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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精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零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柒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精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邁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及9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700萬元,約定於97年11月5日及95年5月18日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3.55%及4.85%按月計付,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精邁公司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借款屆期亦未清償,分別尚欠本金608萬元及700萬元,合計1308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又被告精邁公司於95年5 月19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應以被告精邁公司董事為清算人,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茲被告精邁公司董事即清算人丁○○訴訟代理人對原告上開主張之借貸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8 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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