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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給付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告
根基旺綠化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告
行政院退輔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被告
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森保處)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幼菊,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新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國97年8 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此有97年7 月23日人字第09700020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交通部台灣區○○○路局(下稱高公局)發包「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景觀新植第32.33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退輔會森保處(森保處)之林業工作隊(下稱林業工作隊)得標承包,後再將工程分包給原告、九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翁公司)、小馬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被告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等公司施作,現因林業工作隊裁撤,業務由上級機關即被告退輔會森保處承受,爰以承受業務之被告退輔會森保處為被告。

㈡九翁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於89年8 月19日與原告簽訂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嗣又於90年6 月27日另與原告簽訂復舊工程協議書,惟因九翁公司均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經宜蘭地方法院調解後,達成訴外和解而於93年6 月24日由原告、九翁公司及小馬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九翁公司同意承擔系爭工程所衍生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由其以前所支付予原告之100 萬元支票兌現抵付;其餘200 萬元之部分,則由九翁公司將其對林業工作隊之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移轉50萬元與原告、另經九翁公司及小馬公司同意,以小馬公司積欠九翁公司之債務清償,而小馬公司亦將其對林業工作隊之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移轉150 萬元予原告,並於高公局將違法保留款核撥至林業工作隊後,即由林業工作隊直接支付前項款項予原告。又原告、九翁公司及小馬公司簽訂前揭和解協議書書後,九翁公司已於93年7 月22日檢附和解協議書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退輔會森保處,依據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其債權讓與已完成法定程序,對於被告退輔會森保處已生效力。詎料,高公局業於第三次仲裁結束後,已將違法保留款核撥至被告退輔會森保處,並經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12日及95年11月6 日函請被告退輔會森保處給付前揭款項,但被告退輔會森保處迄仍未交付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依和解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輔會森保處清償債務等語。

㈢再者,高公局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另行發包其他工程,致產生系爭工程之嚴重界面破壞,業經被告退輔會森保處與各分包商分別於87、89年度依約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後因高公局於給付第二次仲裁款時,非法強制保留仲裁款31,627,479元,致各分包商將其併入94年所提之第三次仲裁中求償。惟:

⒈93年底小馬公司、九翁公司與促可綠公司將債權分別讓與被告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被告青松公司即於94年1 月5 日與原告、小馬公司、九翁公司與促可綠公司簽訂一份共同協議書,各方同意處理小馬公司債務事宜。嗣於94年1 月7 日被告青松公司、原告及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蕭維德律師簽訂另一份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5 條特別約定,同意將處理第二次仲裁案保留之所得款項,就超過保留款及其衍生5 %利息之部分轉讓與原告,且於96年5 月9 日依法通知林業工作隊,關於原告與被告青松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並已生效。

⒉嗣林業工作隊復於94年8 月18日與各分包商被告青松公司、促可綠公司、原告、九翁公司、小馬公司簽訂共同協議書,同意以被告退輔會森保處名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第三次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仲聲仁字第051 號仲裁案受理,且於95年間中旬結束仲裁,高公局判賠付金額17,709,630元,並於96年2 月6 日撥入被告退輔會森保處之帳戶,嗣即由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蕭維德律師於96年5 月9 日依據共同協議書及各包商間之協議書,製作仲裁款分配表,並分請林業工作隊、青松公司、促可綠公司、原告、九翁公司、小馬公司確認後無異議。原告依比例換算可得人月費分配款1,337,029 元、不當扣款之利息3,798,371 元,且依共同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青松公司轉讓與原告。

⒊詎原告依仲裁款分配表向被告退輔會森保處請領人月費分配款及不當扣款利息之仲裁款時,被告退輔會森保處堅持所有的請款手續都需依共同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與被告青松公司共同聯名申請,且原告所請領之款項均需匯入協議書所載之「戊○○帳戶內」,再由律師統一收受及分配,惟被告青松公司向被告退輔會森保處請領款項時,竟不需與原告共同聯名請領,且其所請領之款項亦不需匯入指定帳戶,被告退輔會森保處更未依照共同協議書之約定,即於96年11月16日將仲裁分配款支付予被告青松公司,致被告青松公司取得款項後不交出,律師無法執行分配。是被告退輔會森保處、青松公司故違共同協議書之約定,已屬債務不履行,且致原告無法取得人月費分配款及不當扣款之利息,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94年8 月18日所簽訂之共同協議書第8 條約定,被告退輔會森保處及青松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請求被告退輔會森保處、青松公司賠償原告無法取得之款項。

