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 原告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南雪貞律師
- 被告
- 茂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對本件訴訟所涉交易而生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兩造之國籍均不相同,則依行為地法,本件行為地兼跨二國,依履行地法,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應以履行地法為準據法。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行為地為新加坡(見本院卷民國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爭執,且依被告提出載有買方為原告及目的地為新加坡之出口報單1 件以觀(附於本院卷第152 頁),可知被告係將所出售之貨物運抵新加坡交付予原告,故新加坡為本件之履行地,是本件所生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新加坡法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不同型號、規格、品名之 MP3、MP4 播放器(下稱系爭貨物),原告業已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無瑕疵之貨物,始合乎契約本旨,若被告就買賣標的有所保證時,並應擔保其買賣標的具有其保證之品質。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貨物,經原告轉賣予第三人後,第三人在使用系爭貨物之過程中,竟然發生⑴無法充電導致無法開機、螢幕無畫面;⑵電池膨脹造成機身破裂;⑶當機、無法開機等不同原因之瑕疵情形,第三人即買受人對原告所出賣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上開瑕疵情形非常不諒解,且強烈質疑並抗議原告之商業行為,經原告本於最大之誠意同意退貨並道歉,始平息買受人之憤怒,然原告之商譽與信用已造成損害。原告遂通知被告協商解決,被告卻片面擅自認定前開瑕疵應係電池有問題所致,只願意以更換電池修補瑕疵,原告則主張顯非僅止於電池之問題,兩造互有爭議,但被告終究仍未履行修補瑕疵之義務。原告為保障權益並謀圓滿解決,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9 月27日偕同訴外人鄭耀平親赴被告公司與其指派之代表陳志銘協商,然仍遭被告拒絕修補瑕疵,被告顯違買賣契約。
(二)又被告於交付系爭貨物時,已就系爭貨物之品質為保證,是被告自應就其交付之系爭貨物之品質負保證責任,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既具有前開瑕疵,顯不符其保證之品質,從而,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要無庸疑,惟其竟拒絕履行瑕疵修補義務。
(三)原告前於96年12月26日經媒體披露得知被告生產與系爭標的物相似產品涉嫌抄襲美國蘋果公司生產之「ipod shuf-fle 」商品,經美國蘋果公司在台灣對被告提起訴訟,判決結果似認定有抄襲嫌疑,被告顯然在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時,甚且在協商期間,均故意加以隱匿不為告知原告有關上開與美國蘋果公司訟爭之事,被告之行徑不僅有悖商業道德,且其動機目的不免令人質疑。
(四)綜上,原告違反瑕疵修補義務,原告自得行使解除權,觀以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既存在瑕疵,且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甚且,系爭貨物與美國蘋果公司間存在侵害智慧財產權涉訟之事實,均足以使原告因出賣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因買受人之投訴、檢舉、告訴或為相類似之主張,進而損及原告之商譽與信用,不論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能否修補,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與本旨,原告自得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既已解除契約,即得據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五)併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按給付時台灣銀行公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95年9 月間與新加坡商CHAIN WISE PTE(代表人丁○○)簽署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就被告所研發製造之LUXPRO品牌之MP3 播放器系列產品於東南亞區域內授權CHAIN WISE PTE公司為經銷,先予敘明。
(二)原告共指稱8 筆貨物具有瑕疵,就其指稱之瑕疵數量與被告所銷售實際數量相較,計算出不良率平均值竟然逾60%,此種不良率絕對不可能發生在3C產業製造商身上,蓋製造商相當重視品管,若不良率過高將遭市場機制自然淘汰,定無生存之空間,被告於業界已頗負盛名,絕無可能發生如此離譜之不良率,而自斷商譽,甚且原告就其所謂之瑕疵品亦未提供任何像公證報告之實證,難謂有據。
(三)再者,原告係分別陸續自95年3 月、同年5 月、同年6 月、同年8 月、同年12月及96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MP3 播放器產品,按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買受人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有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應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原告自第一筆交易起(即95年3 月起),就其所受領之貨物即未盡通知之義務,被告就系爭貨物確實有依照3C產業間為一年之保固期間,惟原告卻在18個月後亦即遲至96年9 月間僅以電話單方面簡易向被告告知部分商品有故障之情況,同時直接要求全部退貨及返還貨款,原告此舉顯違常理,蓋按交易習慣買受人應於接到貨物時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而原告卻未依此規定處理,其所主張之瑕疵顯非事實。
