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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告
宜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觀鑫蘭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觀鑫蘭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觀鑫蘭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觀鑫蘭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自96年6月1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購買分生花苗或實生花苗(以銷貨單所載為準),被告觀鑫蘭業有限公司依銷貨單所載之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並於原告交付貨物後以現金支付貨款或開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嗣被告觀鑫蘭業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78萬8000元,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觀鑫蘭業有限公司收受,被告觀鑫蘭業有限公司並交付由被告丁○○背書之支票19紙予原告。詎其中面額合計803萬8000元之支票12紙,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尚欠買賣價金803萬8000元,而被告丁○○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據關係負清償責任,爰依買賣、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觀鑫蘭業有限公司、丁○○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丁○○抗辯稱:伊雖有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惟事發後已將部分蘭花交由原告處理,以彌補原告之損失,對於支票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觀鑫蘭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對於金額並無爭執,其雖表示事後已盡力彌補損失,惟其既於上開支票之背面背書,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而被告觀鑫蘭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觀鑫蘭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即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觀鑫蘭業有限公司、丁○○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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