㈣並聲明:

⒈被告退輔會森保處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退輔會森保處、青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退輔會森保處則以:

㈠原告與九翁公司間復舊工程爭議內情細節原告並未明瞭。又就系爭工程與高公局間求償取款爭議不斷,且被告青松公司與原告及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欠釐明確定,乃再行協議,就高公局保留款31,627,499元及保留款衍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益、費用併予協商取得合致,遂於94年8 月18日由原告、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及被告青松公司等在內之六方共同協議。是以,該94年8 月18日所成立之六方共同協議,業已取代93年6 月24日原告與九翁公司、小馬公司間之協議,茲原告仍持以93年6 月24日之協議為請求,被告非但不受拘束,且縱令九翁公司曾為債之通知,亦因嗣後94年8 月18日六方共同協議,已就分包商間債之清償方式及向高公局求償等情勢變遷而為新合致取代,原告主張難謂允當,應請駁回。

㈡至原告請求給付人月費分配款及不當扣款之利息部分:

⒈原告於94年1 月5 日與被告青松公司、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合致之共同協議書,及同年月7 日原告與被告青松公司在理晹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署之協議,被告退輔會森保處皆未介入,自不受拘束。況且原告在本件主張之具體依憑事證若何,尚欠完整,其請求被告退輔會森保處應連帶給付51,354,000元之證據亦告缺乏,難謂適切。

⒉本件兩造乃本於承攬工程而衍生承攬關係,縱令承攬工作期間或工作完成後有債權轉讓關係之介入,姑不論該債權轉讓之事實為何,惟觀察本件轉與受讓人之間,除被告青松公司外,皆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則關於承攬工作完成後,工程款項之計算、沖減等事宜,自應由定作人就實際工作內容核算給付方為相當,事理當然。況被告為一公法人團體,皆有會計系統及法規為給付依憑,不得任意為之,今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業已核算,並分別給付予原告及被告青松公司,洵無違誤。

⒊又94年8 月18日之六方共同協議,律師並未參與簽署,僅係本於委任關係之代理,且系爭仲裁分配款之核算發放仍應由定作人為之,今原告執以未交付案款予律師,即行主張有損害之結果,實有誤解。遑論,被告已依六方共同協議第6 條第6 款約定,就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依約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而原告對於收受仲裁分配款亦不爭執。

⒋另被告對於被告青松公司本於承攬關係應為之給付及債權轉讓之清償給付,亦皆依約履行,並無逾越或違誤,被告青松公司亦未否認。復依仲裁款分配表亦明載應由被告青松公司轉讓予原告,被告並無直接給付之義務,被告青松公司若未轉讓,亦屬原告與被告青松公司之爭執,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與被告青松公司於94年1 月7 日雖簽立有協議,然協議拘束力乃產生於原告與被告青松公司之間,被告委無受其拘束之餘地,是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疵,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青松公司則以:

㈠依據94年8 月18日之六方共同協議,被告僅於系爭仲裁分配款撥付於林業工作隊,且林業工作隊撥付予被告時,被告始有於受給付範圍內負有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依共同協議書所承受者係促可綠公司、九翁公司、小馬公司之債權,並未一併概括其等債務,是就該等公司間所積欠林業工作隊之債務,被告並無清償義務,然林業工作隊於該仲撥款項撥入後,竟主張優先沖扣該等公司之債務款項後,始可辦理計價請款,業已違反共同協議之意旨,被告尚未受領完,致無法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又依該六方共同協議,該第三次仲裁款應全數交由被告處理,始符共同協議書之原始精神。

㈡復依94年1 月7 日之三方協議書第1 項約定,原告不足受償部分約僅450 萬元左右,被告僅保證無論仲裁結果為何,定會完全支付,但並未約定該筆款項應列於何項目下,被告亦需自林業工作隊取得此筆款項後,始有再給付原告之義務。又此款項並非自保留款之5%利息中支出。而本件真正原因係被告退輔會森保處扣款小馬公司、九翁公司及促可綠公司約400多萬元之債務未撥款,始造成原告報酬沒有著落,況原告實際已自被告退輔會森保處前後三次領款超過680多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九翁公司雙方為承攬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致生後續委請林業隊向國公局提付仲裁乙案,原告及九翁公司曾於90年6月27日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9頁)。

