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瑋群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之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第8條第4項及約定
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卷第16及2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陳明。
二、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
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號函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卷第10頁),故本件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
,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瑋群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1日邀同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8,0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列,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瑋群實業有限公司僅繳付部分本息,且於96年10月2日遭票
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欠伊本金11,228,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外銷貸款借據
、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6至
29 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後(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