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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興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2日、96年3 月12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 月12日起至100 年9 月12日止、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第一筆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75%機動計算,第二筆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2.82% 機動計算,均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廣興公司自96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271,124 元、4,620,000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271,124 元、4,620,00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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