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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原告
遠銀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謝乃文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
被告
吳宜芬
被告
趙瑩玲(原名趙溧萱)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告
藍堯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告
張皖蘭
被告
今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清芳
被告
元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治
被告
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宗(原名張芳育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今元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

被告元亢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

被告今元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亢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壹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今元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吳宜芬、被告藍堯齡、被告陳麗玲、被告張皖蘭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元亢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吳宜芬、被告藍堯齡、被告陳麗玲、被告張皖蘭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元亢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吳宜芬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吳宜芬、被告藍堯齡、被告陳麗玲、被告張皖蘭、被告今元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零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吳宜芬、被告藍堯齡、被告陳麗玲、被告張皖蘭、被告元亢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吳宜芬、被告今元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吳宜芬、被告元亢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宜芬、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今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今元公司)、元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經查,今元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臺北市政府以101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今元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今元公司亦迄未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法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今元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15頁),依前揭說明,今元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董事甘清芳為清算人,其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瑢冠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臺北市政府以99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瑢冠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其股東復決議另選清算人張芳育,瑢冠公司已於100年1月24日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張芳育就任,有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瑢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本院100年司司字54號卷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瑢冠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清算人張芳育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然瑢冠公司清算人張芳育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吳宜芬等人利用今元公司、元亢公司名義向原告詐貸資金花用,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並聲明:㈠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28,68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今元公司與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2,833,2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元亢公司與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9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前揭被告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該清償部份免給付義務;㈤吳宜芬、被告趙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瑢冠公司與趙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元亢公司與吳宜芬連帶給付原告4,48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前三項請求前揭被告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該清償部份免給付義務;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㈠今元公司與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2,52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2,52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

㈣元亢公司與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0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0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㈦今元公司與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30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元亢公司與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9,58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吳宜芬與趙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瑢冠公司應與被告趙瑩玲連帶給付原告4,12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亢公司與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2年1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前開㈠、㈡項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2,524,189元;㈣、㈤項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21,479,760元。末於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被告翌日起算。原告所為上述訴之減縮及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宜芬於93年間擔任今元公司及元亢公司之負責人,藍堯齡為訴外人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威公司)及訴外人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本公司)之總裁,張皖蘭為科威公司之負責人,陳麗玲為五本公司之負責人,兼管科威公司、五本公司之財務。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與吳宜芬因急需業務周轉資金,而推由吳宜芬向經營融資租賃業務之原告表示其為馬偕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和平院區等醫院等美容儀器供應商,並出示偽造之與前開醫院簽立之美容儀器租賃契約詐稱該醫療院所皆向其租用美容儀器,藉以取信原告,再由吳宜芬分別以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名義將該等美容儀器出售予原告,原告再將美容儀器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賣回予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詐稱原告可獲得該儀器之所有權之方式,作為被告吳宜芬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吳宜芬取得上開貸款後,再以現金交付藍堯齡,或匯款予科威公司、五本公司作為其業務上使用之資金。被告吳宜芬多次以上開手法向原告詐貸款項,原告分別匯款共計233,383,514元,吳宜芬給付數期分期付款後,即不再給付。其中吳宜芬以今元公司名義所為者3件,金額合計23,614,000元,扣除已付本金該部分原告損失12,833,254元。其中由吳宜芬自行向原告詐騙者有1件,原告損害金額為309,065元,由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四人所為共同詐騙行為共有2件,原告損害金額為12,524,189元。吳宜芬以元亢公司名義所為者共19件,金額合計209,769,514元,扣除已付本金該部分原告損失151,069,248元。其中由吳宜芬自行向原告詐騙者有5件,原告損害金額為29,589,488元,由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四人所為共同詐騙行為共有12件,原告損害金額為121,479,760元。故依原告前揭匯款金額扣除被告吳宜芬已付之本金計算,原告損失金額總計達163,902,502元(計算式:12,833,254+151,069,248=163,902,502)。另趙瑩玲於95年10月間擔任瑢冠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吳宜芬二人為取得資金週轉,明知Lumenis Quantum脈衝雷射儀器乃係瑢冠公司既有之儀器,且瑢冠公司無意向元亢公司購買美容儀器,竟向原告佯稱該脈衝雷射儀器為元亢公司所有,瑢冠公司欲向元亢公司購買該脈衝雷射儀器及SPR柔膚儀美容儀器各一台,總價720萬元,約定二台儀器皆由元亢公司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瑢冠公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720萬元予元亢公司,吳宜芬將該款項扣除已付之頭期款220萬元後,將餘款500萬元與趙瑩玲各自朋分。扣除已付本金243,911元及原告已獲償之634,575元,原告損害金額計4,121,514元。原告對吳宜芬、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之前述詐騙行為被告等提起詐欺等罪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吳宜芬觸犯詐欺罪應執有期徒刑10年6月,吳宜芬雖不服提起二、三審上訴,然最高法院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另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犯詐欺等罪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法院雖判決該三人無罪,然該判決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三人觸犯共同詐欺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當足可認被告四人確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趙瑩玲與吳宜芬二人所涉前開詐欺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六個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其等明知脈衝雷射儀器並非元亢公司所有及瑢冠公司無向元亢公司購買SPR柔膚儀美容儀器之真意,仍佯稱購買機器設備以獲取原告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前開詐欺行為當時,吳宜芬為今元公司及元亢公司之負責人、趙瑩玲為瑢冠公司負責人,依據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瑢冠公司應與趙瑩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今元公司、元亢公司則應依相同規定與吳宜芬各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並聲明:㈠今元公司與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2,52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2,52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㈣元亢公司與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7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7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㈦今元公司與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30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元亢公司與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9,58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吳宜芬與趙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瑢冠公司與趙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亢公司與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今元公司、元亢公司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被告吳宜芬、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所為之辯詞略以:

