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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原名:鄭
被告
丁○○

       己○○原名:郭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崧公司)、庚○○(原名:鄭國棟)、己○○(原名:郭秋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崧公司於民國91年7 月29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 月29日起至98年7 月29 日 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3%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辰崧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6年9 月28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95,244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辰崧公司、庚○○(原名:鄭國棟)、己○○(原名:郭秋香)就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真正不予爭執,惟以:借款均由辰崧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辰崧公司、庚○○(原名:鄭國棟)、己○○(原名:郭秋香)所不爭,被告丁○○、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95,24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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