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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叁拾柒萬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80年間月間向原告借加拿大幣37萬2900元(下簡稱系爭借款),立有借據,原應於81年12月30日前還情,惟因其未能履行,又請求准其於82年12月30日前還清,並陳明支付其延誤之利息,此有被告82年10月1日書立之借用證為憑,詎被告迄今均不清償該借款,爰請求返還該借款。

㈡被告雖否認該筆借款存在,但被告除本件借款不還外,另案(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72號)向原告之借款,被告亦以相同之抗辯否認之,該件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和解,被告表示願意分期攤還,但數期後即不履行,原告不得已,聲請鈞院予以強制執行,足見被告刁頑,本件重施故技。系爭借款既有被告親筆於82年10月1日再確認親筆簽名書立之借用證為據,自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㈢本案兩造均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中華民國均有住所,加拿大只是彼次之旅次,縱在加拿大以英文訂立借貸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既不訂以加拿大法為適用之準據法,又不以加拿大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被告主張適用加拿大法,殊屬無據。

㈣原告與其配偶陳逢珠早年於臺北市共同經營金和興文具行,並在臺北市○○○路明曜百貨公司八樓設有文具部專櫃,經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利用其對加拿大經濟情資、社會環境、風土民情等較熟悉,鼓吹原告夫妻對該國投資,原告夫妻照辦而匯款,此觀被告78年5月24日傳真給金和興文具行(陳逢珠)告知其銀行名稱、地址、帳號等,囑為匯款入戶之資料可明。被告於78年8月28日致陳逢珠之收據函(原證9)寫明「GARY LU于7月31日1989年之前實收到陳逢珠女士加幣477,500.00作為投資溫市市中心土地之開發,以此作證」,上該收據足資認定被告答辯狀否認收受原告37萬元加拿大幣之謊言。被告收受上開47萬7500元加拿大幣後只用一半價錢投資買受溫哥華市中心土地,所剩另一半(23萬8750元)竟私自挪用,並要求就其與陳逢珠另行共同合買辦公室一間,將陳逢珠所有權持分作價加拿大幣13萬4150元以之讓予被告,以此售屋款13萬4150元,加上開被告私自挪用原告投資款23萬8750元加幣,合計即為37萬2900元之由來。被告雖承認上開欠款轉借款願負擔利息,但實不付分文,幾經催討,一拖再拖,被告為安撫原告,遂於80年7月謂其有借款所羅門林與艾克斯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於其回收時,就其對原告之借款37萬2900元償還原告,該協議書為被告籌款的方法,安撫原告暫不催討,否則被告何須於82年10月1日再出具借用證之還款保證書?被告與第三人間上述借款關係,與原告無干,原告於90年12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並無將之作為附件,故無適用加拿大法律之理。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37萬2900元,及自8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90年12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曾以協議書為附件(被證一,本院卷第19頁,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故應準據適用加拿大法卑詩省之法律。

㈡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指稱之加拿大幣37萬元,原告應舉證之。該等款項,是陳逢珠投資被告在加拿大的土地開發生意,係投資款,並非借款。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於80年7月間,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於收受Equewest公司債務之償付後,即將所收受之全部款項江支付與原告」(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0頁)。

㈡原告90年12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稱「乙○○先生你好,你於西元1991年7月向本人甲○○借加拿大幣37萬2900元正,立據承諾於1992年12月30日前還清,而為該款項又於1993年10月1日再度立據保證於1993年12月30日前還清,除了上兩次都背信外,近來一再用口頭承諾要還債,也一再失信,因而特用存證信函請你於西元2001年12月24日前把上述款項還清,否則逾期時提請法院解決勿誤」(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

㈢被告於82年(西元1993年)10月1日書立字條一張予原告,內容為「本人乙○○向甲○○所借加幣37萬2900元整,已立借據應於1992年12月30日前還清,至今未能履行,請准本人於1993年12月30日前還情上述款項及所延誤之利息,特此保證」(下簡稱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84頁)。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究應適用加拿大法律或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依據系爭字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據系爭字據請求返還借款,自應就系爭字據債之關係,認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觀該字據並未言明應適用何國法律,兩造對於其等皆為中華民國國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兩造之出國資料,該署函覆稱:檢送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有該署97年10月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730570號在卷可證,足證兩造皆為中華民國國民。爰是,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雖被告執系爭協議書辯稱應適用加拿大之法律云云,惟據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121頁),尚無約定準據法之適用,自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理。至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字據在何處締結,係當事人國籍不同,始應就行為地審認其應適用之準據法,本件尚無此情形,故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字據在何處締結,自與本件應適用何國法律無關,附此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

⒈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到原告或其配偶所給付之投資款,原告復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被告書寫收受原告之配偶陳逢珠交付之投資款47萬7500元之字條(見本院卷83頁)為證;再觀被告78年5月24日傳真予原告之字條載明「...D. 土地將在7月底完全過戶,到時股份將會完全準備齊全給您簽名。E.房子之事我已托人進行,價錢我定照妳之意進行,有事來電告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該款為投資款,投資被告在加拿大的土地開發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78年間,原告及其配偶曾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投資加拿大之土地開發,該款尚非借款,足堪認定。

⒉80年7月間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的原因是因為系爭投資款發生糾紛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借款與協議書沒有關係,我們認為是投資款,後來被香港人欺騙,被告沒有欠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如果被告所辯無訛,兩造共同投資加拿大不動產,後遭香港人欺騙,致原告交付的投資款虧損,兩造在80年7月間簽立該協議書,自有和解之性質,故兩造協議書內約定「 (被告)魯同意於收受Equewest公司債務之償付後,即將所收受之全部款項江支付與 (原告)林」(本院卷第20頁),係附條件之承認債務,被告於收受Equewest公司債務之償付後,自有給付系爭加幣37萬2900元之義務。

⒊姑不論前開「Equewest公司給付被告款項」條件成就與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該筆債務之事實,該筆債務自屬存在。故兩造再於82年(西元1993年)10月1日,由被告書立字條一張予原告,內容為「本人乙○○向甲○○所借加幣37萬2900元整,已立借據應於1992年12 月30日前還清,至今未能履行,請准本人於1993年12月30日前還情上述款項及所延誤之利息,特此保證」,其意義在重申前述債務,亦甚明確。被告乃經商之人,又係成年人,對於系爭字據上,使用「借款人」、「借據」、「所借加幣」等用語之意義甚為瞭然,兩造既然約定將前開投資款轉為借貸的性質,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被告既然曾收受款項,又同意將契約性質轉為消費借貸,自符合民法第474條及第475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以系爭字據請求返還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尚非可取。

⒋兩造既已約定82年12月30日以前清償,自為定有確定期限之債,依照民法第229條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81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於8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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