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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告
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被告
潔境環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潔境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係民國96年6月1日,嗣於97年7月11日之準備書(二)狀中,擴張自95年10月2日起算,嗣又於本院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減縮自96年4月30日起算,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5年起曾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嗣因被告無力清償:

(一)兩造遂合意將其中5,500,000元之借款轉作原告投資被告「醫療廢棄物清理及環保工作營運」之投資款,並於96年3月2日訂立投資協議書且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並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迄97年2月1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紅利135,000元,如被告於2個月內未能按合約執行,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焚化爐之月營收額20%,作為違約賠償,為期1年,如被告違反協議書付款辦法之任何約定條款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11月25日起所開立之支票跳票,96年11月25日、12月25日及97年1月25日到期之每月紅利135,000元亦均未支付,迄97年2月1日投資期限屆至,亦未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故包括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月止已到期之紅利計有405,000元(135,000×3=405,000),連同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本金計5,50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590,5000元,為此訴請被告依兩造之投資協議契約給付,並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自97年2月1日起按年息20%計付約定之遲延利息。

(二)另原告曾於95年10月2日、96年1月8日各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與被告,兩造並約定將之用於「高雄苓站土壤生物復育」、「臺中縣95年農地改善計畫」,但其間原告質疑被告資金有運用不當,並於96年4月24日發函請被告提出解決辦法,被告遂於96年4月30日回函表示為確保原告所投入資金,願給付原告每月借貸金額1%作為利息,若結案仍有盈餘,願以最初約定利潤50%給付原告,若無盈餘甚至虧損,亦由被告承擔,另其中尚有1,000,000元遭告挪用之資金,被告則已分別於96年6月13日、23 日、27日返還原告350,000元、100,000元、550,000元,以上共計1,000,000元,但尚有2,000,000元之資金則仍未獲被告返還,因前述被告同意給付利息之函文,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就此仍應給付每月利息20,000元(2,000,000×1%=20,000),而因被告有週轉不靈之情形,自96年6月起即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利息,被告並已停止營運,顯然無法繼續執行前述約定2合作案之工程,該工程無法結案之原因,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原告已於96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2合作案契約,並經被告於96年7月2日收受,被告自應返還投資本金2,000,000元,且依民法第259規定,被告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即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05,000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前述5,500,000元及2,000,000元之投資案契約約定,及前者已經屆期,而後者則因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亦經原告解約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投資協議書暨公證書、匯款單、存摺明細表、被告函文、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告主張解約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進而,前者之5,500,000元投資協議契約既已期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被告前積欠之紅利,惟原告請求加計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部分,其中紅利計405,000部分之約定給付期限,自係於97年2月1日前,原告固得請求自97年2月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惟本金5,00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主張契約期限既係於97年2月1日屆至,被告係自返還本金之翌日起,方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有應計付約定遲延利息之問題,亦即被告就5,000,000元部分,係自97年2月2日起方須計付原告約定遲延利息,原告所請求利息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再就前述2,000,000元投資契約部分,原告既已解約,其請求被告應返還前受領之投資款2,000,000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兩造確認轉為投資款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投資協議、投資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關於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5,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97年2月2日起、其中409,000元自9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投資協議契約之5,000,000元利息部分,有超過前述起算日者,則無依據,不應准許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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