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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告
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俞律師
被告
文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曜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文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曜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曜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文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文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域公司)於圖書經銷合約書第7條第10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被告文域公司簽訂圖書經銷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文域公司旗下之被告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域公司)與曜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域公司)二家公司負責經銷伊所出版之叢書事宜。其中凌域公司負責一般零售、網路書店及海外地區○○路業務,曜域公司則負責量販通路之業務。嗣伊即依圖書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提供經銷書籍叢書予凌域公司與曜域公司,伊並依上揭圖書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按月出具帳單予凌域公司與曜域公司,再由該二公司扣除應折讓、退貨等部份後,核算出每月應給付予伊之書款。詎自95年12月起,凌域公司與曜域公司於伊出具帳單請款後,即開始藉口拖延書款或僅給付部份書款,惟另一方面卻又持續向伊訂書繼續銷售,造成積欠伊高達數百萬元之書款未給付。經伊多次催款,凌域公司始分別簽發發票日96年8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71,343元;發票日96年9月5日、面額1,045,372元;發票日96年10月5日、面額1,452,828元之支票3紙,曜域公司則分別簽發發票日96年8月5日、面額21,951元;發票日96年9月5日、面額18,463元之支票2紙,作為部分書款之給付,惟該5紙支票經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計凌域公司已積欠伊書款8,678,098元、曜域公司則積欠伊書款624,358元。尤有甚者,伊於96年12月底,接獲凌域公司結束一切經銷相關業務之通知,致伊上揭書款均未能獲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文域公司及曜域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圖書經銷合約書及其附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5紙、客戶逾期帳款通知單2份、發票94紙、結束營業通知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凌域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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