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原 告 真實觸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瑞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賴中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為籌設原告公司及辦理增資,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12月間,向被告甲○○借貸新臺幣(下同)99萬9 千元、1 千萬元,第1 筆借款,由被告甲○○以被告瑞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華公司)名義匯入乙○○所指定原告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第2 筆借款,乙○○於取得借款後,自行匯入原告公司上開帳戶。該2 筆款項均係乙○○向被告甲○○所借,並非被告甲○○、瑞華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投資,乙○○與被告甲○○間雖存有借貸關係,然原告公司與被告甲○○、瑞華公司間則無股東或投資關係,此觀會計師簽證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未將被告列入即明,被告所謂係乙○○找被告甲○○投資,被告甲○○才匯入款項等語,或係乙○○找被告瑞華公司投資,該公司才匯入款項等語,均非事實。兩造間並無股東或投資關係存在,惟被告甲○○於其告訴乙○○詐欺案件偵查中竟主張被告甲○○或被告瑞華公司曾投資原告公司,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或投資關係無法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危險,自有以此確認之訴排除此項危險之必要。至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認諾渠等與原告間無股東或投資關係存在,係屬認諾之問題,尚與原告起訴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股東、投資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瑞華公司與原告間股東、投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乙○○於96年10月間向被告甲○○謊稱擬募資設立原告公司,以投資觸控面板事業,並將原告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甲○○,承諾於募得1 億元資金前絕不動用被告匯入之資金,以騙取被告將1 千1 百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嗣於97年2 月間,乙○○以其他投資人擬查驗資金已否投入原告公司為由,向被告騙取上開帳戶存摺,且明知該帳戶印鑑章業經交付被告甲○○,竟向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謊報遺失而變更印鑑,並據以提領被告所匯款項中之600 萬元,乙○○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依此事實經過可知,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是否以投資原告公司為詐術,向被告甲○○、瑞華公司詐取財物,及原告公司、乙○○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被告甲○○、瑞華公司並未主張與原告公司間有何股東或投資關係存在,兩造對於原告所謂之股東、投資關係不存在既無任何爭執,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所謂認諾應以原告起訴合法為前提,原告之訴既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並無認諾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間無股東、投資關係存在並未加以爭執,則兩造間股東、投資關係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股東、投資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其告訴乙○○詐欺案件偵查中主張被告甲○○或被告瑞華公司曾投資原告公司,就兩造間有無股東、投資關係存在,原告即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語。惟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其告訴乙○○詐欺案件偵查中主張乙○○以投資原告公司為詐術,向被告甲○○、瑞華公司詐取財物,否認乙○○與被告甲○○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則主張乙○○與被告甲○○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公司與被告甲○○、瑞華公司間無股東或投資關係存在,顯見兩造所爭執者係乙○○與被告甲○○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甲○○、瑞華公司究係因乙○○之侵權行為(詐欺行為)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抑或本於乙○○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關係而為,就兩造間無股東或投資關係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原告所謂之股東或投資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告主張其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㈢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認諾渠等與原告間無股東或投資關係存在,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等語。惟依被告所為之陳述,被告係就原告之訴不具備確認之訴之要件為抗辯,非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尚不得據為認諾判決之基礎,且法院依被告之認諾為基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非原告之訴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既詳前述,自無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認諾兩造間無股東或投資關係存在,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等語,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被告瑞華公司與原告間之股東、投資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被告瑞華公司與原告間之股東、投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