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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聖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第一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第二筆至第八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點陸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聖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桑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0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96 萬元,到期日、利息及違約之約定均如附表一第1 筆所示;被告聖桑公司並於96年2 月1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到期日、利息及違約之約定均如附表一第2 筆所示。

(二)被告聖桑公司於91年1 月1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以新台幣3,000 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嗣被告聖桑公司陸續開發國內信用狀,原告共墊款6 筆,合計為新台幣25,723,660元,其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附表一第3 筆至第8 筆所示。

(三)被告聖桑公司於91年1 月1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114 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立遠期信用狀,嗣被告聖桑公司陸續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共墊款8 筆,合計為美金1,195,820.66元,其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聖桑公司只繳納利息至96年11月6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新台幣48,158,986元、美金1,195,820.66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暨放款交易明細、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匯票暨貸款本息攤還表、匯票承兌/ 匯款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增補契約、授信契約書、即時外匯匯款率表、利率指數歷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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