⒈被告張皖蘭:雖曾擔任柯威公司負責人,但未參與今元公司貸款之作業,也未見過遠銀公司相關借貸文件,更與吳宜芬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所有資金係藍堯齡向吳宜芬借貸,原告僅以吳宜芬於另案刑事答辯之理由為被告有共同侵權之依據,應由原告再為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刑事起訴之事實皆憑吳宜芬一人所述,渠等並沒有盜刻印章也沒有見過該等租賃契約書,貸款事宜皆由吳宜芬負責,渠等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吳宜芬: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

㈡、被告趙瑩玲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貸款流程可見客戶並無參與貸款之決策權力,貸款核准與貸款金額皆為原告及原告之供應商決定,被告該時確有向元亢公司購買儀器之意願,於該次貸款,在原告與吳宜芬之辦理下,僅取得210萬元卻需負擔570萬元之貸款責任,而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潘禎祥於公司經營不善跳票後,遭原告為強制執行,拍賣名下不動產及扣薪1/3,顯見被告仍持續還款於原告並無詐欺之意思。本件貸款原告其內部恐有人員與供應商勾結,浮濫核發貸款,此為原告之疏失,原告與有過失應抵免被告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瑢冠公司則辯稱:如法院認公司確實有不法行為則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但倘未構成侵權行為時,則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吳宜芬所涉前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吳宜芬觸犯詐欺罪應執有期徒刑10年6月,吳宜芬雖不服提起二、三審上訴,然最高法院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吳宜芬行為當時係擔任今元公司及元亢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該二公司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另被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犯詐欺等罪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該三人無罪,然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三人觸犯共同詐欺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另趙瑩玲與吳宜芬二人所涉詐欺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六個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二人行為當時,趙瑩玲為瑢冠公司負責人,吳宜芬則為元亢公司負責人,二人各自代表該二公司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為真實者,則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趙瑩玲、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是否確受有其所主張金額之損害?該損害之計算方式為何?原告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主張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四人以偽造之文書取信原告、取得融資,致生損害於原告;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等係因科威公司、五本公司於94年5月間起,亟需業務周轉資金,而向吳宜芬為借貸一事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與吳宜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遠銀公司之犯行,故認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經另案刑事審理核對陳麗玲所製作之公司內帳有吳宜芬交付之款項流向記載甚明,陳麗玲所製作之公司內帳,除包括向吳宜芬借貸之各筆借款外,另包括科威公司本身於93年9月29日,自行向原告申辦之融資借款,其中科威公司自行向原告借款之付款支票備註欄寫「遠銀國際租賃」,而其向吳宜芬借貸之前揭各筆轉借款項,則於備註欄註明「機器借款分期」等字樣為區別,足見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對於吳宜芬出面以元亢公司名義向遠銀租賃公司借款,係以機器融資貸款之方式借得款項,自無不知之理,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空言否認上揭偽造租賃文件、詐欺借貸之行為與其沒有關係,其均不知情,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三人應與吳宜芬共負連帶侵權責任。且吳宜芬行為當時為今元公司、元亢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自應依民法28條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