㈡前開協議書簽訂後所衍生700萬元之爭議,原告、九翁公司小馬公司於93年6月24日再簽訂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2頁)。

㈢就89年度仲聲愛字第82號第二次仲裁案所餘留高公局保留之3162萬7479元保留款,及森保處尚未支付小馬公司工程款之事,原告、被告青松公司、促可綠公司、小馬公司、九翁公司於94年1月5日簽訂共同協議書(本院卷第18頁)。

㈣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仲裁所得款項,為依各分包商間所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之內容,處理後續分配事宜,原告、被告青松公司及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4年1月7日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21頁)。

㈤就系爭工程所衍生再度向高公局提出仲裁(第三次仲裁)求償所得款項,就林業隊與各分包商間之權利義務處理原則,原告、被告青松公司、被告森保處、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於94年8月18日簽訂共同協議書(本院卷第24頁)。

㈥被告森保處於95年9月8日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青松公司。

㈦被告森保處於96年11月14日匯款292萬5224元予被告青松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依據原證二93年6月24日和解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保處給付200萬元,被告森保處則辯稱:原證八94年8月18日之共同協議書訂立後,93年6月24之協議書即失效,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究何人有理?

㈡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依據原證七及原證八之協議書,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利息379萬8371元及人月費133萬7029元共計513萬5400元。被告森保處辯稱:該等款項業已給付被告青松公司,原告應向青松公司請求;被告青松公司則辯稱:本件真正原因係被告退輔會森保處扣款小馬公司、九翁公司及促可綠公司約400多萬元之債務未撥款,始造成原告報酬沒有著落,況原告實際已自被告退輔會森保處前後三次領款超過680多萬元。究何人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森保處給付200萬元之部分:

⒈依據原告及九翁公司、小馬公司93年6月24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2頁)第2條約定「九翁公司承擔33、33標復舊工程所衍生之300萬元,因根基旺公司前已向九翁公司收取100萬元之兌現支票,應先行抵充上述九翁公司應賠償根基旺之損失,是以九翁就上述損害部分,尚欠根基旺200萬元」、第4條約定「根基旺公司與九翁公司,確認就200萬元之清償處理原則如下:㈠九翁公司同意於簽定本合約時,將其對林業對的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移轉50萬元予根基旺公司。㈡另150萬元,九翁公司及小馬景觀公司同意,就小馬景觀公司積欠九翁公司之債務清償,小馬公司將其對林業隊的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由小馬景觀公司移轉150萬元予根基旺公司。㈢九翁公司就其債權讓與根基旺公司之50萬元,於高公局將違法保留款核撥至林業隊(森保處),即由林業隊將九翁公司原已移轉予根基旺公司之50萬元債權金額直接支付根基旺公司㈣由小馬景觀公司積欠九翁公司所移轉之150萬元債權,俟高公局將違法保留款或第三次仲裁賠償款核撥至林業隊(森保處),小馬景觀公司得以償還九翁公司達600萬元以上時,即由林業隊將小馬景觀公司移轉予根基旺公司之150萬元債權金額直接支付予根基旺公司;如小馬景觀得以償還九翁公司未達600萬但逾550萬元時,則由林業隊直接將小馬景觀公司移轉予根基旺公司之100萬債權金額支付予根基旺公司;如小馬景觀得以償還九翁公司未達550萬元但逾500萬元時,則由林業隊直接將小馬景觀公司移轉予根基旺公司之50萬元債權金額支付予根基旺公司」,由此可見,九翁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兩造曾多次和解,93年6月間之和解內容,亦須等待高公局將違法保留款或第三次仲裁賠償款核撥至林業隊(森保處)後,始能確定其處理方式。

⒉依據94年8月18日共同協議書(本院卷第24頁)第2條約定「取回保留款項後,就小馬應分得之部分,各分包商同意保留630萬元用以處理小馬積欠國稅局(230萬元)及慎岑工程有限公司(約400萬元)等債務,其餘部分交由青松辦理小馬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積欠翁水清(102萬元)、九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1200萬元依實際核算結果為準)、促可綠(約210萬元依實際核算結果為準)等債務」,該共同協議由原告、被告青松公司、被告森保處、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參與,觀其等協議之內容,係決定將第三次仲裁後,被告森保處自高公局處取得保留款中,小馬公司所應分得之全部款項之處理方案及先後順序。其中小馬公司積欠九翁公司1200萬元之債務部分,與93年6月24日和解協議書內提及小馬公司積欠九翁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係同一筆債務,原告稱係不同債務,尚非可採。

