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 原告
-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銓祐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簽訂G-3300 GPS專用模組產品開發設計暨供應合約書,惟被告於締約後有違約情事,故依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依前開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已約定因該合約涉訟時,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應由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