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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陳鯨文即陳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2,863,974元,然未繳足裁判費7,839,942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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