(二)原告另主張趙瑩玲於95年10月間擔任瑢冠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吳宜芬為取得資金周轉,明知Lumenis Quantum脈衝雷射儀器乃瑢冠公司既有儀器,且瑢冠公司無意向元亢公司購買美容儀器,竟向原告佯稱該脈衝光雷射儀器為元亢公司所有,瑢冠公司欲向元亢公司購買脈衝光雷射儀器及Spr柔膚儀美白儀器共720萬元,約定均由元亢公司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瑢冠公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720萬元予元亢公司,吳宜芬將該款項扣除已付之頭期款220萬元後,將餘款500萬元予趙瑩玲各自平分,而認渠等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依據元亢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供應商買賣契約書,由元亢公司將前揭美容儀器出售予原告,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匯款720萬元至元亢公司帳戶,原告與元亢公司既就美容儀器簽訂買賣契約書,使原告取得前揭美容儀器之所有權,原告將款項撥付予元亢公司自屬作為購買美容儀器之價款。又依據原告與元亢公司承作設備租賃之歷史參考資料,其他醫院關於相同機型之脈衝光儀器均由原告核撥5、6百萬元間,故本件原告核撥金額雖略高,但仍與歷史核撥金額相去不遠。且該美容儀器在吳宜芬以維修保養為由,逕自將機器搬回,而原告與瑢冠公司亦簽訂有美容雷射儀器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將前開儀器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瑢冠公司,瑢冠公司與趙瑩玲在吳宜芬與原告辦理貸款下,被告僅取得210萬元卻需負擔570萬元之貸款責任,而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潘禎祥於公司經營不善跳票後,遭原告為強制執行,拍賣名下不動產及扣薪1/3,故趙瑩玲辯稱其有向元亢公司購買儀器之意願且仍持續還款於原告並無詐欺之意思應為可採。

⒉另原告所稱趙瑩玲與吳宜芬二人所涉詐欺犯行,前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六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然經趙瑩玲上訴後,在刑事審理中證人即遠銀公司員工趙學立所為證詞與卷附遠銀公司與吳宜芬之元亢公司所簽關於LumenisQuantum脈衝雷射、SPR柔膚儀美白各一台之供應商買賣契約書,顯見遠銀公司於簽約時候已經明白知悉LumenisQuantum脈衝雷射、SPR柔膚儀美白各一台,均原非吳宜芬之元亢公司所有,卻與之簽署供應商買賣契約書,顯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再前述Lumenis Quantum脈衝雷射、SPR柔膚儀美白各一台,原為趙瑩玲擔任負責人之瑢冠公司所有,遠銀公司卻依據前述不實在之供應商買賣契約,將之租賃予以趙瑩玲擔任負責人之之瑢冠公司,並且與瑢冠公司就LumenisQuantum脈衝雷射、SPR柔膚儀美白各一台,簽訂美容雷射儀器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顯見遠銀公司於明知前述儀器均為瑢冠公司所有之前提下,於簽約之際,並無受趙瑩玲詐欺之情事,而原告所主張其係受被告二人詐欺,誤認機器所有權為元亢公司所有,而被告二人並無交易實意顯有不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趙瑩玲無罪確定。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詐騙款項、不欲還款之情事存在,趙瑩玲辯稱其主觀上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應由趙瑩玲、瑢冠公司負擔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吳宜芬與元亢公司則應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吳宜芬、藍堯齡、陳麗玲、張皖蘭前項原告所為之詐貸案件,其中吳宜芬以今元公司名義所為者3件,金額合計23,614,000元,扣除已付後該部分原告損失12,833,254元,此部分有原告所提出買賣交易及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本院卷㈢第145頁)。其中由被告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四人所為共同詐騙行為共有2件,原告損害金額為12,524, 189 元,此部分則應由被告四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與時由吳宜芬擔任負責人之今元公司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由本院判准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其中一筆由吳宜芬自行向原告詐騙者致原告損害金額為309,065元外,則應由今元公司與吳宜芬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又吳宜芬以元亢公司名義所為者,金額合計209,769,514元,扣除已付本金外該部分原告損失151,069,248元。此部分有原告所提出買賣交易及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59頁、本院卷㈢第146 頁)。其中由吳宜芬自行向原告詐騙者有5件,原告損害金額為29,589,488元,如再加計經趙瑩玲、瑢冠公司購入之美容儀器部分原告之損害4,121,514元,合計共33,711,002(計算式:29,589,488+4,121,514= 33,711,002),此部分應由元亢公司、吳宜芬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由本院判准如主文第8項所示;其餘另由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4人所為共同詐騙行為共有12件,原告損害金額為121,479,760元,此部分則應由被告四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與時由吳宜芬擔任負責人之元亢公司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由本院判准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5項之所示之金額;另今元公司與吳宜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7項所示之金額、元亢公司與吳宜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8項之金額。又其中主文第1、2項部分,係由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與今元公司、吳宜芬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主文第4、5項部分係由吳宜芬、藍堯齡、張皖蘭、陳麗玲與元亢公司、吳宜芬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7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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