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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號10
被告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保證書第4條,合
    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
    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8號及8號2樓,為本院轄區,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
    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
    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附卷可稽,華僑銀行為消
    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概括承受,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世泰公司
    )自86年5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筆,共計新台幣(下同
    )48,790,076元,並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50,000,000元為限額之保證書,
    嗣被告永世泰公司於92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到期並未清償,
    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俟經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11685號(93板金拍五字第1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
    35,789,931元,尚不足受償額為本金8,657,059及利息、違
    約金,而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
    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保證書、借據7份、約定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94年8月17日93板金拍五字第1187號函等文件影本
    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息    │週年利率│違約金  │利息 (包括│違約金  │
│    │(新台幣)    │(新台幣)    │起算日  │        │起算日  │遲延利息) │        │
├──┼──────┼──────┼────┼────┼────┼─────┼────┤
│1.  │16,000,000元│2,843,013元 │94.6.28 │3.025% │94.6.28 │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
├──┼──────┼──────┼────┼────┼────┤起至清償日│起算日起│
│2.  │12,978,000元│1,174,176元 │94.6.28 │7.545% │94.6.28 │止按上開利│6個月內 │
├──┼──────┼──────┼────┼────┼────┤率計算    │依上開利│
│3.  │4,845,204元 │1,415,722元 │94.6.28 │7.545% │94.6.28 │          │率二成計│
├──┼──────┼──────┼────┼────┼────┤          │算      │
│4.  │7,095,211元 │2,038,073元 │94.6.28 │7.545% │94.6.28 │          │        │
├──┼──────┼──────┼────┼────┼────┤          │        │
│5.  │1,714,079元 │500,837元   │94.6.28 │7.545% │94.6.28 │          │        │
├──┼──────┼──────┼────┼────┼────┤          │        │
│6.  │2,157,582元 │630,425元   │94.6.28 │7.545% │94.6.28 │          │        │
├──┼──────┼──────┼────┼────┼────┤          │        │
│7.  │4,000,000元 │54,813元    │94.6.28 │7.625% │94.6.28 │          │        │
├──┼──────┼──────┼────┼────┼────┤          │        │
│總計│48,790,076元│8,657,059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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