、91,347,000,嗣原告於94年7 月14日召開之第一次清算人會議決議推選林文雄為代表原告之清算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2 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係選任林文雄、沈有學個人為清算人,其2 人之當選權數並不相同,並非選任台灣大業公司為清算人,再由台灣大業公司指派林文雄、沈有學為法人代表,雖嗣台灣大業公司函原告公司表示業於97年5 月1 日改派林禮模律師取代林文雄為台灣大業公司在原告之法人代表,有改派書、聲報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惟原告前開股東常會既係選任林文雄個人為清算人,林文雄清算人之身分又未經原告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則其清算人代表之身分應尚未喪失,故本件仍應列林文雄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90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部分之利率變更為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27日受其母林慧珍、葉健一之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自葉健一之岳母蔡錦緞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事先已填妥並蓋好印鑑章之取款單與存摺領出1,000 萬元,再以該1,000 萬元向該行申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隨即將該支票存入其設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交換領款,而蔡錦緞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係供林慧珍、葉健一將原告之資金,以違法手段掏空並隱匿洗錢之用,被告自前揭帳戶領取之1,000 萬元乃林慧珍、葉健一自原告處詐騙取得之贓款,其2 人因涉案已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該筆1,000 萬元亦經判認係原告遭林慧珍、葉健一等人犯罪所得隱匿洗錢並存入前開帳戶,使伊無法順利取回該1,000 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90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蔡錦緞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1,000 萬元為原告所有之資金,亦未證明該筆1,000 萬元款項係不法取得之贓款,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現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不能僅憑該第一審之刑事判決即認定訴外人林慧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推論系爭1,000 萬元為不法所得之贓款。退步言之,縱認林慧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造成原告何等之損害,亦未說明伊究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伊客觀上並無何侵權行為,主觀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若有損失,應向訴外人林慧珍、葉健一求償,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提領系爭1,000 萬元申購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並以其個人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健一於90年2 月22日依訴外人林慧珍之指示,將2,000 萬元轉匯至蔡錦緞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將蔡錦緞上開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予林慧珍保管、使用,嗣於90年2 月27日林慧珍指示被告提領1,000 萬元申購臺灣銀行支票,並以其個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等情,固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自承曾於90年2 月2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提領1,000 萬元並申購同面額臺灣銀行支票,再將之存入其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之帳戶內交換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4 頁),然訴外人鄭美鈴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永美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伊財務狀況不好,非常缺錢,葉健一知道後,跟伊說他可以幫伊處理永美投資公司所持有之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怡鴻公司)及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跟伊說要4 成的佣金,因為伊向錢莊借了2 、3 千萬元,利息負擔非常沈重,所以就答應他的條件;第一次出售怡鴻公司的股票時,原告公司就於90年2 月19日先將5,000 萬元匯入永美投資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的帳戶,伊即指示郝欣民將伊先前向郝欣民等人調借的2,000 萬元匯至葉健一指定之張襄玉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的帳戶內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9 頁),訴外人葉健一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鄭美鈴表示若原告公司投資怡鴻公司股份5,000 萬元,她願意提供2,000 萬元的回扣,後來鄭美鈴有將2,000 萬元匯入張襄玉之帳戶,林慧珍要伊另外找一個帳戶存放這筆錢,伊就請蔡錦緞開一個帳戶借給伊,並把該2,000 萬元匯到該帳戶內等語,亦有訊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70頁),足見原告所有之資金5,000 萬元匯至永美投資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申請之帳戶內,係為購買永美投資公司所持有之怡鴻公司股份,雖嗣因怡鴻公司經營不善,於89年度虧損7 億4 千餘萬元,旋即於92年5 月6 日經廢止,致原告所投資之5,000 萬元血本無歸,惟前開2,000 萬元雖係訴外人張俊宏、葉健一等人觸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犯罪而取得之回扣,然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物,且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訴外人葉健一及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張俊宏等人未確實依據營業常規及遵守公司之內控規定,委託專業進行評估,為收取佣金回扣,而忽略作正常之風險評估,僅以怡鴻公司之籠統簡介即貿然投入5,000 萬元之資金,致使原告公司因為此一不當之投資,而受有5,000 萬元之損害,與被告自訴外人蔡錦緞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內提領1,000 萬元後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再將之存入其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等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再查,訴外人林慧珍於前開刑事案件固陳稱:1 千萬元的取款條不是伊女兒乙○○提的,該款是葉健一要返還乙○○先前與葉健一一起投資買惠陽或惠勝股票的投資款,因為乙○○擔心這筆錢要不回來,也擔心錢有問題,所以葉健一就說要換成臺銀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訴外人葉健一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蔡錦緞戶頭的部分,除了第一筆乙○○臺銀支票1,000 萬元以外,其他都是伊經手的,至於乙○○,伊不知道她是誰,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臺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訴外人林慧珍前開陳述,與葉健一之上揭證詞有所出入,其前開陳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而原告提出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5 頁),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自難僅憑林慧珍之前揭陳述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悉系爭1,000 萬元之來源。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90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巫玉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