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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來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來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九十三號十二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八.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被告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十二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九六.四四平方公尺,及上開房屋頂樓增建物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一三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來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原屬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基地應有部分,並於97年4 月24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雖經被告來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富公司)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8.68平方公尺;及經被告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鑫公司)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96.44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31.52平方公尺。惟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關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系爭建物所處位置及附近環境,被告來富公司、日成鑫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應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0、50,000元計算為合理。爰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分別辯稱來富公司係於95年5 月12日向系爭建物前所有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建物,租期至98年6 月30日止;被告日成鑫公司亦於90年1 月1 日向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系爭建物,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在97年4 月2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來富公司、日成鑫公司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分別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68.68平方公尺、A1及A2面積各96.44 、131.52平方公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均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即是,又所謂債權人,則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被告雖分別於90年間、95年間向系爭建物前所有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早於84年間即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查封後,將之出租予被告,該租賃關係對拍定人之原告而言,即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第184 條第1 項前段、213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遷讓交還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其所受者即相當房屋租金之利益,本院斟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均非供住宅使用,經本院堪驗明確;系爭建物於97年4 月間拍定時,拍定價格為15,688,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被告來富公司係以每月47,000元向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其占用部分,被告日成鑫公司之前手華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每月50,000元承租被告日成鑫占用部分,均有原告提出之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來富公司、日成鑫公司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依序以每月47,000元、50,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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