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優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移送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父曹榮吉與其母於民國84年3月16日離婚後,與被告丁○○同居,將丁○○與他人所生之子彭斯紀收養為養子,改名為被告甲○○,曹榮吉於96年3月14日死亡,其所遺之銀行存款遭丁○○及戊○○即丁○○之女冒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遭冒名解約回贖及變更受益人、見吉食品有限公司股權1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遭戊○○冒名移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遭甲○○以優奇有限公司名義為不實買賣並移轉,爰請求丁○○及戊○○為返還、確認相關保單贖回及變更受益人、土地買賣及股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分割上開土地、股權、存款等遺產之共有物,並訴請甲○○協同原告辦理相關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求確認曹榮吉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部分贖回保單法律關係不存在;㈣請求確認曹榮吉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內受益人自原告變更為丁○○之保單受益人變更法律關係不存在;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將上開第4項聲明之受益人回復為原告名義;㈥被告甲○○應協同原告乙○○、丙○○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要保人自曹榮吉變更為原告乙○○、丙○○及被告甲○○三人之名義;㈦確認被告優奇有限公司與曹榮吉間就曹榮吉所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㈧被告優奇有限公司就上開七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㈨確認系爭股權自曹榮吉移轉至被告戊○○之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㈩請就被繼承人曹榮吉所遺留如附表二部分,分歸與原告乙○○、丙○○及被告甲○○;被告甲○○應就附表二之應繼分協同原告乙○○、丙○○辦理繼承登記;第1、2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丁○○、甲○○、戊○○均住於臺北縣五股鄉,被告優奇有限公司亦設於臺北縣五股鄉,且本件涉及遺產之繼承及分割,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曹榮吉之住所地亦在臺北縣五股鄉,均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又系爭土地亦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主張銀行存款遭丁○○及戊○○冒領之侵權行為發生或結果地,包括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林口分行、思源分行及北三重埔分行,亦有原告所提之繳款單及傳票在卷可按,其分別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新莊市及三重市,亦均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本院均無管轄權。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總公司雖設於本院轄區,惟其餘被告住所既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且該法院對於本件涉訟之侵權行為、不動產及繼承事件均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原告嗣於本院9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本院一部(即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6項至第11項)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無不合,又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原告雖未聲請移送上開法院,惟亦應由該法院審理為當,爰依職權併為移送該法院審理。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