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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紡域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參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紡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紡域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嗣紡域邀同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97年7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共計8,600,187 元,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並均約定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紡域公司就上開借款均陸續屆期而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共計7,834,306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借據1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紡域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丁○○擔任被告紡域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紡域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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