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原住台中
- 被告
-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柒佰參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夏妮美黛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9月15日及96年3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簽訂放款借據及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美金10萬元。新臺幣500萬元部分之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5.25%加碼年息1.11%計算,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美金10萬元部分之借款期間為96年3月22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5%計算,並應約清償,遲延履行時,除雙方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台灣夏妮美黛公司於96年11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台灣夏妮美黛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丁○○、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書、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催告書各1份(均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台灣夏妮美黛公司、丁○○及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夏妮美黛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