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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告
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 月18日聘任伊擔任高雄實和聯合診所院長暨心臟科專任醫師,依兩造之協議,伊不必負擔高雄實和聯合診所之財務損失。詎被告於91年10月底發生財務危機,積欠高雄實和聯合診所員工薪資、廠商貨款,造成診所營運之危機,雙方協議由原告融資貸款以支付廠商應付票據及貨款,並發放醫師、員工之薪資及其他診所必要之開銷,嗣被告再償還此借貸金額。自91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診所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180,774元,診所支出為36,200,209元,經結算後尚有10,019,435元之虧損,前揭款項係由伊融資借貸與被告,迄今未受償還,爰依兩造確認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9 ,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書、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確認書、李鴻琦會計師出具之會計師核閱意見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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