(四)退步言之,原告就本件系爭MP3 播放器產品確實有依業界為1 年保固之約定。惟按民法第365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同法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原告自95年3 月收受貨物起算至96年9 月始以單方面電話向被告反應貨物有瑕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並未符合前揭條文規定,為確實之瑕疵通知,而該通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前提要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為合法之通知,自無法取得買賣契約之解除權。
(五)此外,就原告所提各料號之瑕疵原因而言,除了電池膨脹造成機身破裂外,其餘之瑕疵原因均屬軟體中毒,與被告之產品製造無涉。蓋本件系爭貨物為MP3 播放器當消費者於網站下載歌曲之同時,中了諸如木馬程式等病毒,將導致播放器本身無法開啟或當機等異常情況,此時僅須至製造商網站下載更新軟體,重新更新啟動即可使之恢復正常運作。另就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品數量而言,因被告生產線控管嚴格,故障率平均低於3% ,此一標準亦為業界電子產品之平均標準值,而原告所提出之瑕疵品數量和當時訂購之數量相比較,竟高達60%,可得知其所列出之數量應為庫存品,而非全部均為瑕疵品,原告就其所謂之瑕疵品也未提供任何實證。而就原告所提出所謂「無法充電導致無法開機、螢幕無畫面」、「電池膨脹造成機身破裂」、「當機、無法開啟」等照片而言,其所謂之故障原因均非屬實,蓋於該照片之螢幕中,明顯處於開機畫面,該MP3播放器螢幕右上方亦有顯示“FULL”之字樣,表示電池狀態為飽和,然而原告卻於該證物照片下方記載為“無法充電導致無法開機螢幕無畫面”等語,實令人匪夷所思。
(六)末者,原告指稱被告之系爭產品涉嫌侵害美國蘋果公司生產之「I POD-SHUFFL-FLE」產品,經判決結果似認定有抄襲嫌疑等語,亦非屬實,原告所附之經濟日報影本,所報導者為錯誤訊息,被告從未接受該報社之採訪,其報導純屬臆測之詞,蓋最高法院已於96年11月間判決被告公司勝訴確定在案等語置辯。
(七)答辯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以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95年9 月間與新加坡商CHAIN WISE PTE(代表人丁○○)簽署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就被告所研發製造之LUXPRO品牌之MP3 播放器系列產品於東南亞區域內授權CHAIN WISE PTE公司為經銷。
(二)原告係分別自95年3 月、同年5 月、同年6 月、同年8 月、同年12月及96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MP3 播放器產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給付無瑕疵之系爭貨物,且被告就系爭貨物有所保證時,並應擔保其具有所保證之品質,嗣經原告通知被告解決,被告始終未能履行修補瑕疵之義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以債務不履行為依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系爭貨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無法充電導致無法開機、螢幕無畫面」、「電池膨脹造成機身破裂」、「當機,無法開機」等不同原因之瑕疵情形,並提出照片計8幀在卷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分別於95年3 月、5 月、6 月、8 月、12月及96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MP3 播放器產品,惟否認有原告上開所指之瑕疵,辯稱:原告就其所謂之瑕疵品,並未提供任何實證,至少亦應有公證報告,否則難謂有據,原告自95年3 月第一筆交易起,就其所受領之貨物即未盡通知義務,原告遲至18個月後之96年9 月間始以電話向被告告知部分商品有故障之情況,且已超過3C產業間1 年之保固期間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無法充電導致無法開機、螢幕無畫面」、「電池膨脹造成機身破裂」、「當機,無法開機」之瑕疵,僅以數幀照片為據,惟標示「無法充電導致無法開機、螢幕無畫面」之4 幀照片以觀,其中3 幀照片之螢幕卻有畫面及分別顯示有FULL、FULL Speed、READY 等有充電之字樣(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2頁),另1 幀雖無螢幕畫面,然未能證明確係因無法充電導致無法開機之情形,又標示「電池膨脹造成機身破裂」之3 幀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雖有電池膨脹之情形,仍未能證明確係被告交付時即有之狀態或確係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所發生,另依標示「當機,無法開機」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6頁),充其量只能證明無螢幕畫面,尚不足以證明確有當機狀態,且當機情形是否確可歸責於被告,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再者,原告雖指稱於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情形,曾通知被告協商解決,但被告始終未能履行修補瑕疵之義務,嗣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9 月27日偕同鄭耀平親赴被告公司與其指派之代表陳志銘協商,但仍遭被告拒絕修補瑕疵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依交易習慣,買受人應於接到貨物時,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而原告卻於18個月後之96年9 月間,僅以電話簡易告知被告部分商品有故障之情形,已逾一般3C產業之1 年保固期間等語。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貨物,究係於何時收受,及電話告知被告系爭貨物究有何瑕疵之內容,均未能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已善盡瑕疵通知之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憑採。
(三)據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將系爭貨物之瑕疵情形合法通知被告,是其主張解除兩造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或主張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物之瑕疵為依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以債務不履行為依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