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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祖民張瑜鳳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告
聯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庚○○之
法定代理人
辛○○即庚○○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即庚○○之
法定代理人
丁○○即庚○○之
法定代理人
丙○○即庚○○之
法定代理人
己○○即庚○○之
法定代理人
子○○
法定代理人
丑○○○ 原住臺北
法定代理人
現遷出
法定代理人
卯○○
法定代理人
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上揭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聯怡營造有限公司業於88年4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依經濟部(88)商字第88208956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惟迄未向管轄之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庚○○(已歿)自承在卷,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應以其所有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增列子○○、丑○○○、卯○○、壬○○及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12條及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寅○○雖抗辯其已於81年9月4日將持有被告20%之出資轉讓予庚○○,並提出出資轉讓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出資轉讓有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況依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寅○○仍列名為被告股東,依上揭規定,寅○○自不得以其已轉讓出資之事項對抗原告,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庚○○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辛○○、甲○、丁○○、丙○○、己○○及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嗣經原告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戊○○因身為原告,未便承受本件訴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2年4月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2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付,採機動利率,並自82年5月1日起按期攤還本息,如有1期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84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合庫經催討無著後,於85年間起訴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清償債務,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判決被告及原告應連帶給付合庫3,866萬4,434元,及自8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復經合庫向被告強制執行無效果,遂轉向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追索,原告共為被告清償710萬元予合庫,即就該清償限度範圍內,承受合庫對被告之權利,爰依保證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庚○○(已歿)即原被告董事長陳稱:被告於87年間已遭臺北市政府為停業處分,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其為公司董事長,但有5位董事,其餘董事均不在國內,有些在美國,有些在大陸,公司現仍有一些財產,均被查封拍賣中等語。

㈡子○○即原被告董事陳稱:據其所知公司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是原告與其弟庚○○間有金錢往來,渠等股東從未參與公司營運,並不瞭解公司狀況等語。

㈢寅○○即原被告股東陳稱:其純為投資被告之股東,非法定代理人、董事或經理人,其對公司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況其已於81年9月4日將持有被告20%之出資轉讓予庚○○,其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等語。

㈣卯○○及壬○○即原被告股東陳稱:渠等是在79年才受庚○○邀請投資,對公司業務並沒有實際參與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第15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保證債務代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被告原董事長庚○○、董事子○○及股東寅○○、卯○○及壬○○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庚○○係自承被告現仍有一些財產,均被查封拍賣中等語;子○○雖稱公司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是原告與其弟庚○○間有金錢往來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寅○○、卯○○及壬○○則均表明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核渠等所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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