⒊由此93年6月間及94年8月間二次協議均涉及處理小馬公司之債權債務觀之,94年8月18日的共同協議既由原告、被告青松公司、被告森保處、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共同參與,彼等之協議亦在解決保留款之分配,自有修正93年6月24日僅由原告、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三方協議之內容。縱原告已於93年6月24日取得對被告森保處200萬元之債權,但相關當事人又於94年8月18日再次共同協議,該協議自屬和解性質,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再據93年6月24日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森保處給付200萬元。

⒋據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一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萬5400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之費用有二,一者為不當扣款利息379萬8371元,另者為人月費133萬7029元共計513萬5400元。

⒉觀原告與被告青松公司曾於94年1月7日協議,該協議書(本院卷第21頁)第4條約定「甲方(被告青松公司)對於小馬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得主張之債權,並未納入第三條所列之所得分配中處理」,然再觀前開94年8月18日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因被告森保處、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加入協議(和解),已重新將小馬公司對於高公局保留款中所得請求之數額,重新決定分配,亦足見94年8月18日之協議,亦已取代原告與被告青松公司94年1月7日之協議,已甚明確。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森保處關於給付前開不當扣款利息379萬8371元及人月費133萬7029元應匯入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所保管的乙○○合作金庫仁愛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然依據94年8月18日共同協議書第6條第6款之約定(本院卷第24之1頁)為「林業隊同意求償所得經撥入其帳戶後,扣除林業隊應得之項目後,其餘部分應立即通知青松(促可綠和九翁和小馬讓與部分),根基旺(與林業隊合約項目內)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林業隊於收到請款單後,需於14日內分別將青松與根基旺應得之款項匯入由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臺北市○○○路○段176號12樓)律師所保管之乙○○(合作金庫仁愛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青松與根基旺並承諾,未經林業隊及律師之同意,不得任意更動帳戶或帳戶印鑑等證明文件」。由該約定可知,應匯給乙○○合作金庫仁愛支庫者,係指促可綠和九翁和小馬讓與部分,且再依共同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該等款項均由被告青松公司處理之。但原告所主張不當扣款利息379萬8371元、人月費133萬7029元共計513萬5400元均非促可綠和九翁和小馬讓與部分,自不在前開約定之列。

⒋觀被告森保處於96年11月14日匯292萬5224元予被告青松公司,此有現金轉讓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其上記載所匯款之摘要為「支青松綠化公司仲裁工程款、工程款利息、育苗水電費、營業稅等」,尚非原告所主張不當扣款利息及人月費部分,故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係不當保留款之利息及人月費部分,應匯往指定帳戶,未匯款指定帳戶,不生清償效力」,應非可採。

⒌但觀森保處95年9月8日匯予青松公司150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內摘要記載(本院卷第74頁)「支原小馬保留款987萬3333元、支原九翁公司保留款463萬3000元」,雖該款亦非匯往指定帳戶,但原告既主張「有關小馬景觀公司及九翁公司被保留部分合計1500萬元,因債權讓與青松公司,故森保處向青松公司清償是屬合法」(本院卷第172頁),故原告亦不得對該款請求。

⒍至於原告提出94年仲聲字第51號仲裁判斷所得分配一覽表(本院卷第28頁),尚非94年8月18日協議之內容。審酌該分配表之製作,應源於94年1月7日原告、被告青松公司、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協議書而來,並由律師製作,但該協議書被告森保處並未參與,被告森保處自不受之拘束。如果原告認為該協議甚為重要,如同93年6月24日和解協議書一般,原告何以不將該協議內容訂於94年8月18日之協議書?何以被告森保處、被告青松公司、小馬公司、九翁公司、促可綠公司及原告於94年8月18日之共同協議,並於共同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均約定交由被告青松公司處理,未再交予律師事務所處理?該94年8月18日之協議既有和解之性質,自已取代94年1月7日之協議,原告屢引94年1月7日之協議內容或源自該協議所製作之分配表主張權利,亦非可採。

⒎至於被告青松公司依94年8月18日共同協議書之約定,是否妥予處理保留款,是否依共同協議之意旨進行,既非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自無需再審酌,應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為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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