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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上訴人
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戶)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關於當事人人別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乙○○」。
㈡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甲○○」。
㈢原裁定正本當事人人別欄另應增列「被上訴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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